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2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管理、方便群众、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建造的房屋(包括临时房屋),房屋所有者应向公安机关申请门牌。
第三条 凡在道路两旁建筑多幢房屋形成里弄或新村状的,应由公安机关编制弄牌。
第四条 编制门牌应由房屋所有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在五天内报区、县公安机关核准,区、县公安机关核准时间不超过五天。在区、县公安机关核准后,公安派出所应即填发临时门牌,交由申请者自行安装在门上,同时安排制作正式门牌。
第五条 门(弄)牌统一由公安机关编制,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指定工厂按规定的式样、规格、质料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制、制作门(弄)牌。
第六条 门(弄)牌顺序应按街道、里弄、村宅的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制。号码应有规则排列,避免跳越或重叠。但两建筑物间距超过四米的,应留出备用门牌号。
第七条 门(弄)牌应安装在房屋底层上方的左或右,不宜过高或过低。正式门(弄)牌安装后,临时门(弄)牌应即拆除。
第八条 正式门(弄)牌应统一由房管部门安装。房管部门应在接到公安机关发放的正式门(弄)牌七天内安装完毕;对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房,可适当收取安装费用。
第九条 门(弄)牌费用,新建公房由建房部门在基建费内支付;已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公房,由房管部门支付;部队和单位自管房屋,由部队和单位支付;私房由所有人支付;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和道路延伸而调换的门(弄)牌,由地方财政支付。
擅自拆除、改装或自做门牌以及由于人为损坏而残缺的门(弄)牌,由拆改或损坏者支付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对尚未编制门(弄)牌,或门(弄)牌失落、损坏、字迹模糊、房屋形态变更等需要添置门(弄)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十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3月30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现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段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18日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促进科技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应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通信行业标准的管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重要的通用通信技术要求应制订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及邮政网工程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重要的通信工程建设要求。
第四条 对需要在通信行业内统一的一般的专用技术要求应制订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尚未制订国家标准的范围;
(三)通信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按照有关规定应逐步减少强制性标准扩大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的邮政网的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通信网的各项接口要求;
(四)通信网的传输(传递)要求;
(五)通信工程建设中的质量要求及安全要求。
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通信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均包括质量与安全的内容,一般均应为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在不具备条件制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为解决工程建设急需,可就若干重要技术要求,做出原则规定,形成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应视同行业标准管理。
第八条 邮电部是通信行业的政府管理部门。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是在部的领导下,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同时也是各项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主编部门。

第二章 关于标准的计划
第九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等提出五年计划建议,上报建设部审核由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年度计划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编制前应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通信行业标准的年度计划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部的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表》进行编制,由邮电部批准下达。
第十一条 对于与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制订工作密切相关的,需要进行试验和测试验证的项目,应纳入工程建设科研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时,应选好主编单位,确定参编单位。
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通信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编制标准的能力,能够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的单位。
第十三条 部属设计施工单位应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所有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也均有承担标准编制的责任。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也可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编制标准的质量和数量,代表了该单位的技术水平,也是进行资质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乙级设计单位和二级施工企业也应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争取能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为升级创造一项有利条件。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制定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进网要求等,紧跟世界通信技术发展、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向集中维护、无人值守方向发展,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立足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需经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认可,且经实践检验是有效的。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均应等同采用。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其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编写暂行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的协调工作。如有更改之处应确有充分依据。属国家标准方面的须经建设部审批;属于行业标准的应由邮电部审批。行业标准应服从于相关的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也应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二十条 制定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依《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一般可按准备,送审和报批三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国家标准各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按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
(一)由计划建设司进一步落实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
(二)由主编单位草拟工作大纲;包括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研的主要问题,试验验证项目及工作进度安排等;此项大纲由部计划建设司组织审议修改、通过。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查的方式一般为函调,重点问题可以考察访问。调查后,应整理调查记录及有关资料,并做好分析研究。
(四)对需要进行的试验验证工作,要切实做好,取得试验数据,重大问题应有鉴定或评审结论。
(五)编写出标准的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六)编写出送审报告。主要内容为:标准的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与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的关系;与国外相关标准的对比。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如何,以及对标准的初步总评价。
(七)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送审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应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在开审查会之前一个月,发到少数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单位,请他们预审提出意见。
(二)送审稿的审查,采取召开审查会的形式,参加会议的人数应控制在15人以内。参加会议的人员,由计划建设司事先与相关单位商定,应是该专业有经验的专家,在预审的基础上将意见带到会上,参加审议。
(三)审查会由部计划建设司主持。会议应发扬技术民主、畅所欲言,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集中代表的正确意见,对条文规定尽量取得一致意见。
(四)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送审稿的重点内容及审查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以及会议代表名单等。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报批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编制单位根据审查会的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形成标准的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
(二)编制单位提出报批报告。报批报告的内容及要求与送审报告基本相同,不过它反映的是标准经过审查后的意见以及对标准的总评价。
(三)部计划建设司对行业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报部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报送建设部审批,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由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统一的格式: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50 ×××——××
-------- ------ ----
| | |
| | |
----------|--------|------------→ 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2(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T50 ×××——××
------------ ------ ----
| | |
| | |
------------|--------|----------→ 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汇总有关标准报批文件,统一编号提出审批建议,报部批准予以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及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的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5 ×××——××
------ ------ ----
| | |
| | |
--------|--------|------------→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T5 ×××——××
---------- ------ ----
| | |
| | |
----------|--------|----------→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建设部负责组织;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建设部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于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标准,可按部科技进步奖申报办法,由计划建设司归口申报评奖。

