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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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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
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
第八条 凡已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内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的,由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拆迁通告,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如下:
(一)按照规划要求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的被拆迁单位,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拆迁予以关、停、并、转,并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建设单位应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确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单位补偿以下损失:
1、被拆除建筑物、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和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2、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3、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4、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三)拆迁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设施,需搭建临时用房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解决,或者给予临时过渡费补助。
(四)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五)规划、计划、土地、银行、财政、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在计划、征地、贷款、减免税及施工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积极支持、安排。
(六)本条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和调解纠纷。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属于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
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
第十条 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栅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
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
(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
安置房屋在市中 由市中心建成区内
心建成区内,或 迁出安排在市区边
在拆房原址和就 缘地段内的安置房
近地段 屋
小于四 基本维持原居住 四
面积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一至二平方米。
(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
米;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应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分别情况,按照下列办法协商办理:
1、私房所有人自愿出卖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市房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的私房进行估价收购,并参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应予注销。
2、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可参照原建筑面积用其他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3、原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被注销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进行安置。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原使用人向原所有人获得的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应继续保持。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栅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
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 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
第十五条 拆除私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旧料,一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收购,用于房屋维修。拆迁单位如确需自用,可在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偿旧房价值的,其拆房旧料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补偿旧房价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拆迁单位对回收、收购的拆房旧料,应当加强管理,妥善利用,防止散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卖、私分。对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凡结合农村居民点规划建造房屋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取得协议后建造。按照农民新村规定新建社员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超过
部分需要增加供应的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
第十七条 因征地原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的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进行安置。分配的房屋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对被拆除的房屋,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的证明,可酌给公假。公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迅速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拆迁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经所在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
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区、县城建管理部门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二)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或裁决。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ОО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管理,规范港口、航运经营行为,维护港口、航运经营秩序,保障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洋山深水港区以及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航道、锚地等水上区域(以下统称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港政管理是指对洋山深水港区的水域、陆域、岸线和与之配套的待泊、联检、避风锚地以及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规划实施管理;研究制定发展政策;建立港政管理制度;负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安全生产、工程建设质量、经营市场、环境保护等监督与管理;负责船舶引航管理、规费征收和管理、统计、信息、对外宣传。

  本办法所称航政管理是指班轮管理;航运企业、船舶及各类航运辅助业企业的市场准入管理;航运市场管理及运政执法检查;运输价格的监管和规费征收;航运统计和信息管理;水陆运输政策指导与行业协调;港航应急突发事件的处置;政府安排的水陆运输任务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在洋山深水港区设立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洋山深水港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洋山办),对洋山深水港区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洋山深水港区运行和建设管理遵循统一高效、依法规范,科学布局、全面规划的原则。

  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畅通的港口、航运服务。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下列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上海港引航管理站申请引航:

  ㈠外国籍船舶;

  ㈡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上海港引航管理站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禁止船舶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上海港引航管理站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并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和上海海事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在洋山深水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除从事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理货业务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应当依法取得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第七条港口经营包括以下内容:

  ㈠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㈡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㈢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㈣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㈤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用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㈥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从事洋山深水港区与上海港口其他港区之间驳运业务的,适用第二款第三项,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为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与上海港口其他港区之间航行、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的,适用第二款第四项,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国际船舶经营许可证》。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履行班轮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内支线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履行内支线班轮运输业务审批手续。

  第九条港口、航运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航运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交通部和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航运经营人,应当将运价向交通部备案,并按规定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靠泊和作业。

  必要时,洋山办可以指定前款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二条下列航线新开、停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于该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㈠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

  ㈡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内支线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内支线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

  第十三条港口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维护和管理。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使用费。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征收停泊费。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3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十三四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对港口行政性费收进行代征代管,交通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港口行政性费收义务缴费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费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港口行政费收不得减免。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做好港口行政性费收的代收工作。

  港口行政性费收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五条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定期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或其委托机构如实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

  港航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质量和安全、港口吞吐量、运输量、船舶进出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汇总、上报统计资料,并为港口、航运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六条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审查和许可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审批(包括许可、认可、颁发证书等)、验收、编制应急预案和预防自然灾害预案编制和实施、,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对洋山深水港区港口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航运经营人是洋山深水港区港口港航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港口、航运经营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七条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舶提供港口设施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其港口经营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证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港口保安演练,并申请取得交通部签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需核验一次,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证书失效或作废,该港口设施不得停靠国际航线船舶。

  第十七八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㈠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

  ㈡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

  第二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第二十一八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洋山办报告。

  洋山办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海海事局。

  未经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在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作业:

