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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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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1日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
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
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
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初审意见,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
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
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
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
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
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专业清洗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
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
收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
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签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
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须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四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
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科学合理核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
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分月考核。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加。
  第四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
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或损毁水源保护区标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从事水箱(池)清洗业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九)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1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含兰印户口)提供基本生活资金或物质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
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
 (二)国家保障和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居住、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积极
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地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地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民:
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 (二)没有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居民。

 第八条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于或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

 第三章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 (五)自谋职业收入;
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一人户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时,每人每月增加30元。

 第十二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做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 第十三条 军官、志愿兵仍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其本人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待分配期间计算家庭人口,不计算收入。

 第十四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按照上 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计算。

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在个人自报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单位索证、居民代表评估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确定。相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实材料。

 第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 第十九条 优待抚恤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行业收入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救济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济;对有部分收入住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差额救济。
 (二)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下浮
50%比例救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 第四章临时救济

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济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并在本市居住,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济标准:每人每次30-5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集体研究,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
超过500元。

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济程序: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 第五章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

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经居民代表评议后,予以
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入名单。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张榜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审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手续。

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告知街道和县政府。 第三十条 享受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离开本户口所在地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

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 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管理

 第三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含临时救济金)由各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提前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进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 第七章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财政保障、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镇)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工作,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保障金总额2%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有关工作支出。

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对保障金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

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 第八章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并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第九章附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8日印发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法律问题研究

蒋拯(西南政法大学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摘要〕 在《住房保障法》起草中,有关部门提出设立“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对现有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进行改造。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法学界深入探讨。本文对“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来、相关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内涵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主体间的连带责任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住房保障法,探讨

