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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5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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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措施,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社会火灾防控体系;

(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本行政区域存在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实施;

(四)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的次数不少于一次;

(五)旅游、商务、文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六)市工信委、市服务业办、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九)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所属学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疏散演练,学校每个班级每学期至少上一堂有关消防知识内容的安全课;

(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每天刊登(播出、播报)消防公益广告不少于两次;

(十一)民政、交通、农业、卫生部门要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检查指导所属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范围,落实派出所消防监督责任,督促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四)每半年对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突出问题。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1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组织开展员工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上一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江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要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触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明月山风景区管委会以及宜阳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由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取消的66项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取消的66项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调整措施

1
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5日发布)第四条、第十条
市和区、县工商局
改为备案


2
《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核转通知书》的核发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5日发布)第四条、第十条
市和区、县工商局
由展销会举办地工商部门监管

3
对空中飞行器《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核发
《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1999年2月12日发布)第六条
市工商局
升空、飞行按照其他行政管理法规监管,广告内容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4
农药分装的审批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11月7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农林局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改为禁止经营企业进行农药分装

5
畜禽生产许可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农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养殖业“十五”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2002年5月28日发布)第二点的第3点
市农委
按照《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执行

6
非银行卡发行的审批
《关于加强对本市非银行卡(IC卡、磁条卡)发行管理的通知》(1999年8月6日发布) 第二点
市信息委


7

对外地政府、企业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批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关于外地单位在上海设立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发布)第六条
市政府协作办
对政府按行政机关内部审核处理

8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设立的资质许可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89年2月21日发布)第九条
区、县科委


9
科技咨询机构设立的资质许可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1986年4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科委


10
对中心城区建设大中型商业零售网点的预审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三部门关于上海市零售商业服务业网点布局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6月17日发布)第四点
市经委


11
对拍卖企业拍卖罚没物资的许可
《上海市拍卖企业审核许可若干规定》(1999年5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经委
按照《拍卖法》指定拍卖罚没物资的企业

12
农资商品经营的许可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1996年发布)第三点第四段
市发展改革委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文件规定指定经营

13
在产权市场从事产权中介活动机构的资质认可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1998年12月22日发布)第九条
市国资办


14
中心城区十五平方公里内非交通主干道施工工程的审批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1年1月9日发布)第三条第(二)项
市道路管线监察办
纳入掘路执照的审批

15
城市化地区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它活动等原因临时架设架空线的审批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2001年8月27日发布)第六条第一款
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事前备案

16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气化站、供应站设施竣工的验收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2年5月28日发布)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市燃气管理处
纳入供气许可制度

17
调换深井水泵的审核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发布)第十五条
市水务局


18
废井及长期停用深井修理或者恢复使用的审批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发布)第二十条
市水务局
纳入取水许可制度

19
深井报废的核准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发布)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
纳入注销取水许可制度

20
深井回灌水源的审批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发布)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市水务局


21
临时转供水的审批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4年6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给水处


22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个人住房买卖的审批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4月30日发布)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


23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延长竣工期的审批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10月3日通过)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24
对变通性防噪声协议的审批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1986年2月25日发布)第十三条
区、县环保部门


25
对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的鉴定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1988年1月12日发布)第十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26
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处置计划的审批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89年10月11日发布)第十条第二款
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改为备案

27
改变环卫设施用地用途的许可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1987年10月6日发布)第七十六条
区、县以上市容环卫部门


28
设计、建设环卫设施的审批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1987年10月6日发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区(镇)市容环卫部门


29
在步行街拍摄商业影视片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七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路管理

30
在综合管理地区从事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三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发布)第十六条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路管理

31
在综合管理地区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三条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第十七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第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
改为由市容环卫部门内部征求管委会办公室的意见

32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发布)第十一条
外滩风景区管委会办公室


33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办社会公共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或者黄浦区政府
按照占用城市道路来管理

34
在广场或中心城区内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许可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三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发布)第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路来管理

35
在广场内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许可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

第十三条
广场管委会办公室
由有关部门内部征求管委会办公室的意见

36
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内为旅客搬运行李等劳务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地区管委会办公室


37
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内设置客运、货运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许可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地区管委会办公室
按占用城市道路来管理

38
处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
《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2日发布)第八条
市建委


39
建设工程采用境外、国外技术规范的审批
《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1985年11月25日发布)第五条
市建委
改为经专家技术论证后报市建委备案