  ㈠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㈡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㈢按照规定应当接受上海港口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护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港口作业,应当申请实施消防监护。

  第二十九三条港口安全评价包括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港口业安全评价的资质。其业务范围应包括港口业。

  第二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演练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洋山办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洋山办接到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一条在航道、锚地内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七条危险货物运输不得在洋山深水港区进行可能危及港区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应当报洋山办;,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八条从事港口经营人在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及危险废物的产生;预防并消除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从事废弃物及危险废物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九条车辆在洋山深水港区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应当及时清扫,做到场地整洁。
  港口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第三十六条在洋山深水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养殖、种植;

  ㈡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㈣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㈤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㈥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㈦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七条车辆进入洋山深水港区的,应当服从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洋山深水港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㈠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㈡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
  ㈢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㈣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㈤偷盗、挪动、毁损道路附属设施;
  ㈥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㈦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㈧其他违反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二条上海港口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三条港口经营人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管理部门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

  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在处理前应当制定包括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内容的除害处理方案,并在实施处理24小时前向港口管理部门洋山办备案。

  港口管理部门洋山办可根据需要对货物卫生除害处理进行监督检查,给予行政指导,发现报送备案的卫生除害方案中的缺陷和问题应当要求改正。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第三十一十四条洋山深水港区规划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编制,并纳入《上海港口总体规划》。

  洋山深水港区的建设、开发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二条因建设或者经营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对经批准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三十六三条需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自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续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七条从事港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进行资信登记。

  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建设活动;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委托给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港口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工程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港口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报建制度。

  国家立项的港口工程向交通部报建;其他港口工程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报建。

  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布施工招标公告15日前进行报建,交通主管部门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应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决定。

  未按要求报建的,不得组织施工招标,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港口工程建设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批制度。

  国家立项的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报交通部审批;其他港口工程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审批。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标准、规范、定额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如需修改或者调整概算,应当报原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港口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所属的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办理港口工程质量报监手续。

  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对港口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港口工程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施工许可。

  未获得港口工程施工许可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十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办理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试运行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国家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报交通部组织验收;其他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未经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许可,禁止在洋山深水港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洋山办应当对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从事港口和船舶运输经营活动、保障港口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方面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管理相对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管理相对人负有以下义务:

  ㈠对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㈡执法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时,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㈢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经营资质年审检查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㈠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㈡发现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当场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执法人员和管理相对人的相关负责人签字;

  ㈢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做好相关调查笔录,查清违法事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破坏洋山深水港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洋山深水港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上海港口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照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港航经营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㈤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需要说明的事项   

  洋山深水港区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管理及其他相关管理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洋山深水港区投入运行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1990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保障其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其提高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实施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对违犯本企业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外投资者都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方企业不得干预合营企业的自主权,并应尽力为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研究决定本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总经理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董事长及董事不得随意干预总经理的日常业务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不能覆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其行使职责。经董事会研究同意,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在企业中不任实职的正、副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但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列支。
  第八条 中方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委派和推荐思想品德好,熟悉涉外法津、法规和国际惯例,懂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开拓精神,并善于和外方合作共事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鼓励外国投诉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可由外商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批准证书时,应同时提出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人选,其主管部门和经贸委应得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报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优先安排。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对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应适当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金管理,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核定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收不抵支的,可向外汇管理机构申请调剂,或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企业之间相互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物资,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纳入计划,组织供应。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由下达指令性计划的部门下达物资供应计划,并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煤、气、油、运输以及通讯设施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和解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出口的下列商品按年度向有关部门申报计划:
  (一)生产内销产品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二)进口国家限制的非生产性机电产品;
  (三)本企业生产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的计划指标分别到国家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或省外贸局等发证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人员,应编制用人计划,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接有关规定办理。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的原有工资级别,作为档案工资存入本人档案。符合国家统一调资条件的,应在本人档案工资中记载所调升的工资等级,作为本人离开外商投资企业后确定工资级别和退休时计发退休金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按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市统计局和市经贸委批准,其他部门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对外公布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可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督由省和市两级物价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并可向当地政府控告和检举,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津,法规或由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正常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管理。
  (一)经贸委综合管理外商投产企业。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合同执行,协调处理涉外有关事宜;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二)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的供应调度以及资金信贷的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三)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物资计划的协调安排。
  (四)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供水、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五)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捡、审计、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该企业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合营中方系乡镇企业的,其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合营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者的,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本市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该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外资企业和现无主管部门的合营企业,暂定市经贸委为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并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和正、副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并向同级经贸委转报名单;
  (三)帮助外简投资企业董事会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
  (八)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体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经贸委投诉,也可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