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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7 21: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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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案,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按照法定内容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认真组织落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承包经营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有关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有权拒绝。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检举揭发侵占、破坏基本农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所(站)应当严格覆行职责,依法保护基本农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显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八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
各设区的市(地)划定的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各设区的市(地)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必须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期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占用基本农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该幅基本农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向被占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需要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依法按照该幅基本农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向该幅基本
农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保持和培肥地力。因投入不足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农田地力监测体系,建立监测发布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等书面报告,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
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凡占用基本农田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在限期内治理,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基本农田的;
(四)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抵制,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1‰至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或者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铜川市翠屏工程管护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翠屏工程管护办法

(1995年7月3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我市翠屏工程的管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翠屏工程的管护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园林部门主管。各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条 翠屏工程的范围,北起铜川桥、南到黄堡新村,东至史家河二道桥,西到王家河三道桥,以上范围山沟两侧原面以下直观山坡和支毛沟荒山荒地、新造未成林地、现有林地。翠屏工程营造的树木,必须切实贯彻“自种、自管、保栽、保活”和“三分造、七分管护”的方针,把管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翠屏工程的所有树林,要划分责任,由责任单位负责管护,确保造林绿化成果。凡造林面积在10亩以上的,按10-15亩配一人的标准,派专人管护;林地面积不大,而且比较分散的可由几个单位联合派人管护。对于有林地面积,但又不愿配专人管护的,责任单位可与市园林部门协商,按10-15亩配一人的标准交纳代管费(管护人工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代理管护。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翠屏工程管护设施的新建和维修等支出。
第六条 对新建和维修好的设施,如因责任单位未安排常年昼夜看护人员,造成损毁和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因管护人员失职造成的损失,由管护人员负责赔偿。
第七条 管护设施中夏季降温、冬季防寒设备,均由责任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按照乔木、灌木、花草的管护技术要求,切实搞好管护和抚育工作,责任单位要督促、检查管护人员适时松土、锄草、浇灌、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确保林木生产茂盛,并要认真抓好好防火工作。县区、办事处(乡)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林区的管护工作进行认真检查、评比,对因管护不力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不胜任工作的管护人员,应予及时调换。
第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占用直观山坡和支毛沟林地的,要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占用费,临时占用在半年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元;临时使用半年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4元。临时占用时间一律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直观山坡和支毛沟的树木,不得随意移栽或砍伐,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栽、砍伐的树木,需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办理移植采伐手续,且按规定交纳育林费和补栽保证金。育林费每株交纳20元;补栽保证金,常青树每株100元,落叶乔木每株30元,落叶灌木第株10元。补栽一年,经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否则,保证金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翠屏工程范围内的原有林地、灌木林地、新造未成林地、天然草地、禁止开荒耕种、放牧、烧荒、建墓立碑、采故采石,确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先办征占手续,到市园林绿化部门办理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上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4-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5-6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6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4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3倍补偿。草地5元。
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中龄林(10-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40-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9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2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按前五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有收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第十二条 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可处以40-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400-5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应自觉遵守管护规定,服从林业人员的管理,对蓄意破坏、盗窃林木、花草和林区内的设备、财物,以及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市园林主管部门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中央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