40
熏舱作业的审批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上海海事局


41
船舶的生活污水接收处理的许可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发布)第十七条
上海海事局
改为事前备案

42
港口岸线终止使用的审批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9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港口局


43
内河装卸服务企业的设立、变更的审批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1年8月31日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4
城市渡口和市区范围内企业专用渡口迁移的审批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8日发布)第九条
市港口局


45
乡镇渡口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迁移的审批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6
对从事营业性渡运渡口《运输许可证》的核发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航务管理处


47
乡镇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等审批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1989年6月13日发布)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


48
建造乡镇船舶的审批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1989年6月13日发布)第十五条
市航务管理处


49
公共文化馆变更馆址、馆名的批准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1997年9月22日发布)第十条
市文广影视局
改为备案

50
公共文化馆利用馆内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1997年9月22日发布)第十四条
市文广影视局
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执行

51
设立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审批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7年8月7日发布)第五条、第十二条
市文广影视局


52
公共图书馆变更馆址、馆名的批准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8日发布)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备案

53
占用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的审批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8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执行

54
公共体育场所扩建、改建的批准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1日发布)第十条
市体育局
改为备案

55
殡葬广告的审核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1994年11月6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


56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前置审批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8日发布)第九条
市民政局


57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设立审批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1993年12月18日发布)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
按照有关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予以规范

58
其他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的审核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1983年5月12日发布)第二条、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59
除害服务机构的审批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4月20日发布)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爱卫办
改为备案

60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人选的批准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8月9日发布)第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61
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本市招生的审核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62
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本市设立教学点,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跨区县设立分校(非独立法人)、教学点的审批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改为备案

63
单位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批准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1994年10月14日发布)第六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


64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审查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备案

65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义诊以外医疗执业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3月2日发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纳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管理

66
新建烧油锅炉项目建议书审批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四部门制订的〈关于加快上海能源结构调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9年发布)第六点的第1点
市发展改革委





                公司内部制度效力研究

              张羽君 北京大学法学院 博士

  内容提要: 公司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担当极为重要的角色,公司内部制度也成为现代社会规范体系中愈益重要的一脉,并深嵌于法治的框架之下,同国家法形成各自独立而又上下联动的纵向一体化关系,突破了传统法社会学提出的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二元结构论。公司内部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源于国家法治尊重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认可其作为社会正式规则系统中的合法部分在自身范围内有效,公共利益原则又使得现代公司内部制度受到国家法的调处,从而平衡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内部制度可以具有司法效力而为法院所采信,同时它本身又如同国家法一样应当具备规范的效力层次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的正式规则中,国家法律虽然密如蛛网,但仍然留下了大量的规则空白地带,将这些规则制定权交由社会组织来行使,不仅是可能的,也是有效的。[1]公司就是这些私性规则的重要制定主体。如今世界各国都承认公司拥有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通过行使私性的“立法权”,制定效力及于内部人员和事务的体系化和规模化的制度规范,从而厘定内部秩序,提升管理水准,增进运营效能。同时,现代公司的内部制度已经深深地嵌入国家的法治框架之中。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一方面充分尊重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着力培育市场主体的自治精神,公司因而享有广泛的自主规则制定权;另一方面也对公司内部制度的法治化提出基本要求,公司创设规则不得有悖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政策的规定,不得逃避公司的法定社会责任。因此,公司内部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国家法的细化和延展,对法律空白的填补,推动着法律特别是商法的演进。

本文所称公司内部制度,是指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所处的行业特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指引下,以规范化制度文本的形式确认和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在公司内部予以适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关于这一概念,需要澄清两个误解:一是,同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管理制度相混淆。公司内部制度应当包括治理制度和管理制度两类性质、目标不同的制度规范。公司治理制度解决的是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利益制衡机制的组织制度问题,即主要针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之间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化安排。[2]公司管理制度则是基于公司治理框架下的关于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式规则,(注:这一区分在过去是不存在的,企业管理的四大职能中就已包括了公司治理的组织职能。但随着企业规模化和复杂化的发展,组织职能愈益重要,有什么样的组织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管理制度,公司治理和管理的性质和目标出现明显分化,前者关注组织制度,后者关注企业运营,前者是为确保企业运营处于正确的轨道上而做出的组织设计,并成为企业管理的前提和保证。因此在现代公司实践中,治理制度已经从管理制度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重要的独立部分。)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公司内部制度。二是,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相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内部控制制度旨在保证财务的可靠性、经营管理的效果效率和对现行法的遵循,从而实现制度化的监督和纠偏机制,它是公司内部审计的直接依据;[3]而公司内部制度,其精神品格不仅在于“控制”,还应体现“激励”的因素,因而较之于内控制度而言,它更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

