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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4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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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浙科发高〔2011〕185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为做好我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引导和推动我省服务外包产业更好更快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认定和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科技厅反映。

附件:《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国家服务外包试点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由试点城市自行组织。
第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须在本省所辖行政区内,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1)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其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或者年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执行额超过100万美元。企业的总收入、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由各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三)企业已设立市级以上(含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研究院等研发机构及创新载体,应用技术先进,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四)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程序
(一)申请。企业填报《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初审。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三)审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审查,产生拟通过认定的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
(四)公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将拟认定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各地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公示无异议的,将备案文件统一报省科技厅(汇总表格式按附件3)。
(五)核发证书。省科技厅商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后无异议的,联合核发统一印制的“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证书采取全省统一的编号规则(具体实施办法见附件4)。
第六条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已认定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5年复审一次,复审按照认定条件和程序规定进行。企业应在期满前提出复审申请,逾期不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其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自动失效。
第七条 企业发生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和更名等,应按照认定程序进行审核。仍符合条件,公示无异议,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商省级有关部门后无异议的,重新核发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收回证书,取消其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八条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复审工作,原则上每年办理2次,分别为每年5月和10月。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
软件技术服务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
测试平台 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类 别 适用范围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
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附件2


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企 业 名 称(盖章)
企业英文名称
所属城市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为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请认定的主要依据,填表单位须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的各项要求和本表的格式如实填写。如发现弄虚作假,取消认定资格并在两年之内不受理申报。所报送申报材料应按申请表、附加资料和附件的先后顺序(统一用A4纸)装订成册。推荐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填报的各项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
二、指标说明(部分选择只需填写代码)
(一)企业法人代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单位)法人代码填写,参见《全国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类别:可选择多个,指:
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
(1)软件研发及外包:①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②软件技术服务;
(2)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①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②测试平台;
(3)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①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②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
(1)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2)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3)企业运营服务;
(4)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国家统计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按本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类型填写。如:(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股份制企业;(5)联营企业;(6)有限责任公司;(7)外商投资企业;(8)港、澳、台投资企业等。
(四)主要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填写此栏,并按股权比例大小列出前三名股东和所占股份比例数。
(五)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指企业从事上述第(二)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类别”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的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六)总收入:指企业年销售收入总额,包括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
(七)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其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本申请表须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论述(1000字以上),提纲如下: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研发活动情况
3.企业提供服务、经营管理情况
4.企业发展前景与规划
5.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竞争优势
6.客户对服务增值性评价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企业管理章程。
(四)经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五)经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总收入、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工作场所证明复印件(企业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六)企业设立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研究院等研发机构及创新载体的证明材料。
(七)其它佐证材料。如: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或研发能力佐证材料、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或产品的获奖证书、知识产权证书、客户评价证明等。



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企业法人代码
税务登记证号码 签发日期
企业注册地址 注册资金
企业经营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开户银行
服务业务范围 □信息技术外包服务
(ITO) (1)软件研发及外包: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软件技术服务
(2)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
□测试平台
(3)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企业供应链管理数据库服务
□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包括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及创新载体情况
企业认定情况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为集成电路企业
□认定为软件企业 □认定为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主要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100字)
企业上市地点
企业人员情况 姓 名 年龄 文化程度/学位 专业技术职称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总裁(总经理)
上年末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人员数 上年末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上年末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数

上年度企业经营情况 企业总收入 万元 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外汇/按银行结汇日汇率折算人民币) 万美元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
收入总和 万元 万元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企业总收入比重 % 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比重 %
净利润 万元 交税总额 万元
资产总额 万元 资产负债率 %
上年度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情况 主要离岸服务合同执行情况
项目名称 业务类别
ITO/BPO/KPO 发包国别
(地区) 合同标的额(万美元) 实收外汇 (万美元)
1.
2.
3.
4.
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情况 简述企业为支撑服务外包业务已采用的专利技术或核心关键技术、基础软件和应用软件、主要设备与网络的情况(250字以内)














