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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23 03: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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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5年9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森林和野生动物(包括两栖纲、爬行纲、鸟纲和哺乳纲的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国家《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省、县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县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区划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面积和区界。区界一经划定,即树立界标,不得任意变动。
划定区界的原则是
(一)应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合适范围;
(二)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比较完整或演替明显或生物种源比较丰富;
(三)既要保持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又要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要统一规划设计,按管辖范围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隶属同级人民政府,归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按核心保护区和实验区管理:
(一)核心保护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测研究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核心保护区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挖标本和种苗、开山炸石、旅游,以及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其他各项建设和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合理经营利用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研究活动。严禁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毁林开荒。
第九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事先须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或港商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省、县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和管理机构的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生产活动区,供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合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出规划,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开展。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不被破坏和环境质量的前提下,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等事项,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筑和设施的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准建立损害和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现有这类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维护治安,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保护自然资源有突出成绩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国家法规,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自然保护区的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省林业厅。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
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5年9月10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5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泰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以及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的通知》(泰政办发[2005]1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照制售食品;

(二)未经检疫检验私屠生猪供市;

(三)销售注水或病死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或清真食品标志;

(五)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六)制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七)提供或销售正规、合格的包装品给食品制假企业;

(八)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假冒合格的食品;

(九)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十)销售过期、变质或被污染的食品;销售农残、药残超标的农产品;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十一)非法生产、运输、经营盐产品;食品企业、餐饮单位或集体食堂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十二)非法进口食品;非法运输贮存假劣食品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运输工具贮存、运输食品;

(十三)食品加工场所及周边30米内环境卫生状况恶劣,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十四)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十五)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食品药品监管、经贸、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盐务、海关、国检、民宗等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举报内容经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案件,对案件举报人实行奖励,案件举报人的奖金额度,按该案件罚没款实际入国库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

(一)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3%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10-30万元的,按不超过4%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5%的比例给予奖励。

举报人奖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经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举报情况属实,法律法规无罚没处罚条款或法律法规虽有罚没处罚条款但因多种原因对当事人无法实施罚没款追缴的,若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大,除给予精神鼓励外,可给予第一举报人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金鼓励。

第五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在第四条各款的奖金百分比额度内,根据其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大小、提供举报证据和掌握违法事实的多少,按以下比例发给:

  (一)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及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75%发给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50%发给奖励;

(四)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第四条各款规定比例的25%发给奖励。

第六条 举报人奖金在案件查处结案后,由查处罚没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颁发。

第七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部门视情决定。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以第一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情报源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

第十二条 奖励金兑付由专人负责,按程序报批,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部门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各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上级财政部门安排,其他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奖励办法,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的通知

卫医发〔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内镜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保证《规范》顺利实施,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内镜消毒工作,将内镜消毒质量纳入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本《规范》实施前,开展内镜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内镜消毒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保证消毒质量,严格预防和控制因内镜消毒问题导致的医院感染。

二、加强《规范》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开展内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认真组织学习和全面贯彻本《规范》,有关的医院感染管理人员、从事内镜诊疗和内镜清洗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内镜的清洗和消毒灭菌技术。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镜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未达到本《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内镜诊疗业务。

附件: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


二○○四年四月一日





附件: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内镜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开展内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开展内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内镜的清洗消毒工作纳入医疗质量管理,加强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内镜清洗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开展内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镜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落实。

第六条从事内镜诊疗和内镜清洗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内镜清洗消毒方面的知识,接受相关的医院感染管理知识培训,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内镜的清洗消毒应当与内镜的诊疗工作分开进行,分设单独的清洗消毒室和内镜诊疗室,清洗消毒室应当保证通风良好。