研究公司内部制度的效力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这不仅是因为公司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担当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公司内部制度成为现代社会规范体系中愈益重要的一脉,更在于它真实地关乎企业和员工的切身利益,关乎市场和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状况,而且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延伸,它也广泛和深刻地影响着一国法治的状况。研究和确定这些去国家化了的私性规则的效力渊源、司法效力和效力结构,对于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纠纷的解决具有实在意义。另一方面,现代公司的内部制度是与国家法律制度相互衔接的规则系统,两者形成各自独立而又上下联动的纵向一体化关系。与传统“民间法”对国家法的疏离不同,公司内部制度作为民间社会的商事规则,在法的实施和推进法治建设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不失为埃利希“活法”研究在现代商业城市和法治社会中的新展现。

二、效力渊源——与现代法治的对接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之外,公司员工为什么还有遵守公司内部规则,并在违反规则时接受处罚的义务? 公司为什么拥有制定规则来约束与它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个人,并给予处罚的权力? 这就需要回答公司内部制度的效力渊源来自何处的问题。

公司内部制度的效力最初也最自然地源于其必要性,内部制度建设是公司运营的基础条件之一。公司是人类社会各种组织形态中的一种,而组织与制度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现象,制度根植于其规制的组织之中,而组织在某种意义上则是制度的产物。诸多学者对于组织和制度的这种内在联系做过经典论述。古典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康芒斯在阐释何为制度时,就将组织本身视为一种制度。他认为,在具体的意义上,制度是组织和组织的运作规则,组织为自身制定一系列“业务规则”,规定一定的行为标准,保证组织运转不停。[4]事实证明,世界贸易组织(WTO)实质上就是由一系列法律制度构成的实体,没有相关法律制度就没有 WTO 的存在。社会学家韦伯更有针对性地提出,大型企业组织的专业化管理要求将个性化、非正式结构的运作模式让位给制度化管理,采行以科层制为基础的由理性规则预设了的权利结构,利用纯粹的组织和制度的技术性优势,来保障现代管理所要求的最大限度的快速、准确、严格和持续性。[5]制度对公司的重要性,从最为现实的管理角度而言,正像科学管理之父泰勒所言:“过去,人是第一位的;未来,制度是第一位的。”[6]法国组织制度学派(the institutionalist the-ory)认为,组织本身可以视为一种制度状态,它需要在以特定的理念或观念为核心的基础上形成一整套制度体系,使组织合法存在、理性运行。组织和制度是无法分割的,任何一种组织都会有其制度存在,只不过制度的表现形态不一。国家是最重要的组织,但国家之外还存在着许多其他组织,公司就是其中的一种,它们享有自治性和独立性。[7]制定规则是公司自治性和独立性的题中应有之义。换言之,公司就是一种理所应当创制内部规则的组织,是私性团体通过为自己提供“法律规则”而延续自身的自然倾向的结果。

然而,在现代国家和社会治理环境下,仅仅从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实用性角度来解释公司内部制度的效力渊源是过于浅表而缺少说服力的,它无法回答公司内部制度安排与公司外部制度环境的复杂关系,也难以理清公司置身其中的社会大背景中各规则系统之间的联系和矛盾。组织制度学派们将公司内部制度的效力归结于“自然”的观点,实际是降低了公司的复杂性,忽视了它的社会角色,某种程度而言,是将公司的绝对权力合法化,而无视公司在内部和外部都存在着的利益攸关的复杂情况和公司行为所带来的外部后果。[8]在公司内部制度何以有效这个问题上,仍然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1)上述理论未触及公司权力及公司“立法权”的正当性和深层次基础。(2)公司和其他诸如学校、社团、村委会、居委会等社会自治组织有所不同,属于纯粹的私性主体,一般不具有公共职能,它和个人之间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形成平等的交易关系。那么,在法治状态下,公司何以有权为实现自己的存续和利益目标,而通过自身创制的规则来处分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 (3)公司制定内部规则的权力如果不是绝对的,那么其边界在哪里,如何受到调控和监督?

