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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0: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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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小修定标准》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单位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其他楼房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大、中修工程分类
第三条 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
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 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
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渗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线及设备。

第三章 大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五条 楼房翻修
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仍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道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 屋面修(挑顶)
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的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的,应重做屋面防水。
2.坡顶屋面:钢屋架锈蚀严重,明显倾斜变形,部分支撑杆件变弯曲松脱。
木屋架端节点糟朽、蛀蚀,有明显下垂或倾斜,节点联接松动,夹板裂缝铁件严重锈蚀,支撑松动;木构件(檩条、屋面板、椽条等)严重倾斜或下垂,腐朽蛀蚀,木质发脆,结点松动,榫头拔出或折断,榫眼压裂的应挑顶;
瓦件严重破碎、风化、脊瓦松动、破损,瓦条糟朽,油毡老化;铁皮屋面严重锈烂,变形下垂,应重作或更换屋面。
第七条 外墙板缝严重渗漏,经2次以上中修不能彻底根治的,需整栋楼重做板缝防水。
第八条 抗震加固
凡无抗震设防的楼房,应按本市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加固。
第九条 综合维修
严重失修、失养破损程度已达严重损坏或损坏或需改善房屋使用条件,做到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修缮工程为综合维修。
第十条 地下室防水层老化失效,采取局部堵漏的方法无法解决渗漏问题,需重新做防水。
第十一条 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上、下水管线及设备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应进行更新改造。设备严重损坏是指:管道严重锈蚀、堵塞,零部件严重损坏、残缺,滴漏、冒水现象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更新
当电气线路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时应做更新工程。电气线路更新可结合配电设施改造一并进行。

第四章 中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十三条 楼房中修
凡房屋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中的一个分项达到十分严重损坏标准的,应进行中修。
第十四条 油饰
当油漆失光、老化、翘皮、剥落见底时,应重做油饰。钢门窗及其各类钢铁部件应3~5年油饰一次;木门窗及其各类木部件应5~10年油饰一次。
第十五条 粉刷
当装饰层粉刷掉粉、剥落及划痕污迹较多时应重做粉刷(只负责公共部位,包括基层抹灰)。外墙涂料装饰及楼梯间、公共走廊的室内涂料,应每10~15年涂刷一次。
第十六条 更换门窗
当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糟朽;钢门窗开关不灵活、开焊、严重锈蚀时应更换门窗,五金残缺。
第十七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装饰层空鼓、裂缝、风化、有脱落危险时应修补或重作。
第十八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墙板勾缝砂浆脱落;外墙板缝局部严重渗漏时应修补。
第十九条 阳台、梁、板、柱加固
当以上构件出现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规定;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锈蚀时应做加固处理。
第二十条 屋面维修
当屋面达到一般损坏标准(见第八条);顶层漏雨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10%~30%时,应维修。
1.平顶:当屋面防水层出现空鼓、翘边、封口不严时应维修。
2.坡顶:当屋面瓦件有碎裂,屋脊抹灰开裂时更换损坏的瓦件或屋面维修。
第二十一条 厨厕渗漏的维修
当厨厕渗漏影响到正常使用时,应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地下室防水
当地下室有积水时应查明原因、清除积水,维修或重作地下室防水层。
第二十三条 局部上、下水管线及设备更换
当上、下水管线局部损坏、严重锈蚀和少量设备损坏时,应局部更换管线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4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税收公平和监控管理税源,总局于1998年5月6日下发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文,以下简称《规程》),《规程》下发后,在各级税务机关共同努力下,反避税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建立了符合国际惯例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机制。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请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反避税工作的重要性日渐突出。为了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各地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工作机制,重视基础信息建设,强化国内联查和国际合作,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反避税与其它征管工作的衔接与协调

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常征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反避税调查和最终调整必须建立在全面掌握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深入分析企业财务指标、多渠道查询分析可比信息的基础之上。因此,各地在反避税工作中,要将反避税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通过税收管理资源的共享与优化,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在纳税申报环节,要全面完整准确地审核企业关联申报的基本情况,对于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提高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审核评税环节,发现避税嫌疑户,要及时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在日常检查、审计环节,发现避税问题的,应按《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将涉及反避税的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实施专项调查。

二、规范操作,不断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一)提高避税嫌疑户选案质量。各地在筛选避税嫌疑企业时,要结合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评税和税务审计等方面的资料,重点审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赢利企业,以增强选案的针对性。进入调查前,要进行详细的案头审计,认真分析企业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和关联交易类型,并与同类企业的可比信息进行对比,确定存在的避税疑点,提高选案的质量。对企业调查要与稽查部门相协调,正式立案要按照《规程》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二)深入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各地要严格按照《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认真审核、分析企业提供的资料,准确定性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真实、合理,了解企业职能、行业背景等因素,积极寻找可比企业信息,为选择适当的调整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供依据。要注意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配合,运用进口税收和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相关分析。