作者介绍:蒋拯(1972-),男,布依族,贵州独山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全日制),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副处长;研究方向:物权法、房地产法。重庆,401120。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提法的由来
《住房保障法》于2008年11月被列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该法起草工作,目前《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已进入审查阶段。该征求意见稿参考了英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制度和我国淮安市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英国“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模式是:“共有产权”的房屋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供应对象是低收入家庭。购买者可以先取得房屋部分产权,没有取得产权的部分缴纳租金,在收入增加以后必须买下整套住房,政府再用该资金建房。[1](p.72-73)淮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是:将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住房价格参照商品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商品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按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以此替代传统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模式,变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双轨制”为“单轨制”。而比例主要分为政府和个人5:5和3:7两种。共有产权住房上市或退出时只要购买政府的产权部分或按比例与政府分成即可,并实行人性化操作办法,即5年内原价购买,5至8年加同期贷款利息,8年后则按市场评估价购买或按比例就转让收益分成。因家庭困难不能购回的,就像原来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样继续使用。[2]该征求意见稿提出由政府和个人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拟规定:配售的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贴息额之和计算。购买住房满五年,承购人经批准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享有的住房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010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款项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之和。”近年来,上海市将申购者和政府以一定比例“共有产权”的模式引入经济适用住房,受到中低收入家庭的广泛欢迎。[3]可见,我国“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已进入探索实施阶段。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人—— 政府和承购人之间的关系包括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共有,是现代物权法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个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4](p.235) 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持有及退出过程中,政府的审批及监管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审核、调整、退出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作为共有人,根据《物权法》平等原则,其间的共有关系本身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四个“ 共有”问题。第一,对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一个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具体划分到户的,而是由各个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共有。在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土地出让金已算入房价之中。在将来土地使用权续期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将会要求各共有人分担。第二,对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顾名思义就是由政府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第三,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和购房人共有的同时,政府和购房人的联合体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建筑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权。第四,购房人家庭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诸项财产权利的共有。建设部等七部门2007年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由此可见,购买的主体是家庭(房产证上可只表现为家庭成员之一人),家庭成员之间自然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5](P.345-352)《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承购人的出资额按照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计算。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补贴额之和计算。购房满五年,经批准承购人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的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如果比例确定得不合理,将会使政府和购房人的利益失衡,不能实现公平、公正之目的。存在的问题是维修基金、装修费用、“三通费”如何分担?是否纳入共有人共同负担范围?
1.关于维修基金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第28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于政府与承购人在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时,实际是共同成为了该住房的业主。加之,五年后上市转让给其它承购人时,成交价实际上是考虑了维修基金剩余额度的(新建住宅前五年维修量少,满五年交易时维修基金剩余比例较大),由原购房人独自交纳(不列入共有份额),而由政府与其按比例分成不公平。因此,房屋维修基金应算入房价由政府与承购人共同分担,而不宜将其列在房价外由购房人自己交纳。
2. 关于房屋装修费用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由于装修费用不菲,是否由政府和个人共同负担,法律上的意义十分重大,因为这直接影响共有产权比例和共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份额。有人认为:尽管政府与承购人共有,但住房由承购人居住,故装修费用应由承购人支付。此种说法看似有理,实则缘于对我国住房产业政策不了解而发出的片面之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再次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建质〔2008〕133号),要求各地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建设部《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建住房〔2002〕190号),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在这一产业政策背景下,对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如果还规定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不列入共同负担范围),这必然致生两个问题。一是如果经济适用住房本身就已是全装修房,再将装修费用扣除,而由承购人自付,这显得不合情理,与物权法也相背。因为根据添附理论,装修后的部分已添附到住房上形成一个所有权,在算房价时不应将装修部分排除而仅计算毛坯房价格,这在实务上很难做到精准计算,也不经济。二是会导致地方政府抵制“推广全装修房”这一产业政策,致生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如果硬性作出规定,那么为了避免出现全装修房在剥离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时出现的尴尬,地方政府在推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可能会将房源局限于毛坯房。因为售给承购人后,由购房人自付装修费用显得名正言顺,政府还节省了共有成本。但是,这一做法的代价就是直接违背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另外,在满五年后卖房时,所作的装修也还是有一定价值的(有人在买房时要求把原来的装修拆掉,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也不应鼓励),如果出卖后由政府和承购人分成,人们不禁要问:政府分成的权源基础是什么?这不正是政府与民争利的证据吗?如果政府可以无缘得利,承购人将宁可选择不装修。其实,买房后没财力装修的家庭是不少的,政府拟推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或低收入家庭,政府的提法时有不同)的住房困难,那么按国家产业政策使之住上全装修房有什么不可呢?为此,笔者认为应按国家产业政策推广全装修房,如果是毛坯费,应将装修费用列入总房价,由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
3.关于“三通费”是否共同承担的问题。有不少地方的承购人在接收房屋时,还要交纳几千元的“三通费” (水、电、煤气等配套设施的开通费)。而《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笔者认为,贵州等地的做法是有道理的,这些设施的开通是房屋正常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应将“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就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而言,满五年上市后,房屋的这些配套设施也是继续存在并发挥功能的,在共有产权语境下,由承购人单独支付,明显没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因此,国家应统一规定“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由政府与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政府和购房人的权利义务。