财产权理论是回答上述第一个问题的有效进路。财产权是社会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是商业自由原则的前提条件,也是市民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归根结蒂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要素之一。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市场主体,拥有自主处理法人财产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中就包括自主制定内部制度的权利,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来实现财产的最大化利益。因此,公司享有的规则制定权之所以正当合理,就在于法治对公司基于财产权而享有的自治原则的尊重和维护。法治经济尊重财产权合法的自由意志,保护财产权利的自主行使而不受非法干涉,并且遵循任何私权若非法律特别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所以,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或者作出规定,公司就可以自行进行制度设置甚至制度创新,所创设的制度就应当是有效的。反过来,公司正当地行使私性“立法权”也是公司财产处分的一种方式,是公司自治精神的一种体现,它意味着公司在守法遵规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的意志、理念和判断不受干涉地建规立制,以实现公司利益。可见,公司内部制度合理的拘束效力来源于法治社会对私权自治和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

契约理论可以解决第二个问题。这一理论认为,公司所属员工之所以接受公司内部规则的支配,原因就在于他们同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公司内部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应为雇员所默许接受,其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源于双方的共同意愿。[9]这样,员工便以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公司达成接受公司内部规则约束的契约。然而,这里存在的问题:一是,员工何以应当接受订立劳动合同之后新增的或者修改了的规则的约束呢? 二是,如何解释一位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公司内部承担一定职责的人,也需受到公司内部规则的支配呢?[10]实际上,任何人一旦自愿加盟一个公司,就意味着他已然同意接受该公司内部制度的约束,这是作为一个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换言之,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拥有针对员工的权力,正是由于员工通过劳动合同接受了这种隶属关系。而公司所享有的对员工支配权的合理范围是由法律予以界定的,只要法不禁止即为许可。这势必产生一个特性,即在公司和员工之间形成了一种必要的和有限的不对等关系。公司的命令权源自对财产权的控制,而员工的服从则是源自于他最初签订的契约。如果员工不同意接受公司内部规则的约束,那么他必将面临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境况,因为他已经违反了双方缔结合约的合意基础。总之,法律和劳动合同保障了员工进入和退出公司的机制,而员工入职特定的公司组织,就意味着他连带地负有遵守公司制度的义务,公司内部制度对员工的支配权脱离不了双方初始的合意选择。

社会利益的理论可以有效地回应第三个问题。20 世纪以来,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不再绝对化,而要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法治理念的转型也出于更为关注社会利益的诉求。法律不再主张公司的绝对自由,而是要求公司承担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表现为公司在追求财产价值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关注对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平衡。因为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公司对其他人征收了并不合理的私人税,金融资本变成了经济生活中的贵族,使公司没有顾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11]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职工、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政府和社区等,反映了公司发展过程中社会各方利益的博弈。公司的本性在于资本的力量,其仅仅在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时才会对利益相关者给予关注,更多的利益失衡需要通过政府的努力,特别是法律制度对公司所作的外部约束来获得矫正。同时,在法治国家,任何权力都不是不受控制的,公司自治的权力同样要受到约束,这种约束是由国家法予以界定的。因此,企业制定内部规则的权力当然不是绝对的,其权力的边界就是法律制度的框架。

不过,在前两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之间存在着一个法治理念的转变过程。公司内部立法权曾经是十分自由的。正如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对财产权的尊重、对契约自由的保护,还是对社会利益的回应,归根结蒂都源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和自由社会的宪政治理。企业的存在和企业自治的权力渊源于此,因此每一个企业都被授予了为组织经营而制定规则的权力。[12](P59-60)然而,20 世纪30 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导致社会和法的价值观念的重大转型,自由主义开始向国家干预的社会化转变;经济人时代开始向社会人时代转变。“虽然资本主义被保留了下来,所有权和管理权仍然掌握在私人手中,但是控制和政策线路逐渐落到执政党手中。新的公司概念将公司与公共利益前所未有地结合起来,一方面,号召企业领导者要具有‘经济上的政治家才能’;另一方面,主张对公司的权力集中进行公共规制。”[13]在西方,这种干预和规制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来实施的。如今,公司内部制度的创制权可以溯源至国家法的认可,它决定了公司内部制度的有效性;同时,国家又为公司有权创设内部制度设定边界,公司内部制度创制权要受到国家法的约束。