(三)合理确定转让定价调整。各地在选择调整方法时,应在充分收集和详细调查分析可比信息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关联交易的类型和性质、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的差异,结合各种调整方法的适用条件,选用合适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合理确定调整方案。在选择调整方法时,要注意各种方法的不同特点和适用的不同情况,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三种传统调整方法对可比性分析要求较高,对存在的差异要进行量化修正。各地可积极尝试采用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法等较为新型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完善。调整方案确定后,要按照《规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主管领导应对转让定价调查审计全过程中程序的完备性、方法的适用性、调整的合理性等进行把关。结案报告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强化跟踪管理,巩固反避税成果。对结案企业的跟踪监控是巩固反避税成果的主要手段。要按照《规程》的要求,对结案企业实施三年的跟踪管理,跟踪监控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额等指标及其变化情况。通过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企业,在跟踪期内做税务调整,以巩固反避税成果。

(五)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工作。为促进转让定价工作从事后调查调整向税源管理的转变,节约调查成本,降低税收风险,要按照有关规定,借鉴经验,积极受理预约定价申请、充分准备相关资料,认真开展审核评估、慎重进行协议谈签,严格监控执行情况,把预约定价工作推向更高层次。

(六)推动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反避税工作的管理对象主要是存在国内外关联交易的大型跨国企业,由于反避税管理的难度较大、专业化要求较高,如果在较低管理层面上采用分散管理的方式,上行层级过多,不利于信息沟通和跨区域联查、协查工作的开展,影响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要积极推进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根据本地区所辖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适当上收管理层次,在基层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由地市级税务局实施集中优化的反避税管理,形成高水平、高效率的反避税管理能力。

三、整合信息,逐步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

获取可比信息是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得以完成的关键因素,拓宽可比信息来源渠道是提高转让定价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要及时获取海关、银行、工商、外经贸、财政、统计、外管、行业主管局(行业协会)等部门发布的各类信息、动态。通过因特网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渠道,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国内外各行业的货物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劳务费率、贷款利率、行业利润率等资料,建立适合本地区工作需要的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对于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进一步扩大信息来源渠道,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条件成熟的,应并入统一的信息“一户式”管理;没有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通过信息的“一户式”管理,实现反避税基础信息最大程度的利用和共享。

要利用税务机关已掌握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电子数据,进一步充实反避税价格信息库。通过出口货物报送单“证明联”的商品编码、商品中文品名、单价、数量、计量单位、出口日期等信息,将被调查企业的关联出口交易价格与同期相同海关出口商品编码出口商品的价格进行比较,初步判定企业关联出口交易价格是否处于同期同类出口商品的价格区间。同时,到出口相同海关商品编码的企业,调查该出口商品的交易条件,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和结构等,以及购销环节和购销环境等情况,确定该出口商品交易价格与被调查企业出口价格的可比性,进而寻找出可比价格。

四、积极研究新问题,强化大户联查制度

要及时研究避税与反避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分析避税成因,发现法律法规的漏洞,研究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上级税务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在实践中要开拓创新、大胆探索、努力尝试解决新型避税问题的新思路、新举措,不断提高税源监管能力。对于目前较为突出的利用避税地、资本弱化、假“来料加工”企业进行避税的问题,各地要重视调查研究,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

各地要认真按照总局的部署开展大户联查工作,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上提供充分保障。严格按照标准选择调查对象,并充分考虑成本效益原则,调查中注意协调配合,发挥全国联查的优势,逐步建立科学高效的联查模式,在现行的联查工作方式外,可开展产业链的纵向联查、同行业的横向联查和个别关联交易行为的专项调查等创新模式。

五、重视队伍建设

反避税工作专业性强、难度大、人员素质要求高。各地税务机关要从战略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配备足够的反避税专职人员,以保证反避税工作的实际需要。要加大反避税经费的投入,改善反避税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要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反避税人才培养发展规划,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拓宽培训渠道,提高反避税工作人员的素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九日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合理规划和保护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的主管部门。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进行调整,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确定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0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12000平方米至15000平方米,24班
规模学校15600平方米至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18000平方米至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3500平方米至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53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7000平方米至8000平方米。新区,12班规模学校6000平方米至9
7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7000平方米至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8000平方米至136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2000平方米至2700平方米,9班规模2700平方米至3800平方米,12班规模3200平方米至4700平方米。
兴建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的规模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进行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教育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分期建设的新区,应当
一次完成在该区按规划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的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建设零星住宅无法新增整建制中小学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附近的学校进行增容,或者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建设零星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所收的费用应当专款用于指定增容学校教育设施的建设,其中在新区收取的
,应当用于新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校土地和用房的管理,不得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学校现有土地的,应当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优先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用地。无法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的,应当异地归还。
兴办校办产业,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不得占用教学用地、教学用房。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用地范围,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
除。
第十条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未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教学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及其它与教育无关的房屋建筑,或者违反规划改变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小学、幼儿园将教学用地和教学
用房移作他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市各县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