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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时间:2024-05-18 13:3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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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发展体育事业,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需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供职工、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三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主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指导、监督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算资金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以及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赞助。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按以下用地定额指标进行规划建设:
(一)市级公共体育设施,每1千人口不低于170平方米;
(二)区级公共体育设施,每1千人口不低于310平方米;
(三)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每1千人口不低于280平方米,并应与住宅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有关技术规定、安全和卫生标准。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不得占用原有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设施特点的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满,应按期归还,并保持或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貌及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
学校现有的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达到规定的标准。
学校的体育设施在假期和公休日期间应向学生开放。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因地制宜兴建或安排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鼓励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活动的情况下将自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维修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并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建成后一个月内,应向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体育设施的管理档案,对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可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体育设施老化、破损以及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体育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公共体育活动场所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9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2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印张中准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印张中准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1]17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和《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945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就中小学教材印张中准价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核定教材正文印张价格。教材正文印张中准价按照不同纸张规格、定量和印刷色数核定,其中,787×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材印张中准价见附表一;890×1240毫米纸张规格教材印张中准价见附表二;850×1168毫米和880×1230毫米纸张规格教材印张中准价,在787×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材印张中准价的基础上分别加价15%和20%。

  教材印张单价在教材正文印张中准价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核定。

  二、合理选用教材用纸。各出版单位要按照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小学教科书用纸、印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和经济适用的原则,在确保教材质量的基础上,选用教材正文用纸。单色版教材使用60克以上定量纸张的,执行60克纸张的印张中准价;双色版和彩色版教材(不含美术教材)使用80克以上定量纸张的,执行80克纸张的印张中准价;90克、105克铜版纸仅限于美术教材,使用105克以上铜版纸的,执行105克铜版纸的印张中准价。

  三、严格核定教材封面、插页价格。封面和插页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各地要在严格审核封面和插页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照成本费用利润率不超过5%的标准核定教材封面、插页价格。

  四、严格核定教材零售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办法》规定的教材零售价格计算公式,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教材的零售价格,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各教材出版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教材的用纸规格和定量、印刷色数、印张数量、插页数量等相关资料。

  五、特殊教材价格。少数民族文字教材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不高于汉文教材价格和2001年秋季教材价格的原则核定。出版发行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发生的亏损,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每年年底据实结算。

  盲文、聋哑、培智和小语种外语教材价格由出版单位按照不高于2001年秋季教材价格的原则自主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教学地图册实行全国统一印张单价,正反八色、787×1092毫米纸张规格的印张单价为1.23元,890×1240毫米纸张规格的印张单价为1.5元。零售价格由具有教学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单位根据印张单价和印张数量核定,不得另外增加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的教学地图册零售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行的教学地图册零售价格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六、规范出版单位收取租型费的行为。租型费仅限于著作权使用费和型版制作费两部分。其中,美术、音乐、外语类教材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为教材销售码洋的4%,其他类教材为3%;正文单色版的型版制作费每印张为230元,双色版为500元,彩色版为1500元,封面八开图型版每套为600元。对经济欠发达的部分西部省(自治区)继续实行减免租型费的政策。各供型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的租型费标准,不得提高或变相提高租型费标准。

  七、科学核定教材发行费标准。为确保实现“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按照有利于减少发行环节、降低成本费用、提高服务质量、合理补偿费用的原则,核定教材发行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核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适时调整教材价格。因纸张价格、印刷工价等因素发生变化,影响教材生产经营成本较大幅度提高或下降时,国家计委将会同新闻出版总署适时调整教材印张中准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教材印张中准价,及时调整教材印张单价和零售价格。

  九、进行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试点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上述规定的教材正文印张中准价及浮动幅度,核定教材零售价格,作为招投标教材价格的上限,教材实际零售价格在竞标中形成。中标单位要将中标价格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形成过程和执行情况的监督。

  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各项规定。凡违反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春季起执行。

  附表:一、787×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材正文印张中准价表

     二、890×1240毫米纸张规格教材正文印张中准价表

附表一:

787×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材正文印张中准价表

                              元/印张

色数

纸张克重
单色

(正反两色)
双色

(正反四色)
彩色

(正反八色及以上)

52克
0.359
   
55克
0.396
0.459
 
60克
0.442
0.523
0.724

70克
  0.619
0.768

80克
  0.672
0.812

90克(铜版)
    1.212

105克(铜版)
    1.310


注:该表为不含税价。


附表二:

890×1240毫米纸张规格教材正文印张中准价表

                              元/印张

色数

纸张克重
单色

(正反两色)
双色

(正反四色)
彩色

(正反八色及以上)

52克
0.437
   
55克
0.482
0.559
 
60克
0.538
0.636
0.882

70克
  0.754
0.935

80克
  0.819
0.989

90克(铜版)
    1.478

105克(铜版)
    1.596


注:该表为不含税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