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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3: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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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社会保险的统筹、储备和调剂功能,提高统筹的社会化程度,解决地区之间、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不平衡的矛盾,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列入统筹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的领导。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自治区和各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
第四条 统筹范围: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宁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除外)以及非财政拨款、经费完全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农、林、水、牧以及劳改、民政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参加全区统筹。
#13第五条 统筹对象:
(一)在职固定职工;
(二)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197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
(五)离休、退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第六条 统筹项目:
(一)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退休费补贴;
(四)粮、副、肉、水电、洗理、煤价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知识分子工龄补贴;
(七)护理费;
(八)离休干部交通费补贴;
(九)丧葬费和一次性支付的抚恤金;
(十)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行机关事业工资标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书报费;
(十二)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费用。
第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建房补贴、住房困难补助费、车船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暂不纳入全区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前款所列费用原已纳入市、县统筹项目的,仍以市、县为单位实行统筹。
第八条 实行全区统筹后,如遇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或新增加福利补贴待遇,暂由原单位支付,待调整统筹方案时再纳入统筹项目。

第三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市、县按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职)费用总额之和的18%计提,退休养老基金不够使用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计提
比例。
各市、县可根据自治区的基金提取比例和调拨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提取比例和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条件成熟后,实行各企业按全区统一比例计提。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离退休费用按统筹项目计算,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 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从199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统筹的在职固定职工必须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标准开始时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工资时代扣。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基本养保险金的组成部分,列入全区统筹基金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按国务院〔1986〕7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130号文件执行。原有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按统一比例计提,合并调剂使用。各市、县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自治区
有关规定,从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收缴总额中上缴20%;从1992年7月1日起,在当年或当月收缴的基金总额中按50%计提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全区统筹后备调剂金和积累金。其余部分留存各市、县代管。留存在各市、县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属全
区统筹基金,如需动用,必须经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参加统筹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
第十三条 退休养老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统一使用银行的“委托收缴凭证”,并加盖社会保险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专用收款凭证”印章。各开户银行应视同在职人员工资,以优先顺序代扣缴(免签收缴协议书),各单位不得拒付和反托收。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逾期付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及单位结余中列支,并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 全区统筹开始时,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市、县差额预提一个月的周转金(即上月提取,下月拨付)。
全区统筹实施前,各地结存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含积累储备金)仍留市、县作为后备基金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如确需动用,必须经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退休费用实行全区统筹后,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上缴的退休养老基金超过本企业离退休费用负担部分,视同实现利润,列入工效挂钩项目结算。
第十六条 凡纳入统筹范围的单位,均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以此作为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工资计划、调资审批、招工、招干、职工调动等业务手续的必备条件。
《社会保险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和发放。

第四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项目应支付的退休养老基金标准,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离、退休(职)人员。条件暂不具备的市、县,仍先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凡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离、退休(职)费用的,应当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支付的办法结算。
第十八条 凡未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而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后,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由原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书按规定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离退休(职)费用。

第五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结算与管理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全区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年度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分级平衡、差额缴拨的办法。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市、县之间退休养老基金的调剂工作,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自治区的基金调拨计划,并负责本地区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和拨付等管理工作。
凡逾期不上缴统筹基金的市、县,均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管理服务费中列支。自治区所得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基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固定职工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在全区统筹的初期,实行“分级提取,调剂使用”的办法:
(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统筹基金总额中暂按1。5%提取,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
(二)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从收缴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按5%提取,留存本市、县使用;
(三)自治区和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根据编制内的实有工作人员,编制经费预算,报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经费的使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可结转使用;
(四)财政不再划拨事业费。
第二十三条 退休养老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项税、费,不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四条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和参加统筹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地区和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职)人员数以及需要支付的离退休费用等数据。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
对弄虚作假、少缴或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部分、追回多领部分外,并处以少缴或多领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区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计划和审计制度。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区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决算,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预、决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在预算
中列收列支。