法国法律在公司内部制度有关规定的变化方面很好地诠释了这一发展历史。法国法律中有专门针对公司内部规则的规定,承认雇主在公司内部拥有通过制定内部规则,行使指引雇员行为和处罚雇员的“立法”权,其条文内容是雇主有权颁布永久性和一般性的规则。这看上去有点不合常理,在任何明确的法律授权之外,一个主体竟然可以拥有单方面对其他主体施加义务的权力。当时的法国人认为,雇主的这种立法权是古老的:可以从保罗(Paul Durand)的著述中找到,他提出公司的经理是“职业领域中的立法者”,因为他的职责就是来协调各类事务,以保证“团体的共同利益”。直至 1982 年,法国立法者在研究了大量内部规则条款之后,决定宣布在民主的法律秩序中,不能再置人民于雇主的任意专断之下了。自从这个立法干预之后,法国公司内部规则的范围得到确定,即在任何至少拥有 20 个雇员的公司中,内部规则才具有强制性;并且只能在严格确定的领域,即有关劳动纪律、卫生和安全的领域,[14]公司才能制定规则。这样一来,过去法律规定的不确定因素已为现在的明确范围所替代,显示了雇主的权力基于并受制于国家。[12](P62 -64)

三、外部效力——与国家法的救济边界

公司内部制度只针对其所属人员和内部事务产生拘束力,这是有关其效力范围的一条确定的原则。不过仍然存在另一个角度来探讨其外部效力。澳大利亚学者艾兰曾指出,不对法人以外的任何人具有约束力这一原则并不能完全说明它的立法效力。从消极的意义上讲,它们适用于所有社会主体,也即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有不得妨碍他人行使所属法人赋予的权利的法律义务。比如,妨碍一位股东行使其所属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权利的,属于民事过错行为,虽然妨碍者并不受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约束。所有有效的自治立法,对整体国民都具有这种消极意义的约束性,这一点并非不重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法不能被看做是完全不同于一般法律的规则。这些自治规则源自特定的法律许可。国家法律不会为一个股份公司制定章程,但是它赋予公司这样的法定权力,通过股东合议形成约束自己的章程。[15]艾兰的观点是极富启发意义的,但是,他错把社会主体的消极义务同公司内部制度权利对应起来,它们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如果把艾兰提及的公司赋予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整合为一种权利来看待,就容易理解了,即公司自治规则的创设权,这项法定的积极权利对应了其他所有主体不得妨碍公司自治“立法”的消极义务,从而间接地保护了公司内部制度赋予其成员的各项权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公司内部制度也具有了消极的外部效力。

那么,在国家法不直接干预的情况下,公司员工的权利和义务要受到公司内部制度的直接调处,是否意味着公司员工处于公司的支配之下而无法获得国家救济呢? 依据公司内部制度处理纠纷时,什么情形下公司员工可以诉诸司法,国家法的救济手段应当于何时介入,从而保护公司员工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呢? 公司的内部制度是否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规则依据,在司法层面起到作用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公司的权力不是绝对的,而要受到法律的调控,因此,员工当然并不处于公司的绝对支配之下,而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受到公司制度的规范。

回答第二个问题,首先需指出,公司中的许多管理纠纷涉及劳动者权益,而劳动关系是世界各国法律重点规制的社会关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为劳动者提供了较为广泛的司法保障,如有专门的劳动仲裁法。而其他社会自治组织同其所属成员之间的纠纷,尚无专门法规定司法救济的范围,实践当中是由法院来认定的。因此,在确定公司人员何时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时,应当结合两个标准:(1)判断是否属于《劳动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法第 2 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如因确认劳动关系,或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等而发生的争议;二是,有关劳动条件的事项,如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而发生的争议;三是,有关劳动者和公司之间金钱给付关系的事项,如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而发生的争议。(2)判断是否涉及公司员工的法定权益。是否能够诉诸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主要以员工的诉求是否为国家法所直接认可或保护的权利为标准。如果是关于员工法定权利的纠纷,相关主体可以启动国家法的救济机制,因为该争议事项已经超越了公司内部事务的范畴,进入法的调整领域,成为涉法案件,可以诉诸司法方式解决纠纷。并且此时往往还需判定同争议有关的公司内部制度是否存在违法现象。如果纠纷不涉及员工的法定权利,那就意味着该争议属于与法律无涉的事项而归于公司自治范畴,当事人无权启动司法程序,应当在公司内部制度的范围内予以解决,公司有权依照自己的制度规范定纷止争。结合上述两个标准,当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或者涉及员工法定权益的,可以诉诸国家法的救济机制。例如,员工如果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辞退或者未被给付劳动报酬的,可以提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公司规章制度限制员工的结婚权、生育权、人身自由、人格权等,有关主体也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这些都属于员工的法定权利。但是,员工如果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通报批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的工作权限,则既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也不属于法定保护的权益,不涉及国家法的裁决范围,而应当根据公司内部制度的规定加以解决。

