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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规定试用期的复函

时间:2024-05-17 06:3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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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规定试用期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规定试用期的复函
1991年7月23日,劳动部办公厅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再规定试用期问题的请示》(大劳信字〔1991〕10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工人改变工种的,重新订明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仍按原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人寿保险公司制定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7月27日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逐年增加保护农业环境的投入,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三)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生态农业的试点与推广,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五)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六)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产资源;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与保护农业环境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区域开发、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商品粮基地建设、“菜篮子”基地建设、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定农业可持续发展方案,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水渠、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监察员证和执法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
  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农田、森林、草山、鱼类等农业资源,防治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第二十条 直接向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水域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品及其他易引起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害,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安全地使用化肥、农药和动植物生产调节剂、饲料添加剂。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使用难分解的农用塑料薄膜须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回收。


  第二十三条 保护青蛙、燕子、蛇、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和其栖息、繁殖的场所,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矿、采金、石油勘探开发,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少占耕地、草场。造成破坏的,要恢复植被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草山和人工草场,草场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控制载畜量,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禁止砍挖固沙植物。


  第二十六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成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