第六章 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费用实行全区统筹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关系不变,待遇不变,其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职)人员应按规定转由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或由兼并企业管理,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必须先留足离、退休(职)人员十年的离退休生活费,拨交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政府应加强对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离退休管理组织,形成管理网络,开展有益于离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审法字(2000)1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严格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审计规范》、《审计署审计复核规则》、《黑龙江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下达的审计决定通知、审计复议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处理,以下简称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审计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复核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理机构。
地市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审计法》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单独设立法制审理机构。
县级审计机关已经设立法制机构的要巩固和完善,有条件的要设立机构,没有条件的要指定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处(科、组)和法制审理处(科、组)三级审计复核制。
省厅确定的审计组组长组织审计组成员对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计业务处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厅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进行复核。法制审理处在审计业务处复核的基础上对全部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复核。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除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必须复核的事项以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决策实行审计业务会议和主管厅(局)长分工负责的审定制度。
(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
(二)主管厅(局)长审定、签批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提出初步审定意见,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省审计厅确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一)审计署、省政府以及其他省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行政复议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听证的审计事项;
(四)群众举报经过查实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审计事项;
(五)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及到追究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六)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执行后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
(七)被审计单位和审计组在审计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上有较大分歧的;
(八)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的;
(九)违纪情节严重,违纪金额较大的审计事项;
(十)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审定的审计事项。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依据《黑龙江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办法》、《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和省厅规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确定本机关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第七条 审计方案复核的内容: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计目的是否明确,是否符合申报立项内容,是否与审计计划相衔接;
(三)围绕审计目的确定的重点内容及相关事项在方案中是否得到落实,确定的审计内容是否能够满足达到审计目的的需要;
(四)审计的范围、实施步骤、时间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延伸调查的事项是否在方案中予以明确,需要延伸审计的事项是否履行了立项的审计程序;
(五)审计分工、人员安排是否得当,各层次的责任是否明确;
(六)确定抽查内容、方法、数量、比例是否适当;
(七)方案的调整和修改是否符合程序和规定;
(八)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是否真实。
第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的内容: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在实施中是否满足审计目的。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产生问题的时间、地点、手段、责任人和最终结果是否全面反映,揭示问题是否完整,有无避重就轻。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审计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评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
(四)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六)审计事项的评价是否恰当。审计评价是否超出审计职责范围,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七)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有无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有无违反从重、从轻处罚原则和“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问题。
(八)对被审计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
(九)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计划外审计问题,延伸审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方案的制定、审批、调整、修改是否符合规定,审计通知书是否在法定时间送达,审计小组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定前是否征求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十)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性审计报告的复核内容:
(一)形成报告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报告的结构是否合理;
(三)报告的主题是否准确;
(四)报告的重点是否突出;
(五)报告的数字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具有宏观性,个别问题和普遍性的问题表述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审计建议是否具体、有可操作性;
(七)文字是否简练,报告角度是否适当。
第十条 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组长组织对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进行复核,提出书面复核意见。草拟的审计报告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修改的审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组成员的集体讨论,成员的发言应当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经过复核的审计报告在完成集体会议讨论后,应当将小组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案卷一并提交所在业务处(科、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指定的复核人员应当对本规则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即复核台账。对复核认定需要纠正的问题,通知审计组纠正。待审计组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后,对复核事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审计复核意见单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按照本规则规定应当复核的内容逐项作出复核评价;
(二)复核过程指出的问题和纠正结果;
(三)复核人员认为有问题,但审计组没有纠正,建议提交处(科、组)务会特殊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领导应当对处(科、组)内复核后提交的审计报告、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审核。没有异议的,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有异议或者复核人员建议提交处务会讨论的审计事项,处(科、组)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作出审核意见或者组织处(科、组)务会议集体确认后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
(一)处(科、组)长直接作出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复核意见单上注明;
(二)提交处(科、组)务会议讨论的,处内复核人员应当将讨论的结果、参会人员的发言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三)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或者处(科、组)长直接作出的审核结果,复核人员或者审计组有异议的,应当在执行处(科、组)长、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同时,提出保留意见记录在案。审计组成员和复核人员可以直接向法制审理处(科、组)和主管厅(局)长、厅(局)长反映。
第十四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在完成本规则第13条规定后,应当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并向法制审理处(科、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小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复核意见、会议纪要;
(二)审计业务处(科、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业务处(科、组)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文书;
(五)审计工作底稿及其证明材料;
(六)审计方案;
(七)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八)法制审理处(科、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制审理处(科、组)在收到业务处(科、组)提交的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提交有关资料。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本规则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复核,对复核工作作出记录。对复核发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业务处并通知限期补证。复核发现的其它问题,认为应当建议审计业务处纠正的,应当通知审计业务处进行纠正。
复核期间的节假日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退回业务处纠正和补证的,以补证和纠正后返回法制审理处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纠正审计复核发现的问题。有关审计业务处(科、组)、审计组应当按照要求纠正问题;对提出的问题有异议,不同意纠正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对审计复核当中发现的有关事实不清的问题,可以到被审计单位进行核实认定。
第十九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补证、纠正、或者对法制审理处(科、组)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后,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复核事项逐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视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认为应当提交主管厅(局)长审定的一般审计事项,提交主管厅长审定。
(二)认为应当提交厅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重大审计事项,建议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由法制审理处(科、组)填写审计业务会议审批单,征求主管厅(局)长、厅(局)长意见。主管厅(局)长和厅(局)长批准后,由法制审理处(科、组)通知办公室安排审计业务会议。
第二十条 主管厅(局)长对业务处(科、组)报送的经过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的一般审计事项,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通知法制审理处(科、组)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并根据会议决议起草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要经主持会议的厅(局)长或者厅(局)长委托的副厅(局)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二条 业务处(科、组)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议,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计建议、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文书等进行修改,在审计业务会议召开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法制审理处(科、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业务处(科、组)依据审计业务会议修改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决议精神一致以及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当等进行审核。审核提交主管厅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书面复核意见、处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连同其它审计材料一并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指导、监督本级各处(科、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工作。了解、研究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和审计业务处(科、组)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复核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审计复核工作发现的业务质量问题,定期向厅(局)领导报告,并在厅(局)内进行通报。地市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在12月31日之前将审计复核情况的总结分析上报省审计厅。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复核情况总结上报时间由地市审计机关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