内镜诊疗室应当设有诊疗床、吸引器、治疗车等基本设施。

第八条不同部位内镜的诊疗工作应当分室进行;上消化道、下消化道内镜的诊疗工作不能分室进行的,应当分时间段进行;不同部位内镜的清洗消毒工作的设备应当分开。

第九条灭菌内镜的诊疗应当在达到手术标准的区域内进行,并按照手术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条工作人员清洗消毒内镜时,应当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包括工作服、防渗透围裙、口罩、帽子、手套等。

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以下要求配备相应内镜及清洗消毒设备:

一、内镜及附件:其数量应当与医院规模和接诊病人数相适应,以保证所用器械在使用前能达到相应的消毒、灭菌合格的要求,保障病人安全。

二、基本清洗消毒设备:包括专用流动水清洗消毒槽(四槽或五槽)、负压吸引器、超声清洗器、高压水枪、干燥设备、计时器、通风设施,与所采用的消毒、灭菌方法相适应的必备的消毒、灭菌器械,50 毫升注射器、各种刷子、纱布、棉棒等消耗品。

三、清洗消毒剂:多酶洗液、适用于内镜的消毒剂、75%乙醇。

第十二条内镜及附件的清洗、消毒或者灭菌必须遵照以下原则:

一、凡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或者经外科切口进入人体无菌腔室的内镜及附件,如腹腔镜、关节镜、脑室镜、膀胱镜、宫腔镜等,必须灭菌。

二、凡穿破粘膜的内镜附件,如活检钳、高频电刀等,必须灭菌。

三、凡进入人体消化道、呼吸道等与粘膜接触的内镜,如喉镜、气管镜、支气管镜、胃镜、肠镜、乙状结肠镜、直肠镜等,应当按照《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高水平消毒。

四、内镜及附件用后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或者灭菌。

五、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剂、消毒器械或者其它消毒设备,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内镜及附件的清洗、消毒或者灭菌时间应当使用计时器控制。

七、禁止使用非流动水对内镜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内镜室应当做好内镜清洗消毒的登记工作,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就诊病人姓名、使用内镜的编号、清洗时间、消毒时间以及操作人员姓名等事项。

第十四条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负责对本机构内镜使用和清洗消毒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软式内镜的清洗与消毒

第十五条软式内镜使用后应当立即用湿纱布擦去外表面污物,并反复送气与送水至少10秒钟,取下内镜并装好防水盖,置合适的容器中送清洗消毒室。

清洗步骤、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水洗

(一)将内镜放入清洗槽内:

1、在流动水下彻底冲洗,用纱布反复擦洗镜身,同时将操作部清洗干净;

2、取下活检入口阀门、吸引器按钮和送气送水按钮,用清洁毛刷彻底刷洗活检孔道和导光软管的吸引器管道,刷洗时必须两头见刷头,并洗净刷头上的污物;

3、安装全管道灌流器、管道插塞、防水帽和吸引器,用吸引器反复抽吸活检孔道;

4、全管道灌流器接50毫升注射器,吸清水注入送气送水管道;

5、用吸引器吸干活检孔道的水分并擦干镜身。

(二)将取下的吸引器按钮、送水送气按钮和活检入口阀用清水冲洗干净并擦干。

(三)内镜附件如活检钳、细胞刷、切开刀、导丝、碎石器、网篮、造影导管、异物钳等使用后,先放入清水中,用小刷刷洗钳瓣内面和关节处,清洗后并擦干。

(四)清洗纱布应当采用一次性使用的方式,清洗刷应当一用一消毒。

二、酶洗

(一)多酶洗液的配置和浸泡时间按照产品说明书。

(二)将擦干后的内镜置于酶洗槽中,用注射器抽吸多酶洗液100毫升,冲洗送气送水管道,用吸引器将含酶洗液吸入活检孔道,操作部用多酶洗液擦拭。

(三)擦干后的附件、各类按钮和阀门用多酶洗液浸泡,附件还需在超声清洗器内清洗5~10分钟。

(四)多酶洗液应当每清洗1条内镜后更换。

三、清洗

(一)多酶洗液浸泡后的内镜,用水枪或者注射器彻底冲洗各管道,以去除管道内的多酶洗液及松脱的污物,同时冲洗内镜的外表面。

(二)用50毫升的注射器向各管道冲气,排出管道内的水分,以免稀释消毒剂。

第十六条软式内镜采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时,应当按照使用说明进行,并进行化学监测和生物学监测。

