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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08 05:1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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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军人和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教学机构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残疾儿童可视情况推迟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学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社会救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其他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 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周边建设必要的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保障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疏导交通。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禁止无合法证照的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等费用。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辅导等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不得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学校所在县(市、区)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教职工编制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每三年核定一次教师、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选聘教师。

  第三十七条 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流动和校长定期交流机制。

  教师在晋升中级职务前应当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教学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加强教育教学研究,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地区学校可采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发挥示范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引导作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其他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美术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学辅导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学辅导材料。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用于学校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五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教育费附加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审计监督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新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或者未预留学校用地的;

  (二)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三)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四)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考核、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规劝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拒转、拒收因户籍变更需要转学学生的;

  (四)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五)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六)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七)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

  (一)擅自停课的;

  (二)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甘肃日报)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0号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道口,是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所称人行过道,是指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75~1.5米,乡村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4~1.2米。人行过道禁止畜力车、机动车通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线路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经过批准。

第四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货物列车运行速度80km/h以下,货物列车牵引质量5000吨以下;

(二)Ⅱ、Ⅲ级铁路与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间距离大于2公里,并且无绕行条件;

(四)车辆或行人在距钢轨外侧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道路上,线路允许速度12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400米(双线各50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10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34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8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270米以外的列车;列车驾驶员在850米以外可以看见道口;

(五)拟通过道口的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原则上为正交,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六)拟通过道口的道路平面线形应为直线;从最外侧钢轨算起的道路最小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米,特殊情况下城市道路不应小于30米,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0米;衔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纵坡不得大于3%,困难条件下,通行铰接汽车的城市道路不得小于3.5%,通行普通汽车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场外道路不得大于5%,乡村道路不得大于6%;

(七)铁路道口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八)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国家有关铁路、道路设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设置或者拓宽人行过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铁路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过道与既有穿越铁路通道间距大于500米且无绕行条件;

(三)瞭望条件良好;

(四)人行过道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铁路沿线村庄需设立与铁路交叉的人行过道的,原则上一个自然村只设一处。

但在人流集中、列车密度大、行人穿过铁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立人行过道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不得设置人行过道。

第六条 因特殊需要,可申请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1年的临时铁路道口。设置临时铁路道口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公告使用期限,并设人看守。

第七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线路上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设置或拓宽的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所处位置、宽度、安全防护措施、可行性分析等文件;

(四)拟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平面示意图;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或铁路,还需要提供符合

国家规定程序的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

(六)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的,还需提供与相关产权单位的协商意见;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进行前款规定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依据;

(二)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宽度和设置地点;

(三)技术条件;

(四)道口类型;

(五)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产权归属、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凭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施工完毕,应当办理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对设置临时道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有效期。被许可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不予批准的,被许可人在期满后,应立即拆除临时道口,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作出不予延长决定的,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长。

第十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铁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自处罚之日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许可的,铁路管理机构或城市规划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撤销许可;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道口或人行过道的通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8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分为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规范性文件出台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听证、政府定价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得到充分表达,合理的诉求、合法的利益得到充分体现。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选择本市各领域的专家组建听证专家库。

第二章 听证组织和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听证组织机构须与听证事项无职权关系和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员(含首席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员的组成一般应为单数。
法律、法规对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书记员负责制作听证记录,如实记录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听证的过程。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构的职能:
(一)组织听证;
(二)决定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
(三)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四)决定听证会的规模和人员构成;
(五)决定相关领域的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特邀听证代表;
(六)审查听证报告。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组织听证质证、辩论;
(三)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组织归纳听证结果,提出听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申请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代表、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听证申请人是指经听证组织机构告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产生方式:
(一)自愿报名,审查确定;
(二)委托下级政府或基层组织推荐;
(三)委托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推荐;
(四)听证组织机构特邀。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依据、证据及有关材料。
(五)对听证未尽事宜有最后陈述权;
(六)核对听证记录,要求进行补正或修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报送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按照听证组织机构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遵守听证规则,自觉维护听证秩序。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

第十五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制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规范性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省政府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行政复议需听证的;
(六)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依职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组成人员、相关权利与义务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并将《听证告知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也可以向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七条 与依职权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者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组织机构递交参加听证的书面申请,载明参加人的基本情况。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经办机构按照首席听证员的要求,对听证事项做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首席听证员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首席听证员归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组织听证参加人展开辩论;
(五)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首席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依职权听证事项应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并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报告。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是行政机关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举行听证的活动。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听证:
(一)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撤回申请后,听证申请人不得对撤回申请的事项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组成人员、相关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影响公正的,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依申请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或者听证组织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须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听证事项及内容;
(三)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首席听证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等。
证据应当在听证过程中出示,并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当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记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当场核对无误后签名。
陈述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当场补充或修改。
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做出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
将听证记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记录,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本级政府提交定价方案、成本监审报告等有关材料,听证组织机构应同时向本级政府提交听证报告及有关材料,为政府定价决策提供依据。
政府定价决策时应当充分吸收、采纳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或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虽已告知听证权利、但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者建议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组织机构听证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