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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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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为适应《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规范集体、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体现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以利于加强税收管理,现将《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与《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企业申报纳税违反税收法规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调整,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
二、企业申报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免征或部分免征所得税的某些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准,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6.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7.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8.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及附加-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销售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回+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6.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及附加-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无形资产转让收益和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收益,计入当期所得。
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及毁损净收益或净损失,由企业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币存、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或发生的外汇调剂收益,均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六、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经申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企业已实现销售产品的成本和当期应负担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按税收规定及本规定有关规定调整后准予扣除。
八、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除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和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列入开办费,并自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直线法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不得短于五年。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企业按国家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或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十、企业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工资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企业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前条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十二、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2‰;
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十三、企业因情况特殊,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建立坏帐准备金。
集体金融企业坏帐准备金,经报税务机关批准,可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收款项余额的3‰以内计提。
金融企业经报税务机关批准,还可按年初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的1%以内计提呆帐准备金。
提取呆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呆帐贷款本金,冲减呆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可计入当期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损失是发生了以下情况的应收款项:(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三)债务人因某种客观原因未履行清偿义务,已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由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分别按上述规定作冲减或扣除处理。
已经冲减或扣除的呆帐或坏帐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十四、企业向其总机构支付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五、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可按实扣除。对修理费用过大,需要分期扣除的,可在二年内扣除。
十六、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十七、企业发生的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财产保险费,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扣除。
十八、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可给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九、企业捐赠给经国家批准成立、从事公益救济事业的非盈利社会团体的支出,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借以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要进行合理调整。
二十一、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的支出;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各种赞助支出;
(六)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七)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八)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九)与本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二十二、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净残值的比例,按固定资产原价5%以内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净残值比例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二十三、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简易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
二十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原则上要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企业需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的,须报经税务部门批准。折旧年限和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五、企业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和后进先出法,但要报税务机关备案。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六、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除企业合并、购买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二十七、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采用直线法在有效使用期内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二十八、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执行《关于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关于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31日,海关总署

为方便台湾、港澳记者来大陆进行正常、合法的采访,中宣部、中央对台办、国务院台办、港澳办发布了《关于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的管理办法》、《关于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注意事项》、《关于港澳记者来内地采访的管理办法》和《关于港澳记者来内地采访注意事项》,明确规定:
台湾、港澳记者来大陆采访,均应事先得到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境;来大陆采访的台湾、港澳记者统一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记协”)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接待;以探亲、旅游等名义入境的台湾、港澳记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采访活动。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述文件,配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来大陆采访的台湾和港澳记者携带的广播、电视、摄影器材,海关一律凭中国记协或广播电影电视部的证明,办理暂时进境手续,出境时应由携带人原物带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不准携运进境。
对上述人员携带的通讯用便携式传真机,应视同摄影器材,按规定验放。
二、上述人员携带摄影器材进境时,进境地海关收取中国记协或广播电影电视部出具的一式二份保证函,并附有关物品清单,海关将一份留存,另一份加盖签章后纳入关封交接待单位收执。上述器材复运出境时,出境地海关核查无误后在保证函上签章,并重新纳入关封退接待单位,由接待单位向原进境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以货运方式运进的摄影器材,接待单位除出具上述证明和物品清单外,还须填写报关单。
三、对来大陆采访的台湾和港澳记者携带进境采访所需的照相胶卷、摄影胶卷、空白录音磁带、空白录像磁带,按总署(84)署行字681号文的有关规定,凭中国记协或广播电影电视部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对来大陆探亲、旅游的港、澳、台胞携带的便携式摄影机或摄像机,按海关对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规定验放。
五、以往所发通知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台湾和港澳记者进出境物品的管理。对其携带的广播、电视、摄影器材要输入电脑,以便统计和核查。同时要注意收集反映,遇有重大问题或情况,立即报署。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省政府令第164号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防治突发事件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有关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动员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责任。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对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科学评价,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有关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域,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在上述区域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本省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第四章 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职责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的流行情况,可以作出对流动人员采取医学措施或者限制一定区域人员流动的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交通卫生检疫站(点)以及其他各种检查站(点),不得限制人员、物资流动。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突发事件造谣惑众、敲诈勒索,抗拒、阻碍应急处理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下同)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资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家属,不服从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有关情况的;

  (二)对突发事件负有应急处理责任或者配合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借故推诿、拖延、拒不执行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车辆,或者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拒绝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工作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擅自发布突发事件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