第十七条采用2%碱性戊二醛浸泡消毒或者灭菌时,应当将清洗擦干后的内镜置于消毒槽并全部浸没消毒液中,各孔道用注射器灌满消毒液。

非全浸式内镜的操作部,必须用清水擦拭后再用75%乙醇擦拭消毒。

第十八条需要消毒的内镜采用2%碱性戊二醛灭菌时,浸泡时间为:

(一)胃镜、肠镜、十二指肠镜浸泡不少于10分钟;

(二)支气管镜浸泡不少于20分钟;

(三)结核杆菌、其他分枝杆菌等特殊感染患者使用后的内镜浸泡不少于45分钟。

第十九条需要灭菌的内镜采用2%碱性戊二醛灭菌时,必须浸泡10小时。

第二十条当日不再继续使用的胃镜、肠镜、十二指肠镜、支气管镜等需要消毒的内镜采用2%碱性戊二醛消毒时,应当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

第二十一条采用其它消毒剂、自动清洗消毒器械或者其他消毒器械时,必须符合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并严格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在使用器械进行清洗消毒之前,必须先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内镜进行清洗。

第二十二条软式内镜消毒后,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步骤进行冲洗和干燥:

一、内镜从消毒槽取出前,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更换手套,用注射器向各管腔注入空气,以去除消毒液。

二、将内镜置入冲洗槽,流动水下用纱布清洗内镜的外表面,反复抽吸清水冲洗各孔道。

三、用纱布擦干内镜外表面,将各孔道的水分抽吸干净。取下清洗时的各种专用管道和按钮,换上诊疗用的各种附件,方可用于下一病人的诊疗。

四、支气管镜经上述操作后,还需用75%的乙醇或者洁净压缩空气等方法进行干燥。

第二十三条采用化学消毒剂浸泡灭菌的内镜,使用前必须用无菌水彻底冲洗,去除残留消毒剂。

第二十四条内镜附件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活检钳、细胞刷、切开刀、导丝、碎石器、网篮、造影导管、异物钳等内镜附件必须一用一灭菌。首选方法是压力蒸汽灭菌,也可用环氧乙烷、2%碱性戊二醛浸泡10小时灭菌,或者选用符合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于内镜消毒的消毒剂、消毒器械进行灭菌,具体操作方法遵照使用说明。

二、弯盘、敷料缸等应当采用压力蒸汽灭菌;非一次性使用的口圈可采用高水平化学消毒剂消毒,如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或者2000 mg/L的过氧乙酸浸泡消毒30分钟。消毒后,用水彻底冲净残留消毒液,干燥备用;注水瓶及连接管采用高水平以上无腐蚀性化学消毒剂浸泡消毒,消毒后用无菌水彻底冲净残留消毒液,干燥备用。注水瓶内的用水应为无菌水,每天更换。

第二十五条灭菌后的附件应当按无菌物品储存要求进行储存。

第二十六条每日诊疗工作结束,用75%的乙醇对消毒后的内镜各管道进行冲洗、干燥,储存于专用洁净柜或镜房内。镜体应悬挂,弯角固定钮应置于自由位。

储柜内表面或者镜房墙壁内表面应光滑、无缝隙、便于清洁,每周清洁消毒一次。

第二十七条每日诊疗工作结束,必须对吸引瓶、吸引管、清洗槽、酶洗槽、冲洗槽进行清洗消毒,具体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吸引瓶、吸引管经清洗后,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或者2000 mg/L的过氧乙酸浸泡消毒30分钟,刷洗干净,干燥备用。