基层基础建设是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社会管理的根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为适应新形势需要,现就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层基础建设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近年来,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有了长足发展,队伍执法水平和能力有了较大提高,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有了较大改善。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深层次问题与表象问题、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相互交织,社会矛盾特别是涉及民生各类矛盾产生的原因将更加复杂,高发、多发态势将更加严峻。化解社会矛盾,重点在基层;推进社会管理,难点在基层;确保公正廉洁执法,关键在基层。处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最前沿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面临的考验将更加严峻,遇到的问题将更加复杂,承担的任务将更加艰巨。

1、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是有效保障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必然要求。基层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国家政权安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是顺利推进司法审判事业科学发展的根本保证。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都要通过基层来落实。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是提升人民法院整体工作水平的重点,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只有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充分履行职能,切实促进司法审判事业科学发展。

3、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期待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90%左右的案件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与人民群众接触最为直接、联系最为紧密。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就是要从群众希望的地方做起,从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不断提升基层审判工作水平和公信力。

4、基层基础建设的目标任务。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 “以审判工作为中心、队伍建设为根本、物质装备为保障”,力争用三至五年时间,使基层执法办案水平明显提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明显增强,法院和法官形象明显改观,物质保障工作明显进步,科技支撑力度明显加大,制度机制活力明显提升,切实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5、基层基础建设的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发展的根本保证。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始终不渝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坚持群众路线。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思想,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始终以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工作出发点、落脚点,确保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牢牢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

——坚持科学发展。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好现实需要与长远发展、全面发展与重点突破、自力更生与社会协同、规模速度与质量效益的关系,努力推动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坚持接受监督。牢固树立自觉接受监督观念,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

二、立足新形势变化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基层基础建设,审判工作是中心。要立足新形势变化,务求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方面取得新进展、实现新突破。只有“将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才能建立起“基层稳、天下安”的和谐社会。

6、进一步提高民生审判质量。密切关注物价上涨及房贷等政策变化对民生的影响,依法妥善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住房、消费等领域的纠纷,注重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着力解决群体性矛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认真研究“三农”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有效化解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农产品买卖、农村土地承包等纠纷,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审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案件,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7、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完善功能设置,规范工作制度,努力把立案信访窗口建成“为民之窗、文明之窗、和谐之窗、公信之窗”。巩固和完善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当事人立案不便困难。更加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制度功能,做好小额案件速裁机制试点工作,加大司法救助工作力度,让人民群众行使诉权更加便捷,实现权益更加及时,感受司法公正高效更加真切。

8、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优势。注重吸收不同行业、性别、年龄、专业人员,确保人民陪审员队伍的广泛性、代表性和群众性。加强日常管理,健全人民陪审员各项工作程序及考评激励等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工作机制,更好实现司法民主。加强岗前及履职培训,着力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能力。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熟悉群众、代表群众独特优势,最大限度引导当事人尊重和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不断提高司法裁判公信力。

9、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设置。按照“三个面向”和“两便”要求,坚持科学、务实、效能原则,结合东中西部地区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好人民法庭恢复、新建和调整工作。在所辖乡镇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及原有法庭服务半径过大、区域内经济活动较频繁、受理案件较多的地区,新建或恢复设立人民法庭。对辖区交通便利或者受理案件量较少等设置必要性不高的人民法庭,应及时予以调整。

