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时间:2024-05-17 18:1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6日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提起

  第六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主体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参加。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

  第十二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布,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

  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作出陈述;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证会,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的,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已通知的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陈述事实前,应当公开声明,保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并在其声明书上签名。

  陈述人应当客观地陈述事实,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如果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并安排各方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发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三)陈述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被接受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作出前,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送交听证机构。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听证事项;

  (三)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陈述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听证机构的全体组成人员和提议举行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个人;必要时,也可印发给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事局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2]12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四日


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十堰市人事局  2002年7月)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十发〔2001〕30号),进一步提高高层次人才的生活待遇,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现就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实行院士津贴制度。对来十堰工作的院士,给予每人每月政府补贴3000元,由市人事局发放。
  二、提高副高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才生活补贴。被聘为副高职称的人员给予每人每月生活补贴300元,被聘为正高职称的人员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
  三、提高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的山区津贴,并增加信息资料费。
  1、提高及增加标准:山区津贴,学士每人每月100元,硕士每人每月200元,博士每人每月500元;信息资料费,学士每人每月80元,硕士每人每月100元,博士每人每月200元。
  2、享受范围:
  (1)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人员;
  (2)文革前本科毕业生及以上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3、属享受范围的离退休人员只增加山区津贴中提高的部分;
  4、落实生活待遇所需经费渠道不变。其中山区津贴在原山区津贴基础上补足差额,信息资料费作为地方性补贴纳入在岗人员工资计发范围;
  5、起薪时间为二○○二年元月。
  6、办理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专业技术人员山区津贴及信息资料费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工资卡,报市人事局审批。企业人员由企业参照此精神落实到位。
  四、实行高层次人才最低收入保障线制度。
  凡在我市工作的获得学士学位的人员每月收入保证不低于1000元,硕士学位每人每月不低于1500元,博士学位每人每月不低于2000元,其收入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补贴到位。
  五、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23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市貌进行管理,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卫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区、规划局、园林局、工商局、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文物局、运管局、国土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发展的需要,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的增加、管理设施的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
第七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都应当做好各自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应当加强对城市违法违规建筑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产权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应整洁、完好、有效。产权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旧、污损、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上下水井、电缆井、检查井、窨井盖等,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维护工作,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建设局验收。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物品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堆放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市建设局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居民区、市场门口等人流密集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广告张贴栏,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经市规划局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卫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环卫局应当加强全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卫生死角和城乡结合部卫生的清理工作,并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三区应配合市环卫局做好各自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维修、清理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各类检查井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行道树沟内。
市园林局在道路两侧及行道树沟内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废弃物等,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并做好街心花园、临街绿地和花坛(池)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应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保持市场内部和周边环境整洁,及时清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并根据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景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容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建设局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实施旧街区房屋拆迁改造时,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档或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景区、东湖景区、迎宾湖景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各景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园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市运管局应加强对从事车辆维修经营者场地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现场的检查,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市政府之前发布的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的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