二、清洗槽、酶洗槽、冲洗槽经充分刷洗后,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或者2000 mg/L过氧乙酸擦拭。

消毒槽在更换消毒剂时必须彻底刷洗。

第二十八条每日诊疗工作开始前,必须对当日拟使用的消毒类内镜进行再次消毒。如采用2%碱性戊二醛浸泡,消毒时间不少于20分钟,冲洗、干燥后,方可用于病人诊疗。



第四章硬式内镜的清洗消毒

第二十九条硬式内镜的清洗步骤、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使用后立即用流动水彻底清洗,除去血液、粘液等残留物质,并擦干。

二、将擦干后的内镜置于多酶洗液中浸泡,时间按使用说明。

三、彻底清洗内镜各部件,管腔应当用高压水枪彻底冲洗,可拆卸部分必须拆开清洗,并用超声清洗器清洗5~10分钟。

四、器械的轴节部、弯曲部、管腔内用软毛刷彻底刷洗,刷洗时注意避免划伤镜面。

第三十条硬式内镜的消毒或者灭菌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适于压力蒸汽灭菌的内镜或者内镜部件应当采用压力蒸汽灭菌,注意按内镜说明书要求选择温度和时间。

二、环氧乙烷灭菌方法适于各种内镜及附件的灭菌。

三、不能采用压力蒸汽灭菌的内镜及附件可以使用2%碱性戊二醛浸泡10小时灭菌。

四、达到消毒要求的硬式内镜,如喉镜、阴道镜等,可采用煮沸消毒20分钟的方法。

五、用消毒液进行消毒、灭菌时,有轴节的器械应当充分打开轴节,带管腔的器械腔内应充分注入消毒液。

六、采用其它消毒剂、消毒器械必须符合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具体操作方法按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采用化学消毒剂浸泡消毒的硬式内镜,消毒后应当用流动水冲洗干净,再用无菌纱布擦干。

采用化学消毒剂浸泡灭菌的硬式内镜,灭菌后应当用无菌水彻底冲洗,再用无菌纱布擦干。

第三十二条灭菌后的内镜及附件应当按照无菌物品储存要求进行储存。



第五章内镜消毒灭菌效果的监测

第三十三条消毒剂浓度必须每日定时监测并做好记录,保证消毒效果。

消毒剂使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说明书规定的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消毒后的内镜应当每季度进行生物学监测并做好监测记录。

灭菌后的内镜应当每月进行生物学监测并做好监测记录。

消毒后的内镜合格标准为:细菌总数<20cfu/件,不能检出致病菌;灭菌后内镜合格标准为:无菌检测合格。

第三十五条内镜的消毒效果监测采用以下方法:

(一) 采样方法:监测采样部位为内镜的内腔面。用无菌注射器抽取10ml含相应中和剂的缓冲液,从待检内镜活检口注入,用15ml无菌试管从活检出口收集,及时送检,2小时内检测。

(二)菌落计数:将送检液用旋涡器充分震荡,取0.5ml, 加入2只直径90mm无菌平皿,每个平皿分别加入已经熔化的45℃-48℃营养琼脂15ml-18ml,边倾注边摇匀,待琼脂凝固,于35℃培养48小时后计数。

结果判断:菌落数/镜=2个平皿菌落数平均值×20。

(三)致病菌检测:将送检液用旋涡器充分震荡,取0.2ml分别接种90mm血平皿、中国兰平皿和SS平皿,均匀涂布,35℃培养48小时,观察有无致病菌生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设有内镜诊疗中心的,其建筑面积应当与医疗机构的规模和功能相匹配,设立病人候诊室(区)、诊疗室、清洗消毒室、内镜贮藏室等。

诊疗室内的每个诊疗单位应当包括:诊疗床1张、主机(含显示器)、吸引器、治疗车等,每个诊疗单位的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原《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第六章第十一节“内镜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同时废止,其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