10、进一步扩大巡回审判效应。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切实增强巡回审判的针对性,努力追求巡回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采取多种形式,依托巡回审判开展延伸服务,推动巡回审判向纵深发展,拓展审判工作的辐射效应,努力提供快捷、亲民和全方位的司法服务。

11、进一步创新审判管理。坚持服务审判理念,确立有利于审判工作良性发展的管理体系。坚持以人为本,保护和激发审判人员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尊重审判规律,科学设计考核指标,注意对案件的类型化、差别化管理, 正确评估统计数据与审判业绩的关系。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部门职责分工。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要设立审判管理专门机构,也可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审判管理职能。

12、进一步拓展对下监督指导。将做好、做实对基层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作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和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完善问题的发现、反馈、分析和解决机制;建立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机制。着力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综合利用适用法律疑难问题请示、审级监督、发改案件通报分析以及典型案例指导等制度,拓宽监督指导途径,不断增强监督指导的针对性、时效性、规范性和权威性。下大气力解决个案指导多、类型案件总结少,事后监督多、事前指导少等问题。

13、进一步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准确理解和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基本精神,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充分发挥调判组合优势。准确把握运用调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依照法律可以调解、根据案情能够调解或者按照矛盾冲突特点调解处理效果更好的,要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依法不能调解、根据案情不宜调解或者以判决方式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应当选择判决方式。不能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或者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调硬调、以拖促调,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以自动履行率为重要标准,完善真实反映调解工作效果的考评机制,更好发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的功能。

14、进一步推进“大调解”工作机制。创新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推广诉调对接中心建设,做好诉前调解工作。按照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的要求,采取集中培训系统指导、巡回办案实时指导、庭审旁听观摩指导、典型案例重点指导等多种形式,促进人民调解化解纠纷能力提高。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把握好人民法院在“大调解”格局中的定位,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推动作用,既要保持司法活动独立性和终局性,也要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形成职责定位明确、程序衔接畅通的社会矛盾化解合力。

三、围绕新形势要求全面加强队伍建设

基层基础建设,队伍建设是根本。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基层队伍,是实现基层基础建设目标任务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15、进一步加强党建工作。高度重视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党建工作,认真整顿组织不健全及软弱涣散等问题,坚持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全面强化基层党员教育管理,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扎实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注重培养、树立、宣传基层优秀党员典型事迹,激发广大基层干警工作热情和干劲。完善党员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大违法违纪党员处罚惩戒力度,增强警示教育震撼力和实效性。

16、进一步抓好领导班子建设。认真履行干部协管职责,严把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任职考察关。通过专题培训、司法巡查、届中考察以及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等方式,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力度。探索建立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基层领导干部调整、交流、使用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健全、完善后备干部调整、培养和使用等制度,为基层干部成长创造条件,提供有效组织人事制度保障。

17、进一步改进司法作风。全面传承、弘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把增强群众观念和感情、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密切联系群众贯穿于基层队伍建设始终。深入开展群众观点大讨论,坚持求真务实作风,有针对性地开展自查自纠,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群众利益、伤害群众感情等现象发生。不断拓宽联系渠道及时听取群众意见建议,积极开展人民满意法院、法官创建活动。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的规定,以规范文明司法为核心,完善符合基层实际的行为准则规范体系。

18、进一步促进司法廉洁。结合基层实际,扎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继续开展正面典型示范教育、反面典型警示教育,探索反腐倡廉工作新路子,督促广大干警廉洁自律。认真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和“五个严禁”规定,健全网络举报受理、违纪线索核查、重大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完善对查办案件工作的评价制度和问责制度,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切实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推行廉政监察员制度,健全基层纪检监察机构设置,配齐、配强纪检监察人员,构建符合基层审判工作规律的廉政风险防范机制。

19、进一步增强司法能力。全面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教育培训工作方针,构建多形式、全覆盖的基层队伍全员培训体系和网络。紧扣基层实践需求,不断创新培训内容与形式,把会做、善做群众工作,掌握化解矛盾纠纷的本领,以及突发紧急事件处置、舆情掌控及应对等纳入基层法官和法院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必修内容。抓好基层法官轮训工作,建立人民法庭庭长定期轮训制度。组织、倡导、鼓励资深优秀法官开展审判专题巡回讲座、司法经验交流等活动。健全东西部地区人才对口支援机制,注重培养、锻炼基层一线青年法官,完善新进人员到基层一线岗位锻炼制度。

