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135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主题词:劳动 安全生产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办,舟山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部、省属在舟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6日印发
舟山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加强企业劳动安全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浙江省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与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基本条件,经审核、培训、考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注册安全主任申报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职称。
3、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工程师职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1年以上。
3、取得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年以上。
2、取得工程师(或同等)职称5年以上,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3、取得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考核、取证
第七条 初、中级注册安全主任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参加注册安全主任培训、考证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市属以上企业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高级注册安全主任的申报材料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具有安全工程、工业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单位必须取得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并严格按《注册安全主任培训大纲》和统一的培训教材组织实施培训。
第十条 初、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考试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定期举行,参加注册安全主任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后,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颁发《浙江省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职权与义务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上的助手。其工作职责为: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编制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特种设备年度检验计划,经批准后付诸实施。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检查表,并负责监督实施。
3、做好对员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4、深入现场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实施。
5、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6、督促有关部门定期给员工发放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员工按规定使用。
7、针对企业安全生产薄弱环节、重大危险点和危险源,提出防止伤亡、火灾、爆炸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参与制定事故应急抢险预案。
8、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
9、及时报告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l0、注册安全主任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及意见和建议,遇有重大隐患和问题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11、建立企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台帐与档案,分析事故发生规律,提出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权利:
1、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会议。
2、查阅了解企业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3、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有权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4、可以参照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义务:
1、学习、宣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2、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
3、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
4、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秘密。
5、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注册安全主任聘用
第十四条 本市各类企业均应按本细则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一般企业应按员工人数2—5‰的比例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按比例不足一名的必须聘用一名专职或兼职注册安全主任。
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企业、化工企业、易燃易爆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按员工人数5—8‰的比例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按比例不足一名的必须聘用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可采取公开招聘或职业介绍的方式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企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时,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企业内部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相应工作条件,支持其行使职权,确保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应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汇报,对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
第六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聘用单位负责,业务上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合格者方可继续受聘于企业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
第十九条 逾期不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甚至因玩忽职守致使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戒勉、注销注册等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银发[2004]107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行业自律行为,明确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拟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现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公布并组织签署,请你们将签署信息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参与者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于2000年7月28日公告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更名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主协议”,协议内容不变。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场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协议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买断式回购(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二)成交日期: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三)正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卖出债券机构的全称。
(四)逆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买入债券机构的全称。
(五)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标的债券,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六)回购债券数量:回购债券面值的总量,单位为万元。
(七)首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的日期。
(八)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的日期。
(九)回购期限:首期结算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首期结算日,不含到期结算日。
(十)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二)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首期结算日为止(不含首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三)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到期结算日为止(不含到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四)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五)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六)回购利率:根据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以及回购期限等要素计算的参考利率。
回购期间如未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 D
R=(--1)÷--
IP 365
回购期间如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IP+7℃
R=(---------)
D d
IP×---7℃×--
365 365
上述式中 为回购利率, 为到期资金支付额,为首期资金支付额, 为回购期内回购债券发行人支付的利息额, 为回购期限, 为回购期间回购债券利息支付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十七)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资金支付和债券交割方式,包括首期结算方式和到期结算方式,具体分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券款对付是指在交易双方有足额债券和资金的情况下,同步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应付的债券后再向对方划付资金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的应付款项后再向对方划付债券的结算方式。
