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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1 03: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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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产别、各种产权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县级市以及老边区、鲅鱼圈区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地籍图纸及其它反映产权历史和现状的帐册、表卡等资料。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及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产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同时,有修缮房屋、保证住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须依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产权证件或权利证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执照》、《他项权利证》等房屋权属证书,是保护房屋年有人和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经营自己的房屋。无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出徂、交换、调拨、转移,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翻建、扩建征地手续;城市建设拆迁不予补偿,不享受有照房屋的有关待遇。

第八条 私有房屋申报产权登记由产权人申请。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产权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代理。代理人、监护人在代理申报登记时,应提交委托书或证明文书。

共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报登记。

第九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市房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拥有产权的团体或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应先由开发公司在房屋竣工后申报新建确权登记,房屋出售后,再由出售者会同购买者一起办理转移登记。一幢房屋在短期内集中售给一个单位或少数几个单位的,新建确权登记和产权转移登记可同时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房屋产权登记,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授权证明书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因产权转移和现状变更,以及产权人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或名称时,产权人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报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房屋申报登记应按照下列不同类别分别提交相应的产权主证件和文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建筑审批括续、位置平面图及建筑图纸等证件和资料。

(二)翻建、扩建的房屋,应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及审批手续。

(三)买卖、赠与、交换、兼并、划拨、接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和与之有关的协议、批准文书、图纸等证件资料。

(四)继承、遗赠及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公证书或判决书等。

(五)分割、合并、拆除、灭失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分割协议或分家析产单、拆除批准书等资料。

(六)产权变更姓名或名称时,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名义变更证明或批准文书。

(七)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抵押或典当合同,公有房产尚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

他项权利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他项权利设定期满,产权人应重新办理登记。

(八)出售商品房、解因房,出售方应予购买方出具所购买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书的格式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九)建国前和建国初期所建造私有房屋,产权人申请补办房产执照时,按营政发[1987]29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七五年震灾后就地修复或改建的有照房屋,经审查产权清楚,用地无纠纷的可准予登记,但必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和有关证明。

(十一)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发前,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资产证明,按国家建设部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其它须申报登记的房屋应提交相应的证件。

提交的证件原则上应是原件。法人确实不能提供原件的,可提交经过验证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尚示解决的。

(二)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提交必要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遗赠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两款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因登记申请错误、遗漏或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产权证件有误的,产权人应在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对拒不申请更正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有权声明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如有损毁或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持报纸声明和有关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须按规定交付费用,完纳契税。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七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程序,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或收归国有。

代管房产因不可抗拒力毁灭的,不负赔偿责任。因征用给予补偿的,其补偿的,其补偿价款由房管部门代为留存。

第十八条 国有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产权均不得无偿转移给个人所有。

国有直管房产拨给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对原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用于企业经营的房屋,由房管部门收回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享受政府和单位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应根据其投资比便,按照省、市房改方案规定的界线确定产权。

部分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转移时,房管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商品房登记确权,原则上谁购买其产权归谁所有。

房改方案实施前,各单位购买的商品房,购买单位如放弃产权,可确定为房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

按商品房屋成本和价格管理办法,建造成本已打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公共服务配套用房和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其产权确定为房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改建住宅由建造人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建筑批准书后方准建或改建。

企事业等单位新建房屋(包括商品房开发)须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改建房屋须事先申报,办理改建手续。

个人或单位拆除房屋必须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及时申报灭籍。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拆迁房屋,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偿金额按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拆迁房屋补偿评 价由房管部门负责。实施拆迁时,拆迁人应持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被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证件提请房管部门予以评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房屋折除灭失登记。

房屋拆迁补偿评价和转移、变更登记须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随之一并转移,并应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产权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

房屋共有人之一欲出售或典押自有份额的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取得权。房屋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或遗赠他人时,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或典当期内的房屋,一搬应禁止产权转移,因特殊情况需要转移时,抵押或典当双方须互为提出认可证书或法院判决书。

出押房屋抵押期不回赎的,受押人可依据抵押合同的规定或法院判决,申报所有权登记。

典当房屋,典当期限内承典人要求由典转买的,应取得出典人同意,补交价款,重新办理买卖登记。典当期满逾期不赎超过法律规定回赎期限的,承典人可申请佃理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毗邻界限的划分,除产权人在文书资料中已作出具体规定者外,应参照设部《城市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确定的有关原则处理。

办理产权登记,涉及到共有或毗邻墙界的,应经产权人双方互为认证。任何一方均不得无理刁难、要挟对方。对无理拒绝认证的,登记机关可不受干扰照常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关停并转、单位联建、动迁安置、地震救灾以及其它原因弃管的房屋,其产权应归建设(购买)者或接收单位所有,并限期登记。对其中产权难以认定的,由房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房管部门调解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属于专业性档案,是房屋产权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区、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档案和测绘管理制度。

