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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时间:2024-06-17 12:5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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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除特殊情况外,每次会议至少邀请八名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调查、开展述职评议和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代表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主任会议要求,可以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开展执法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围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代表在闭会期间,需要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代表保持联系,尤其应当加强与选举单位的代表的联系,向代表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有意见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并同时将意见反馈给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交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活动经费拨给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1年5月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化客运线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环保机动车及优质车用燃油、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申请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批准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现阶段实施标准的机动车。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燃油经营者应当保障供应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现阶段实施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闲置、擅自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应当逐步更新不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六条 新购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且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免予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其他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同地进行。

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出厂合格凭证,对在维修质保期内排气污染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维修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连续三次检验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并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和举报者反馈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监督抽测或者投诉和举报核实为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维修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活动没有实施监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根据职责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的;或者未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属单位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199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5号)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见难相助,自觉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市人员适用本规定。

部队官兵及外市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他外籍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按集体予以奖励:

(一)勇于同犯罪分子和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援救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制止犯罪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博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桌著、有特殊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颁发奖金或奖品。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并颁发牌匾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奋力斗争,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先进集体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奖励,奖励金额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站前、西市区的奖励金额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金额,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确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和本地的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为其申办审批手续或廉政定残废等级。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无工作单位的(不包括农民),民政部门可根据条件以合同制形式安置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办理退休手续;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职务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可比照《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给予记功或晋升工资奖励。

第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牺牲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审核,可认定为类公伤亡,享受因公伤亡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家居农村的职工,由劳动、公安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照顾招收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或一名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不在城镇),由劳动、公安、粮食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临时工,可转招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可直接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劳动积累工及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大中专院校校时,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保送到省属相应院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中字生,报考高中时,照顾5分录取。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青年,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营口部队军人,在其转业复员昌,可优先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机关要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市(县)、区以上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家住站前、西市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被意外伤害、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从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以不记名形式给予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中,给予保险理赔。其他市(县)、区人员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与有关保险机构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自然灾害时,见义勇为、见难相助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地或所属单位的党组织向市或市(县)、区委宣传部呈报,由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请市或市(县)、区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