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时间:2024-07-08 06:2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或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或其他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1.医务人员按规定做了检查、治疗,仍出现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穿刺术及心导管检查等有创性诊疗操作,发生意外情况的;
4.病员在诊疗过程中突然发生猝死、栓塞或心跳、呼吸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等意外情况,来不及抢救的;
5.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6.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故障或临时停电而影响正常操作,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仍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1.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的;
2.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病情不真实或隐瞒伪造重要病史、症状而影响诊疗效果或延误抢救时间的。
(五)由于医院条件所限或其他原因发生不良后果的:
1.确不具备抢救急、重病人的条件,但考虑到转送途中可能出现危险,病人家属同意就地抢救,且尽了最大努力,符合医疗原则,仍发生不良后果的;
2.做了紧急初步处理,并向家属讲明了情况,且家属同意转院,途中死亡的;
3.病员神志不清又无家属陪伴,无法获得病史,由于阳性体征不典型,以致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发生不良后果的;
4.病员未及时赴医院就诊,病情发展严重,给诊断与治疗带来困难,发生不良后果的;
5.急症病员就诊时,值班医护人员正在抢救其他病员或正在施行某项操作不能离开,发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分析、研究和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
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和急诊产妇,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至贻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对于介于多科之间,一时又难以判定应属哪科处理的危重病员,不执行首诊负责制,互相推诿而延误抢救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以致贻误诊疗或失掉抢救时机的;
(四)诊疗过程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漠不关心、草率行事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损伤重要脏器,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的;
(六)护理中,由于查对不严或查对错误,交接班不清,以致打错针、发错药、输错液(血),或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而不做的;
(七)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的;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病情变化的;
(十)诊疗过程中,因用药不当或违反药物禁忌等使用规定的;
(十一)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记或放置不当造成发错药物,或采购不合格、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的;
(十二)医技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或错、漏、迟报结果,影响及时诊断和治疗的,配错血液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三)滥用麻醉、毒、限、剧药品,或不见病员乱开处方的;
(十四)医院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因工作失误或无故不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遵守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临床经验不足和专业技术水平不高而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医疗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不良后果,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逐级上报。《医疗事故报告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除立即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个体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乡村医生和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指派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封存保留因输液(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若病历等资料需追忆或补充的,应实事求是地另行记录并加以说明。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过;调查当事人、见证人、知情人,提取证明材料;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司法机关的法医参加。尸检后写出病理尸检报告。尸检超过有效时间,

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属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病员及其家属、当事人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按照医疗单位的隶属关系,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病员、家属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二十五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人员组成应考虑到不
同专业人员的搭配及年龄结构。鉴定委员会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至五名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驻军、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县以上医院成立本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医院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有关医疗单位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历、各种检查结果、尸检报告、本院调查报告等有关资料及当事人、知情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
进行复查。 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会议先由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介绍病历摘要,调查处理情况及病员或其家属的意见,鉴定委员会可向当事单位提出问题,进行会议调查,审阅各种资料
。情节清楚
后,非鉴定人员即退席。由鉴定人员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分析讨论,并以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相同意见做出书面鉴定结论。但各种意见均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书一式三份。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级鉴定委
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鉴定结论如有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以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收取一定的鉴定费。鉴定费先由原申请鉴定者交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属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或委托鉴定的一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鉴定工作(特邀人员除外)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鉴定会议中,除指定会议记录人员进行记录、录音外,其他人?
辈蛔悸家艉捅事肌;嵋榧锹际裟诓勘9茏柿希蛔妓姹阃獯屯饨琛8鞒稍钡囊饧ρ细癖C堋?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力的为三千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二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二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一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是职工的,还应按国家规定,享受所在单位的保险、福利待遇。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家属提出的其他任何要求。 村办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村
集体负担;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个体行医者个人负担;联合诊疗院、站、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联合诊疗院、站、所集体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残废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受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责任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责任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根据情节轻重,令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的有关资料,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六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按本细则重新处理。



1989年5月15日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体现新时代都市风貌,建设现代化国际风景旅游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廊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环湖风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协同各区人民政府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水域以及城市绿地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交通、市政公用部门分别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等大型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夜景灯光的用电和电力增容的保障工作。
  公安、工商、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廊。


  第十二条 市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设置灯光装饰,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承担。
  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二十九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