20、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保障制度和激励机制。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契机,积极推动建立并实施法官职务序列及其配套政策,适当提高基层法官职数比例。适当提高基层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进一步规范和提高法官(法警)特别补助金、慰问金工作程序与效率。积极探索建立适合审判工作特点的法官工资、退休和其他津补贴制度。关心基层干警生活,着力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带薪休假、定期身心检查等制度,倡导健康生活情趣,培养理性心态,增强“抗压”能力。

21、进一步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和法官短缺问题。完善省级统一招录政策,坚持开展选调生工作,努力拓宽法官来源范围渠道。规范、加强编制管理、使用和督查,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办案人员分编倾斜政策和原则,推动建立适应审判工作发展要求的编制增补机制。加大中央关于解决提前离岗离职政策的执行、督查力度,优化队伍结构,发挥资源配置作用,减少并杜绝审判资源浪费。积极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改进司法考试办法、完善司法考试政策。扩大在职法律职业人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试点范围,直接、快速、有效解决西部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法官短缺问题。充分考虑民族地区语言文化、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旨在吸引本地人才的招录政策,引导、鼓励、支持熟悉民族语言、适应当地环境的优秀少数民族和本地汉族人才充实法官队伍。加大民族地区“双语法官”培养力度,积极研究建立双语法官培训基地。

22、进一步实施基层人才聚集发展战略。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基层工作方针和人才工作规划,制定并实施基层聚才工程规划,出台基层聚才倾斜政策,完善基层聚才保障机制。注重从基层选拔优秀人才,形成优秀人才向基层聚集,优秀干部从基层产生、成长和锻炼的人才工作新格局。逐步建立并完善法官择优遴选制度和有利于基层干警成长的选拔机制,努力拓展基层干警职业发展空间。到2012年,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录用公务员,除部分特殊职位外,均应从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人员中考录。有效解决“不愿去、出不来、留不住”问题,把人民法庭作为培养、锻炼、选拔法院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的重要基地。

四、适应新形势发展大力提升物质装备保障水平

基层基础建设,物质装备是保障。大力推进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理顺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相互关系,增强上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经费保障、基础设施建设、业务装备配备、信息化建设和司法鉴定等方面的管理责任,充分发挥服务审判职能作用。

23、进一步加大经费保障力度。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按照财政部《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试行)》各项要求,深化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在中央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同时,增强地方保障能力和水平,使基层真正享受到改革成果。最高人民法院继续积极协调中央财政和国家发改委对法院的资金和政策支持。高级人民法院加强与省级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的沟通协商,争取省级配套资金足额到位,积极主动参与研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配合省财政部门建立基层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基层人民法院努力做好与本级政府部门沟通协调工作,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切实落实地方经费保障责任,抓好人民陪审员、聘用人员等经费预算方案的制定和落实,保证各项经费开支。上级人民法院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基层经费保障情况和经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避免抵顶经费、减少本级投入等问题发生。

24、进一步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任务。以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为指导,依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建设项目申报工作,协调地方政府按照政策要求划拨建设用地,落实配套条件和资金,减免相关规费。尽快完成立案信访窗口和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建设,以及立案信访窗口和人民法庭统一标识工作。有建设任务的法院要切实加强建设资金管理和建设成本控制,避免形成新的债务。积极推动中央、省级和本级三级政府分项目、分年度、分比例负担方式化解基本建设历史债务。

25、进一步提升业务装备配备水平。认真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着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业务装备建设。高级人民法院应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国家标准为基本要求,制定本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并根据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和法院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业务装备配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执行工作实际需求,科学规划,加快装备更新,尽快实现审判法庭专业设备、审判文书印刷设备、法警单警装备、档案存储设备以及业务交通工具标准化配置。高度重视人民法庭安全设施建设,尽快按标准和需求配备安全保卫装备。

26、进一步推动信息化建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要求,以“天平工程”项目建设为契机,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在加快“科技法庭”等硬件设施建设同时,重点建设覆盖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局域网络,全面应用司法审判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相关配套设施等。将案件诉讼材料同步数字化录入,形成完整的电子档案,推进信息化在流程管理、质量评估、绩效考核、远程审判等方面的应用。进一步推广远程立案申诉、电子签章、公众信息查询、公众网站等司法便民措施。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向基层倾斜,努力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

27、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职能作用。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重要性,根据审判执行工作需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各项管理规定,规范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鉴定工作,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加强司法技术辅助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管理人员业务能力。

各级人民法院务必站在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刻理解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及时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工作规划和落实意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基层基础建设。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认真分析研究成因与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