房屋产权单位应根据所管房屋的多少,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好自管房屋的档案资料,并按规定及时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报产籍资料报表。

第三十条 房屋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应按房地的地号(按行政街道或自然地段编制)为块建立。也可结合房屋权属,按行政区域或产权单位建立。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第三十二条 产籍资料要及时鉴定整理,入卷成册,装订归档,保证产籍资料的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

房屋产籍要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及时加以调整、修正和补充。

产权档案应长期保存,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补制或由产权人补报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凡未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瞒报、虚报房屋产权情况或有侵权行为的,责令重新登记或吊销产权证件,选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给予经济处罚。

(二)伪造、涂改房屋产权证件的,吊销其证件或宣布无效,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用非法手段套取、骗取产权证件,一经发现立即追回或宣布无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 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造成错误和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6年1月1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我们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方案,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农牧渔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农牧渔业部备案。

附: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执行。现结合我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一)职务工资。行政管理人员按所担任的行政管理职务确定职务工资,专业技术人员按所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职务工资。职务工资随职务的变动而变动。
1.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2.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3.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干部任免机关批准的职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人,原则上按照国家机关工人工资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人工资标准见附表二。
三、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各单位要根据经批准下达的人员编制和各类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以及各个职务的职责范围、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另行下达),对现有人员进行清理和调整,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
(二)各类人员套改新工资标准和实行职务(岗位)工资的办法,按照《改革方案》、《若干规定》和《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其职务工资按所担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根据国发〔1983〕74号文件规定,享受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科技人员,按浮动以前的原工资额套改新工资标准。套改新工资标准后,再按新工资标准的级差,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五)本方案适用于农牧渔业部直属各院、站、所、场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农业、农牧)厅(局)可参照本方案,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所属农牧渔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农牧渔业部备案。
(六)水产事业单位船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另定。
这次工资改革,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一次较大的改革,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政策,决不能各行其是。凡是违背政策规定的,要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同时,要切实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工作,以保证工资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农业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职 务 |基础|------------------------------------------------------------
|工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高级农艺师|40|*290|*250|215|190|165|150|140|
农 艺 师|40| |*110|100| 91| 82| 73| 65|
助理农艺师|40| | | 57| 49| 42| 36| 30|
技 术 员|40| | | 42| 36| 30| 24| 18|
------------------------------------------------------------------------------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职 务 |基础|------------------------------------------------
|工资|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高级农艺师|40|130|120|110|100| 91| 82
农 艺 师|40| 57| | | | |
助理农艺师|40| | | | | |
技 术 员|40| | | | | |
------------------------------------------------------------------
------------------------------------------------------------------------------
| | 基 础 工 资 、 职 务 工 资 两 项 合 计
职 务 |基础|------------------------------------------------------------
|工资| 一 | 二 三 | 四 | 五 |
----------|----|--------------------------|--------------|------|------|
高级农艺师|40|*330|*290|255|230|205|190|180|
农 艺 师|40| |*150|140|131|122|113|105|
助理农艺师|40| | | 97| 89| 82| 76| 70|
技 术 员|40| | | 82| 76| 70| 64| 58|
------------------------------------------------------------------------------
------------------------------------------------------------------
|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基础|------------------------------------------------
|工资|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高级农艺师|40|170|180|150|140|131|122
农 艺 师|40| 97| | | | |
助理农艺师|40| | | | | |
技 术 员|40| | | | | |
------------------------------------------------------------------
注:1.本表也适用于畜牧、兽医等专业技术人员。
2.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
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农牧渔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础| 岗 位 工 资 标 准
岗位 | |------------------------------------------------------------------
|工 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
技术工人|*40|82|73|65|57|49|42|36|30|24|18|12|
普通工人| 40| |49|42|36|30|24|18|12| 6| | |
------------------------------------------------------------------------------------
--------------------------------------------------------------------------------------------
|基 础| 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二项合计
岗位 | |--------------------------------------------------------------------------
|工 资|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技术工人|*40|*122|113|105|97|89|82|76|70|64|58|52
普通工人| 40| | 89| 82|76|70|64|58|52|46| |
--------------------------------------------------------------------------------------------
注:1.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标准,适用于直接从事农牧渔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等技术工作,
并实行学徒制的农业、农机、畜牧、水产养殖等工人。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适用于实行
熟练期制度的勤杂、清洁和传达门卫等工人。
2.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考核合格的,转正时执行十级52元的工资标准,定级时执行九级58元的
工资标准。技工学校毕业生,也按此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3.普通工人,熟练期满后,第一年执行八级46元的工资标准,第二年定级执行七级52元的工资标准。
4.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岗位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
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之和)的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有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