上年度企业科技活动情况 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情况
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 万元 研发经费占企业总收入的比重 %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情况
项目名称 立项年度 项目编号 级别 执行情况
□国家级
□省级 □已完成
□正在实施
□国家级
□省级 □已完成
□正在实施
获得科技奖励情况
奖励名称 获奖年度 级别 发证机关


自主知识产权数量
授权专利 软件著作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其它

企业承诺
我公司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供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请表》及所有佐证材料,真实有效。本公司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企业法人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相关受理部门推荐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汇总表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
服务业务范围 企业上年度经营情况 企业设立研发机构
及创新载体情况 所在市、县(市、区)
信息技术外包服务
(ITO) 技术性
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BPO) 技术性
知识流程外包服务
(KPO) 总收入
(万元) 技术先进型服务 离岸外包服务
业务
收入
(万元) 收入占总收入比重
(%) 业务
收入
(万元) 收入占
总收入
比重
(%) 合同
执行额
(万美元)






注: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在对应空格内打“√”

附件4:

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规则

一、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内容
经认定的浙江省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颁发的证书一律实行统一编号。编号内容包括发证年度、地域代码和被认定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流水号等3项内容。
二、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组成
证书编号共14位,分为3组信息,分别由阿拉伯数字组成,具体顺序及含义如下:
位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编号含义 认定年度 地域代码 证书流水号
表示方法 四位数字 六位数字 四位数字
三、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含义及说明
(一) 立项年度
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直接填写发证年份的四位数字,占4 个位数,如2001年发证,则填写2001;2002年发证,则填写2002 ,以此类推。
(二) 地域代码
按照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表12:浙江省(330000 ZJ)代码表》,写至浙江省所辖县(市、区)一级,采用6位阿拉伯数字。
(三) 证书流水号
此编号代表单一企业的证书编号,以认定批准的先后为序,采用4位阿拉伯数字。
四、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的应用
(一)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与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为一一对应关系。
(二) 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编号是开展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统计和实现省级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线管理的重要标识。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发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同时废止。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和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未经卫生注册或者登记企业的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出口食品的风险程度,公布和调整《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注册目录》,附件1)。对《注册目录》内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对《注册目录》以外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附件2)建立卫生质量体系。

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并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前,应当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审查合格方能施工。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填写并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一式三份)。总厂、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的加工车间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文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评审和发证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组成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1-2名具备资格的评审员参加的评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组长负责制定评审计划,并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商定评审的具体时间,按时进行评审。

第十条 评审依据

㈠《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㈡ 对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附件3)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依据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险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公布和调整。

第十一条 评审组在进行现场评审前,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听取其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评审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验证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当将评审情况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不符合项报告和限期改进的意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评审组组长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评审结论。对评审不合格的,签发评审不合格通知;对评审合格的,批准注册并颁发卫生注册证书。证书编号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公布。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自不合格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重新提出申请的,在申请前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五条 卫生注册证书和卫生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卫生注册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卫生注册企业颁发。卫生登记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以直属检验检疫局名义向卫生登记企业颁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注册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检查企业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卫生注册条件;

㈡卫生质量体系是否有效地运行;

㈢卫生注册编号使用管理情况;

㈣出口产品原料、辅料和成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及出口检验检疫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注册企业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㈠日常监督管理。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㈡定期监督检查。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卫生注册评审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定期实施监督检查。对肉类、水产、罐头、肠衣类卫生注册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季节性出口产品的卫生注册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季节进行监督检查。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或者生产季节)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卫生注册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次数。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㈢换证复查。出口食品注册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评审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八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其出口报检,直至确认企业整改符合要求:

㈠发现有对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因素包括原料、辅料和生产加工用水(冰)等,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

㈡经出口检验检疫发现产品安全卫生质量不合格,且情况严重的。

第十九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其卫生注册证书:

㈠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㈡企业因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其产品在国外出现卫生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㈤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卫生注册标志,或者本企业未注册食品使用本企业注册食品的注册编号的;

被吊销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的卫生注册资格自动失效:

