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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1:3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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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丁小强

  2012年9月1日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害虫。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并使之常态化、制度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治控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公共绿地设立的公厕等场所由园林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和环卫部门负责;

  (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四)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五)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九)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开展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开展物理防治: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集中开展化学防治:统一组织化学防治工作,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确保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鼠控制标准: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蚊控制标准:室内及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蚊房间不超过4%,外环境各种存、积水中,蚊虫幼虫(或蛹)阳性不超过3%。

  ﹙三﹚蝇控制标准:室内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每个阳性房间的蝇数平均不超过3只;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及医院病房不得有蝇。

  ﹙四﹚蟑螂控制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申报省、市级卫生镇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要有一项达到国家标准,其它二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申报省、市级卫生村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爱卫办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予以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县(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县(市)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先进城市标准,对县 (市、区)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各级爱卫会对在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户,由市、县 (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县 (市、区)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治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县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市、县(市、区)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依法处理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上(1992)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带责任是债务方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的关系,而货物运输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表现为在运输过程的不同阶段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运输行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中,承运人是单一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二审将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审判决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承运人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关于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承运人抽查的规定,在货物运单上确定货物重量,因此应对货物短少负违约责任。但由于已查明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私自掏箱所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免负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做好铁路承运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押运工作,保障运输物资(含货物、行包,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公安部、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须押运的铁路保价运输物资和托运人、收货人要求押运的货物、行包,均可由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押运,实行有偿服务。必要时可由铁路公安机关派干警带领保安人员押运。
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物、行包时应与铁路保价机构(或托运人、收货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2、发站和到站;
3、保安货物的自然状况;
4、保安方式;
5、交接手续;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条 铁路押运人员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所押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安全,预防和制止盗窃、哄抢,防范破坏、火灾、爆炸等事故(件)的发生。
第4条 各级铁路运输部门对押运的货车应按到站集中编组并靠近守车,减少站停或站停时间。
第5条 押运方法
(一)原则上实行全程押运。承押的货物、行包如运程较远,或跨越两个以上铁路局以及需要中转的,承押全程有困难的,承押单位可商请有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
(二)每次押运所需人数,可根据所押物资的贵重程度、数量和途经区段的治安情况,由承押的保安服务公司确定,但整车货物不得少于两人。
(三)对已签订押运合同的运输物资,车站应在开车前十二小时将需要押运货车的到站、品名、保价金额、车种、车号、车次通知承押的保安部门。
(四)保安部门承押前,应会同货运部门提前检查所押货车的门窗、施封、苫盖、捆绑等情况是否良好,符合安全标准的方可承押。对于押运的行包,应会同客运部门提前检查行包的状态是否完好,是否符合要求。押运行包的保安人员,可乘坐行李车。
(五)承担押运任务的保安人员可以乘坐守车,无守车的可乘坐所押车辆或其它车辆。
(六)运行途中,押运人员要经常检查所押物资的安全状况,发现异状时,应与车长(或车站)共同检查确认,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全程押运的物资到达终点后,发现异状时,押运人员应与到站共同卸车,确认物资数量和状态,并在货运记录上签字;未发现异状时,应由到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八)区段押运的物资,交方押运人员应与接方押运人员办理交接。无接方押运人员时应与车站办理交接。有异状时,由交方出具证明;无异状时,接方(或车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第6条 押运人员职责、权限
(一)坚守工作岗位,运行中注意了望,站停时认真巡视、看守,不得远离所押物资。
(二)劝阻、制止闲杂人员接近所押列车、车辆。
(三)对偷拿、哄抢、损害、盗窃押运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就近车站和公安部门报告情况,做好现场保护,配合有关部门清点物资,做好登记工作。
(四)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押运目标和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使用配备的防卫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五)所押车辆在运行中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与运转车长取得联系,积极参加抢救,并主动向就近车站和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六)押运中可以使用铁路电话。必需拍发铁路电报时,可商请有关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给予协助拍发。
(七)押运中要主动与车站、铁路公安部门及所押物资的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列车长、行李员勾通情况,搞好工作配合。
(八)由押运人员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7条 押运人员守则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规定的《押运人员须知》。
(二)严禁利用押运之便走私贩私、私带乘客。
(三)押运途中,不准饮酒。在守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内严禁使用明火。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按照章程给予处罚。
第8条 沿途铁路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押运人员的工作,发生货物、行包被盗、被抢时,要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破案后,赃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押运服务费收取
(一)押运服务费,铁路保价机构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由保安服务公司与保价机构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需要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的,由受理押运的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劳务费。
(三)需要由铁路公安机关派警力实行武装押运的,所需费用由保安服务公司或保价机构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商定,从押运服务费中支付。
第10条 保安押运人员执行押运任务时应持有保安押运证,保安押运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11条 各保安服务公司要按规定,定期向部报告工作情况。
第12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