对于第三个问题,公司内部制度的效力是否能够延伸至公共救济层面,作为司法办案的依据呢? 在守法遵规的前提下制定的公司内部制度可以具有外部效力,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以公正地维护员工和公司的正当权益。通常情况下,法是最主要的司法办案依据,契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的文书、文件——包括公司内部制度——也可以成为办案的依据,为法院所采信和运用。在我国,能够有效地作为司法依据的公司内部制度应当符合程序和内容两方面的要件。根据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 19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 4 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据此,具有司法效力的公司内部制度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程序合法,主要是指民主参与的程序和文本公示的程序,即公开透明原则。这里法定的程序是针对公司制定的重要的规章制度和与员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而言的。如《公司法》第 18 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劳动合同法》第 4 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2)内容不得违法,即公司内部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相抵触。虽然《司法解释》只列举了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而没有列出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可以推定,公司规章亦不得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原因在于:一者,《劳动法》第 4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此处所依之法应当包括国家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不仅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二者,《司法解释》还指出不得违反政策规定。由于政策在效力上低于各种法规和规章,既然不得抵触政策规定,那么自然也不得抵触各种形式的法规和规章。(3)劳动合同优先适用。根据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6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劳动者选择适用的权利,因为公司内部规则的形成,虽然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但毕竟是由公司主导制定的,员工只享有发表意见权和平等协商权;而且大多数员工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参与公司制度的制定。但对于劳动合同而言,双方的合意性要大得多,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员工有权选择优先适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规则“可以”,而不是“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不久公布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规章制度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注:2001 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8 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不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是将授权性的规则变更为强制性的规则,违反《司法解释》的精神,剥夺了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假设出现了公司内部制度虽然不违法,但有不合理之处,就此发生的争议,那么法院是有权不以不合理的公司内部制度作为裁决依据的。

四、内部效力——效力位阶的体系

作为规则系统,完善的公司内部制度是由众多规则文本构成、效力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制度集群。对此,国家法是有规定的,但实践中不为人注意,也很少有人思考和明辨公司内部制度的效力位阶体系。其实,产生于不同职能部门的公司制度,如果没有统一的效力标准,就会滋生混乱和矛盾,降低制度的实行效益,成为管理者疲于应对的麻烦。正如国家的不同立法主体拥有不同的立法权限,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一样,公司的层级制决定了其内部规则也需做效力划分,不同层级的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应地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和不同范围的调整事项,下位阶规则不得同上位阶规则相抵触,也不得越权规定属于上位阶规则所调整的事项。反过来,确立公司内部制度文本的效力位阶体系,也有利于确定规则文本的适当的制定主体,明确制定依据,解决规则冲突等问题。

确立公司内部制度的效力位阶,应当结合两个标准:一是,根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关于公司章程、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管理制度的规定;二是,根据规则制定主体的层级。在我国,中等规模以上的公司,其内部制度体系至少应当分为四级效力层次,依次为公司章程、股东会制定的基本治理制度、董事会制定的其他治理制度和基本管理制度、总经理或相应机构制定的具体管理制度。此外,如有需要,还可以增加效力级别更低的一个层次,即各职能部门制定的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在这个制度体系中,法人治理制度居于公司章程以外的最为重要的位置,并和公司章程一起构成公司的“宪法部门”,解决公司权力划分与制衡及其他重大事项,因此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行使制定权,而不能以效力级别更低的制度形式出现。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效力级别同规则数量往往成反比,位于效力级别高端的公司章程、内部治理制度和基本管理制度是公司内部制度的象牙塔尖,最为重要但数量不多;占公司内部制度多数的是第四层级的基本管理制度,它们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日常运作和每一位员工的切身权益。公司各效力位阶制度的划分和内容分别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