㈠卫生注册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㈡卫生注册企业的生产车间改建、扩建、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㈢1年内没有出口注册范围内食品的;

㈣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卫生注册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发证和监督管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由其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推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

一、注册产品目录

分类号
产品类别

Z01
罐头类

Z02
水产品类(不包括活品和晾晒品)

Z03
肉及肉制品

Z04
茶叶类

Z05
肠衣类

Z06
蜂产品类(不包括蜂蜡)

Z07
蛋制品类(不包括鲜蛋)

Z08
速冻果蔬类、脱水果蔬类(不包括晾晒品)

Z09
糖类(指蔗糖、甜菜糖)

Z10
乳及乳制品类

Z11
饮料类(包括固体饮料)

Z12
酒类

Z13
花生、干果、坚果制品类(不包括炒制品)

Z14
果脯类

Z15
粮食制品及面、糖制品类

Z16
食用油脂类

Z17
调味品类(不包括天然的香辛干料及粉料)

Z18
速冻方便食品类

Z19
功能食品类

Z20
食品添加剂类(专指食用明胶)


二、登记产品目录

注册产品目录以外的食品。

附件2: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的卫生质量体系,并制定指导卫生质量体系运转的体系文件。

第三条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及体系文件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卫生的要求;

(七)生产、加工卫生的要求;

(八)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

(九)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十)检验的要求;

(十一)保证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第五条 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的要求建立和实施HACCP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卫生质量方针、目标和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食品生产有接触的人员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做临时健康检查;凡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消毒;

(四)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厂区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无裸露地面;

(三)厂区卫生间应当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墙裙以浅色、平滑、不透水、无毒、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并保持清洁;

(四)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料的排放或者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厂区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辅料、化学物品、包装物料储存等辅助设施和废物、垃圾暂存设施;

(六)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

第十条 食品生产车间及设施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间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布局合理,排水畅通;车间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车间出口及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应当安装防鼠、防蝇、防虫等设施;

(二)车间内墙壁、屋顶或者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弧度;

(三)车间窗户有内窗台的,内窗台下斜约45°;车间门窗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结构严密;

(四)车间内位于食品生产线上方的照明设施装有防护罩,工作场所以及检验台的照度符合生产、检验的要求,光线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

(五)有温度要求的工序和场所安装温度显示装置,车间温度按照产品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保持良好通风;

(六)车间供电、供气、供水满足生产需要;

(七)在适当的地点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清洁消毒、烘干手的设备或者用品,洗手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八)根据产品加工需要,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设施;

(九)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不同清洁程度要求的区域设有单独的更衣室,视需要设立与更衣室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室,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其设施和布局不得对车间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

(十)车间内的设备、设施和工器具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其构造易于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生产用原料、辅料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生产用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要求,避免来自空气、土壤、水、饲料、肥料中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作为生产原料的动物,应当来自于非疫区,并经检疫合格;

(三)生产用原料、辅料有检验、检疫合格证,经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四)超过保质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五)加工用水(冰)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必要的标准,对水质的公共卫生防疫卫生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自备水源应当具备有效的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设备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和完好;

(二)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严格执行清洗消毒制度,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三)班前班后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专人负责检查,并作检查记录;

(四)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品分别存放在不会受到污染的区域;

(五)按照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将原料处理、半成品处理和加工、工器具的清洗消毒、成品内包装、成品外包装、成品检验和成品贮存等不同清洁卫生要求的区域分开设置,防止交叉污染;

(六)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跌落地面的产品和废弃物,在固定地点用有明显标志的专用容器分别收集盛装,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及时处理,其容器和运输工具及时消毒;

(七)对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储存、运输过程应当受到良好的卫生控制。

(一)用于包装食品的物料符合卫生标准并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易褪色;

(二)包装物料间干燥通风,内、外包装物料分别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产品特点配备防雨、防尘、冷藏、保温等设施;