1.政府的权利。第一,实施监管的职权。要求承购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履行审批职责。依法就承购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及共有所有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二,参与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政府有权与承购人就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进行协商,选出代表行使业主的重大决策权。有人认为政府不必享有成员权,实属不当。政府与承购人共同作为业主,当然应共同享有成员权,按照按份共有之物权效力,当政府持有份额在50%以上时就显得尤为必要。反之,政府不行使业主之成员权,却要遵守业主委员会之决定和物业管理规约,实属不公。《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之不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政府对建筑物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的行使,亦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承购人共同协商行使。第三,对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权。对住房进行检查,是确保承购人依法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然要求。应赋予政府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检查使用情况。第四,对承购人份额的回购权和共有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赋予政府回购权,这对经济适用住房在保障对象之间实现流转,充分发挥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义。赋予政府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这正是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之所在,该权利之行使,将使政府获得房价上涨带来的收益,从而扼制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权利寻租及牟利行为。[6](P.36)
2.政府的义务。第一,不得侵入住宅。基于私有房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法谚和承购人隐私权的保护,政府不应留有共有住房的钥匙(这也可减轻政府责任)。政府人员要进入共有住房检查时,必须有一名承购家庭成年成员在场。政府亦不得安排外人与承购人家庭共住。当然,承购人有违法嫌疑时,可依法进行搜查,则另当别论。第二,不得将持有的共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如果政府将自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则会形成两个家庭对房屋的共有,必将影响承购人的居住。故政府之共有份额只能转让给承购人或与承购人之份额同时转让给具备购买资格之第三人。第三,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人,享有业主权利时,亦承担相应义务,此为建筑物维持其功用的必要条件之一。政府作为共有业主,自然不能例外。第四,搞好机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政府应搞好政务公开,提高监管及服务质量,建立高效、公正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其体系,以便与承购人建立良好的互动机制。
3.承购人的权利。第一,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承购人作为使用人,有权占有并按住房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但不得破坏住房结构或使住房功能受损,也不得擅自出租或出借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否则有违该制度之初衷。第二,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指成员权,其它两项权利为专有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4](P.166)承购人作为共有人,具体占有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有权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但在行使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以及成员权之重大决策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共同协商行使。[7](P.81)
第三,购买政府份额的权利。政府应履行在住房上的积极责任,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功能,“尊重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8](P.715)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帮助承购人承担部分购房压力,待其经济条件好转时,鼓励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获得全产权,同时使政府将回收的资金用于为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保障。对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的申请,一般来讲政府都应允许,除非承购人出现应被强制退出共有关系的情形。第四,依法处分自有份额的权利。承购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交由政府回购,也可在满足一定年限后与政府协商将房屋上市交易后分成,以退出共有关系。为了减轻承购人购房压力,应允许其用所购住房的自有份额抵押贷款用于购房。承购人自有份额所对应的价值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也可遗赠给他人,但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取得住房所有权,则有待政府批准,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只能就原承购人份额变现后对应的价值继承或受遗赠。另外,应参照英国的共有产权住房制度,允许承购人在一定条件下经批准将房屋之部分出借或出租给其他人居住。[1](P.72)这是因为随着家庭成员情况的变化,比如小孩上大学后有一房间空出,承购人将该空余的房间出租给他人居住,既能给别人带来便利,又可以给自己带来收益,符合物尽其用原则。至于承购人还有别的住所,拟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出租,则应重新核查其购买资格,由政府将其份额回购。
4.承购人的义务。第一,交纳物业管理费。《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就实际而言,政府出资但没有直接占有、使用房屋,承购人直接占有、使用共有住房而没有向政府付费,将该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承购人承担,应属公平。因此,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购人交纳。第二,正确使用住房,负责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应依住房之用途而为使用,不得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不得损害其他人利益。《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另外,房屋公共部分的维修此前已论述由维修基金支付,而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作为具体使用者,当然自己负担。第三,服从政府监管及报告的义务。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承购人应服从政府监管,并就其违法、违规及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使用住房过程中,在房屋处于危险之虞时,以及出现需要重大维修等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第四,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承购人作为业主,承担该项义务当属应有之义。
(五)关于政府和承购人的连带责任和风险负担问题。
1.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一是脱落、坠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政府作为房源的提供者,作为共有产权人,当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02条之规定,当属连带责任。而房屋交由承购人实际控制并使用,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由承购人承担责任。二是倒塌责任。第86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政府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当然应根据该条对受损害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政府将所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承购人,对承购人当然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当承购人致使该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时,承购人应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对政府的所有权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费用交纳的连带责任。前已论述维修基金应当共同交纳,故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和承购人当然就维修基金的交纳负连带责任。至于物管费追缴问题则值得研究,第一,在房屋还未销售给承购人,政府作为所有人时,应由政府交纳,而不管是否有人居住。承购人购买该房屋后,作为部分产权人之承购人占有和使用住房,由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合理的。就事实而言,承购人交纳物管费,对住房的价值维持是有积极意义的。第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承购人有不少是低收入家庭,生活尚且困难,拖欠物管费的情形难免会存在。如果此种情况下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承购人的份额实际上是可作为担保的),会使小区物业管理得以正常运行,实是一举多得的做法。
3.关于政府连带责任的豁免问题。《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有人认为,在《住房保障法》中应规定“承购人和政府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应按民事法律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而不能轻易排除共有人之法律责任。政府的豁免责任应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就是对法制的破坏,必将对其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政府在维修基金和物管费的交纳上应负连带责任,而不应在《住房保障法》中以条文排除之。
4.关于风险承担问题。由于不可抗力,比如地震、水灾、战争等原因致使房屋受损,应根据按份共有规则,各自承担所受损失,自无疑义。
 (六)共有房屋登记问题。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令第168号)第13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24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而《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在房屋登记时应对政府和承购人的份额作出登记。而对相关的重要问题,也应在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协议中明确。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及各自份额等字样。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注:此文已发表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11期
参 考 文 献

[1]秦虹.英国住房的共有产权制度[J],城乡建设,2007,(9).
[2]淮安共有产权住房保障模式创新成果研讨会专家发言摘要,中国经济时报,2010-03-10.
[3]叶锋.上海探索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模式[EB/OL].[2011-10-09]
http://news.sina.com.cn/c/2011-06-16/112122651747.shtml.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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