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时间:2024-06-28 08:3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来河南省投资,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外,所有在河南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配套费或增容费;其厂区以外的水、电、气、热、道路、通讯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按当地国营企业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条 凡在河南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
1、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缴使用费。
2、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二元。
3、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五元。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河南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时,凡其性能、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价格合理,交货及时的,经批准可实行进口替代,所需外汇列入各级年度外汇收支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平衡确有困难时,可采取如下途径解决;在省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在外商投资企业之间调剂;按出口商口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实行综合补偿;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省和企业所在市、地可视能力拨出部分留成外汇额
度解决。
第七条 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应分别纳入各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实行单列,并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按国营企业的贷款办法,优先贷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建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可以在省内外招标,并按当地施工企业等级标准取费。
第十条 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地位和在批准合同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外商投资企业一经登记注册,即为中国法人,其一切合法权益和利益,均受中国法律保护。政府各部门要支持企业按照现代科学的办法管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其产、供、销、人、财、物
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外商投资兴办的企业,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由企业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自行招聘、招收和解聘。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工作和生活方面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方便。他们(含家属)在河南省境内旅游、食宿、交通收费标准,同中国公民一样对待。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除国家和省、省辖市政府规定的费用外,一律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等,应按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以人民币计收费用。并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
第十五条 凡属由河南省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在二十天内,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特殊情况逾期者,须事先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6日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6 号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1
年3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
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贝壳堤、牡蛎礁构成的珍稀古
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
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礁、湿地区域组成。保
护区范围涉及滨海新区、宁河县、津南区和宝坻区的部分区域,
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划定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称保护区
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实施具体管理。
  公安、环保、国土房管、农业、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并对
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建立保护区
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
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
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
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
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设置标桩、标牌
等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
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
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
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
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

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
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批准后
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由接待单位依法报经
批准后方可进入。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

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
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
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
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
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在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
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
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

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

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7〕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七月二日

             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道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的管理,满足石油、石化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限、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全市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1.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6000千克;
  2.单轴(每侧双轮胎)10000千克;
  3.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
  4.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14000千克;
  5.双联轴(每侧双轮胎)18000千克;
  6.三联轴(每侧单轮胎)12000千克;
  7.三联轴(每侧双轮胎)22000千克。
  (六)虽然不超过以上(一)至(五)项载货数值标准,但车货总重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定的荷载要求的运输车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超过机动车核定的载货质量。
  第六条 建成区内东风新村、五湖新区、万宝地区和其他以居住为主的区域内道路及世纪大道、中三路、龙凤大街、兴化大街、中央大街、西宾路、铁人大道、萨大路红岗中心村和谐大道段、同阳路等禁止总重20吨以上(含自重)的货运车辆通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道路、桥梁、涵洞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公路管理部门应在辖区内公路及公路上桥梁、涵洞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八条 加强源头管理,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超限运输的管理,并合理规划设置卸货站。严格控制哈大高速和绥满公路齐齐哈尔至大庆段行驶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进入城区道路的超限车辆卸载后方可通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超限、超载运输的管理。对超限、超载的货物就近到公路主管部门设置的卸货点卸载。
  第十条 载货车辆驶入城市道路后,遇到超限检测标志的,车辆驾驶员应当停车接受执法人员检查。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自行卸(驳)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石油、石化特种车辆和机动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行驶城市道路,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第十二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的,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申请行驶城市道路,审批部门应在三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城市道路和桥梁承载能力,制订通行方案。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通行证》式样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罚。对不听劝阻、强行冲卡或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按照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赔(补)偿责任;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补)偿、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要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