(四)冷包间和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等仓库的温度、湿度符合产品工艺要求,并配备温度显示装置,必要时配备湿度计;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要配备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并定期校准,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库内物品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距离,库内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可能造成相互污染的食品。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确保厂区、车间和化验室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燃油、润滑油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得到有效控制,避免对食品、食品接触表面和食品包装物料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企业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内设检验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

(二)企业内设检验机构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标准资料、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检验仪器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验要有检测记录;

(三)使用社会实验室承担企业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该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卫生质量体系能够有效运行,达到如下要求:

(一)制定并有效执行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过程卫生控制程序,做好记录;

(二)建立并执行卫生标准操作程序并做好记录,确保加工用水(冰)、食品接触表面、有毒有害物质、虫害防治等处于受控状态;

(三)对影响食品卫生的关键工序,要制定明确的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的监控,同时必须有监控记录;

(四)制定并执行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处置和可追溯性等内容;

(五)制定产品标识、质量追踪和产品召回制度,确保出厂产品在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时能够及时召回;

(六)制定并执行加工设备、设施的维护程序,保证加工设备、设施满足生产加工的需要;

(七)制定并实施职工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保证不同岗位的人员熟练完成本职工作;

(八)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内部审核,每年进行一次管理评审,并做好记录;

(九)对反映产品卫生质量情况的有关记录,应当制定并执行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等管理规定。所有质量记录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并具有卫生质量的可追溯性,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对于必须使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的前提下,可以按传统工艺生产加工。

第十八条 本要求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要求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 品 类 别

1
罐头类

2
水产品类(活品、冰鲜、晾晒、腌制品除外)

3
肉及肉制品

4
速冻蔬菜

5
果蔬汁

6
含肉或水产品的速冻方便食品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边疆县是指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内地边远山区的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民族教育体系,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发展规模,通过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民族部(班)、民族中专(中师)、民族预科班等办学形式,发展民族教育。
第五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保障各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中小学校设置要相对集中,重视规模效益,提高教育质量。
农村小学应创造条件举办学前班,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教育,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克服学习汉语言的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扫除青壮年文盲,举办乡(镇)、行政村(办事处)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实施农、科、教结合,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通用规范民族文字的,应尊重本民族意愿,可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中小学校的建设,做到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适用、安全,逐步达到办学条件标准化、规范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做到教师有宿舍、有厨房、有办公室;在县(市)所在地和条件较好的乡(镇)可建立教师住宅小区。
第九条 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毕业生在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任教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不实行见习工资,除正常晋升工资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每5年可向上浮动一个档次,退休时其浮动工资给予固定;
(二)其子女报考州属各级各类学校,录取条件与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
(三)在当地工作满20年以上者,按年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住房补助。
第十条 对在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实行艰苦地区补贴。补贴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教师培训进修。中小学教师的培训经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教师应持证上岗。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和中等师范学校,应增加少数民族学生的招生名额。对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实行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制度,学生毕业后回本地任教。
自治州内的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学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州所属中专、中师,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降分录取;对个别边远特困村寨的考生,可特批录取。学校应对降分录取和特批录取的学生组织补习。
自治州民族中学、个旧一中和建水一中的民族高中班及蒙自师专民族预科班主要招收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内地县(市)一中应为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举办民族高中班。
第十五条 自治州对下列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户籍学生免收杂费和教科书费:
(一)边境一线村寨的学生;
(二)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困难学生。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生活补助专款,补助的范围是:
(一)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的学生;
(二)民族部(班)的学生;
(三)民族预科班的学生;
(四)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农村户籍考取大学本科的困难学生(限一次性入学补助)。
上述学生生活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教育事业开展下列支援:
(一)建立希望学校;
(二)救助贫困或者失学儿童、少年;
(三)培训教师和校长;
(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五)其他形式的支援。
第十八条 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税收照顾,并在贷款、财政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凡自治州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款用于教育事业的,免征一切税费。
第十九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
依法足额征收城市和农村教育费附加。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按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总额的1%征收,未解决温饱的农户免征。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条所需资金,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列入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的原则,内地县(市)承担70%,州补助30%;边疆县承担20%,州补助80%。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和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