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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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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7年12月31日修改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
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
(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
(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1、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含各区、县开发区)前款规定规模以下建设项目的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三)建设项目规模统一以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下达的立项或投资计划文件中明确的总投资和总建筑面积为划分依据。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是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管理的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各自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格和施工企业投标的资质;
(三)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四)审核确定标底;
(五)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裁决有异议的定标结果;
(七)检查和依法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区、县招标办在业务上受市招标办的领导。
第九条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组织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均应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施工企业;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施工企业及中标价格;
(四)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单位工程整体招标,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力量;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核辨认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三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的资料:
(一)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建手续;
(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证件。
第十五条 招标形式分为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招标和包工不包料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须持本章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招标手续,领取招标审批书;
(二)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招标。
(三)参加投标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应按我市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并经招标办核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邀请议标:对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选择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进行公开议标或分别议标。
第十八条 招标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成符合要求的招标工作班子;
(二)向招标办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施工企业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经招标办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施工企业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
(七)向合格的投标施工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施工企业踏勘现场,并由建设单位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施工企业;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签定承、发包合同。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的综合说明:招标工程名称、招标项目、工程地址、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发包范围、发包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总工期天数、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现场条件以及对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要求等;
(三)投标担保及中标后履约担保;
(四)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地质勘探资料;
(五)工程价款执行的定额标准;
(六)工程量清单,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时的调整方法;
(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八)主要合同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九)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十)工程保修要求;
(十一)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十二)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十三)招标工作安排;领勘现场日期,交底、答疑时间,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及联系方法等;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同意发出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须报招标办批准后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批准后,应召开发标会议,通知投标施工企业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经招标办审核后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施工企
业。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二条 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经批准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资料,按照或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中的工期计算,应执行国家工期定额。如给定工期比国家工期定额缩短20%以上(含20%)的,在标底中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三)标底中的市场价格应参照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发布的指导价格;
(四)标底中应包括因场地和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允许调整的范围:
(一)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二)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标底,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的标底,在投标截止日之后,方可将标底报送招标办审定。
第二十六条 一项工程只编制一个标底。对群体建设工程、工业基建工程、大型装饰工程,可分别按招标项目编制标底。
第二十七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市场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是否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施工企业不得以垫付工程款作为承包工程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概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参加投标的法人委托证件及项目经理简历;
(五)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施工企业名称;
(六)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须提交市建委核发的进市施工证件。
第三十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报价表,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投标担保;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六)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七)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说明。
第三十一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将投标书密封送达建设单位。如过后发现投标文件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文件为准。
第三十二条 允许投标的施工企业可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文件一并密封送达建设单位,供建设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同时须邀请建设单位和投标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并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应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按规定密封;
(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逾期送达。
第三十六条 投标的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和未按本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评标小组提交资料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评标应组成评标小组,由招标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组成。评选中标施工企业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建设单位确定,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评标小组在评选中标施工企业时,须按投标施工企业的标价、质量、工期、信誉、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公正评选。
第三十九条 标价可合理浮动,市政工程、铁路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5%之间;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应控制在标底的+3%和-3%之间。凡在合理浮度内的报价应优先考虑。对于确实违
反规定评选出的中标施工企业,招标办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评标。
第四十条 一般工程应在正式评标当日内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大中型工程可在10日内定标。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第四十一条 中标施工企业一经确定,应在开标会议上由建设单位公布标底和中标施工企业、中标标价、工期、质量及优惠条件等,并由建设单位写出评标报告,报招标办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定标后由建设单位在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办复核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建设单位和中标施工企业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如需分包时,由中标施工企业负责分包事宜。承、发包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向招标办报送一份副本备查,以利实
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招标结束后,建设单位要向未中标的投标施工企业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的有效标函施工企业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50元按50元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招标办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定标后中标施工企业不得借故不予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变更中标施工企业,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以下的款额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对向投标施工企业泄露标底的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津政发〔1998〕50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117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1、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含各区、县开发区)前款规定规模以下建设项目的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三)建设项目规模统一以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下达的立项或投资计划文件中明确的总投资和总建筑面积为划分依据。”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7月16日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及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护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住区域设施共用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和批准物业维修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续筹办法;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业主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和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条 业主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由业主会章程规定。业主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

(二)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并反映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用人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订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其业务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六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物业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共用设施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将物业管理的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按照业主会审定的预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六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发现物业损坏或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

(六)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措施;

(八)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价格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但是,物业管理企业超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提供有偿服务的,必须事前征得业主、使用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全部物业档案资料、有关的财务帐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产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汽车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高层建筑楼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以外(含水表)和多层建筑楼外自来水表井以外(含水表井)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供电线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分别由供电、消防等单位负责。业主、使用人对前款所列单位和部门负责的事项有意见和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定设置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向门窗外抛物;

(七)擅自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悬挂、张贴、刻画、涂写;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剩余的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保修期届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动用维修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参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淄博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
(四)体育彩票;
(五)体育中介服务;
(六)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七)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优育人才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场地;
(三)体育器材应当符合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规范标准;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必须按本办法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开办体育场馆和举办大型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经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或者安全审查。
第七条 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实施方案;
(三)资金信用材料;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的说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九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批准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停办或者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确需停办或者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体育经营者应当持《体育经营许可证》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2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审验。逾期未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注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一)全市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和市属及其以上单位、外商独资企业、驻淄部队以及市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举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体育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四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广告,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广告经营资格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承办,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体育技术培训应当发布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必须注明培训的项目、时间、地点、条件、资质、结果及违约责任。
招生简章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封建迷信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经营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