(十八)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托管和交割债券的账户。
(十九)资金账户:交易双方指定的用于资金支付的账户,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三条 本协议与交易双方订立的成交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买断式回购合同。买断式回购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四条 成交合同是交易双方就每笔买断式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
成交合同应该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回购债券、回购债券数量、回购期限、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到期结算日、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结算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作为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还可就保证金或保证券的内容做出约定。
第五条 为保证成交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提供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出质人,取得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质权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
设定保证券时,交易双方应就保证券的种类和数量等内容做出约定,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上将约定的保证券冻结。
设定保证金时,交易双方应依法将该保证金予以特定化,并可协商设定保证金的数量以及保管方式。
第六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首期资金支付额;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价格购回相同数量的同种债券;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正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出售债券;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资金支付额;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七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买入债券;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到期资金支付额;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逆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资金支付额;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返售债券;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 交易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买断式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以下情形:
(一)首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回购债券(资金)用于结算;
(二)到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资金(回购债券)用于结算;
(三)其他违约情形。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和资金结算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须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逆回购方已将首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金额及其利息。
(二)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正回购方已将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回购债券。
(三)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最迟在接到逆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债券。
(四)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将到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最迟在接到正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款项及其利息。
(五)本条第(一)、(二)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六)本条第(三)、(四)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七)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回购债券价值和保证金(券)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到期资金支付额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八)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逆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正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到期资金支付额和保证金(券)的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回购债券价值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逆回购方,不足部分向逆回购方追索。
(九)本条第(七)、(八)项中回购债券价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购入确定。保证券价值首先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时,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确定。
(十)本条所规定的各项违约赔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如果违约方已按本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得再向违约方追索违约事项导致的任何其它损失或者损害。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或违约处理条款不能达成协议的,或未按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须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同,并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市场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1份,市场参与者各执一份,送同业中心备案一份。
签署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
签字时间:
签署地: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附件: 债券买断式回购成交合同(参考文本)
成交日期: 年 月 日
正回购方名称:—————— 逆回购方名称:——————
回购债券简称: —————— 回购债券代码:——————
回购债券数量:——————万元 回购期限:——————天
首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到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首期资金支付额:—————— 元 到期资金支付额:—————— 元
回购利率:—————— (%)
首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到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首期结算方式:—————— 到期结算方式:——————
正回购方债券账户:—————— 逆回购方债券账户:——————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
保证券: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总量:————万元 债券总量:————万元
保证金: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保管方:—————— 保管方:————————
金额:——————万元 金额:——————万元
正回购方经办人: 逆回购方经办人:
签章: 签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业务公章: 业务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1-08-21
教学厅〔2001〕10号
为了适应新世纪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中医学理论研究水平和促进学术进步,加速中医药现代化的步伐,探索培养中医学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的新模式、新途径,经研究决定,从招收2002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起,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广州中医药大学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招收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行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做好招生准备工作。
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行办法
一、培养目标
招收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按硕士研究生招生,进行硕博连读,培养具有从事中医学科学研究能力与创新思维、跨学科、复合型的高层次中医学专门人才。经过培养获得医学科学博士学位者应达到:
掌握中医学学科较为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以及中医临床基本诊疗技能;具有运用自然科学或人文科学等知识,独立地创造性地开展中医科学研究的能力;熟练掌握英语,具有较强的听、说、读、写能力和运用英语进行中医学专业学术交流的能力。
二、培养
根据培养目标要求,按硕士研究生招生,入学后实施硕博连读培养模式,同时实施中期筛选制度。两年内按要求完成全部课程学习,以及科研与临床能力训练,各项考试、考核合格者,进入博士研究生阶段,经过三年的培养,通过博士论文答辩者,授予医学科学博士学位;在两年课程学习中,有一门考试或考核不合格者,不能进入博士研究生阶段学习,可再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继续完成硕士研究生阶段其他学习与训练,通过硕士论文答辩者,授予硕士学位。未达到硕士研究生阶段学习要求者,发给结业证书。
三、招生考试
(一) 招生
1.招生单位与招生规模: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和广州中医药大学,2002年每校招收20名。
2.招生专业:中医基础理论。
3.招生时间和范围:从2002年起,与本单位硕士研究生招生同步进行,面向全国招生。
(二)报考条件:
1.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中医药事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中医药现代化事业献身的精神。
2.获得理学、工学、哲学、文学、历史学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含应届毕业生)。
3.在本科阶段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并获得相应的等级证书。
(三)考试与录取
1.考试:考生必须参加2002年国家组织的招收硕士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不组织单独入学考试)。考生可根据本科阶段不同的专业背景,从附件所列的49组试题中任选一组。
2.试卷:命题、制卷以及阅卷等工作委托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组织进行。
3.复试与录取工作:试点学校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复试和录取工作
4.培养方案将另行制订。试点学校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组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