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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6:3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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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 财政部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财政厅(局),公安厅(局),新闻出版
局、版权局:
为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国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了《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以下简称各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国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
情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
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一般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非法出版活动按每案所涉及出版物经营额2%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二)举报非法出版活动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设备的,按每案罚没款总额10%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三)举报非法从境外引进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含一条双头)15万元—3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举报采用相关设备组装非法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3万元—1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四)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有关非法出版活动案件被列为全国大案要案的,经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金限额的限制。
(五)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金颁发机构确定奖金额后,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构裁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立案地的“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发。
第七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厅(局)均要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奖励举报办法,并报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条 专项奖励经费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定期予以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18日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紫外光度法》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紫外光度法》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 2010年 第77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紫外光度法》等六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紫外光度法(HJ 590-2010);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0/W020101026497535578804.pdf
  二、水质 五氯酚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 591-2010);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0/W020101026497535599999.pdf
  三、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 592-2010);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0/W020101026497535609086.pdf
  四、水质 单质磷的测定 磷钼蓝分光光度法(暂行)(HJ 593-2010);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0/W020101026497535610506.pdf
  五、水质 显影剂及其氧化物总量的测定 碘-淀粉分光光度法(暂行)(HJ 594-2010) ;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0/W020101026498675455755.pdf
  六、水质 彩色显影剂总量的测定 169成色剂分光光度法(暂行)(HJ 595-2010)。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0/W020101026497535639345.pdf
  以上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述三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5438-1995);

  二、水质 五氯酚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GB 8972-88);

  三、工业废水 总硝基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GB 4919-85)。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市燃气安全使用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是确保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重要环节,专业性很强,其设计、施工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目前社会上有许多安装队伍不具备安装、维修和维护燃气燃烧器具的技术和设备条件,有些甚至是个人从事器具的安装、维修和
维护业务,私装燃气器具现象严重。因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维修不合格而造成的燃气使用中毒、死亡事故时有发生,同时也留下许多事故隐患。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维护的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市场,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类,燃气灶具类,燃气取暖、制冷器具类等)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标准》审查合格后,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
从事其业务。严禁个人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登记,不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市场进行整顿,逐步规范,并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安装维修企业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19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