第五章 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三十二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非常重要,各级领导都应重视。一项新的标准或经过修改后的标准发布后,应当及时的进行宣传,做好技术交底。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分两级进行:
(一)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范围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十四条 部计划建设司在标准发布后在全国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宣传贯彻工作,举办学习班或技术交底会,为各管理局培训技术骨干。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在标准正式实行之日前完成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使有关专业的人员都能掌握标准的内容及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担新技术工程建设项目的人员,首先应学好有关标准,并在建设项目中贯彻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新的标准正式实行后,部计划建设司应结合通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管理局应将贯彻落实标准列入年度计划,并由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负责,写出贯彻标准情况的材料报部。

第六章 标准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全国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部计划建设司建设标准定额处负责。
第四十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日常管理的主要工作为:
(一)负责标准的解释;
(二)对贯彻实行标准进行督促检查,了解实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定期研究解决;
(三)参与实行新标准的第一项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五)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
(六)负责开展标准的研究和学习交流活动;
(七)负责标准的复审,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办事机构为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其任务为:
(一)督促检查本地区所属单位贯彻执行标准;
(二)向部提出有关标准制订和修订的建议;
(三)总结贯彻标准的经验,总结新技术工程项目的经验、积累技术资料;
(四)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标准编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接待标准编制单位,配合做好调查研究,及时答复有关标准的函调;
(六)在部计划建设司的安排下组织讨论标准送审稿,提出意见并组织所属单位人员参加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七)对在本地区进行的与制订标准有关的试验、测试验证工作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为了加强管理,密切标准编、管、用之间的关系,促进上下之间的信息交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标准联络员制度。各管理局可在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内推荐一人,报部计划建设司,经同意后,予以聘用。联络员在计划建设司和所属单位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反映标准的贯彻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二)做好标准的预订及分发工作;
(三)参加部组织的新标准的学习;
(四)做好宣传贯彻标准的具体工作;
(五)总结标准贯彻经验,写出书面材料;
(六)做好标准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联络员的条件要求
(一)有从事标准管理工作的经验或多年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管理工作,成绩良好者。
(二)技术水平高,热心于标准管理;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为了总结经验、交流信息、推动和提高标准的管理工作,宜每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其内容为:
(一)交流标准管理的工作经验;
(二)讨论标准的编制、修订及宣传贯彻计划;
(三)介绍新的通信技术发展情况;
(四)对标准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

第七章 标准的维护、复审及局部修改
第四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标准,才能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和安全。对于违反标准的设计和施工,应及时发现予以纠正;对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标准实施五年后,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复审。
第四十七条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国家标准由建设部核准;行业标准由邮电部核准。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封面和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四十八条 现行标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以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的缺陷或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根据工作建设的需要,对现行标准应当进行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由原主编单位提出局部修改意见,召开小型专家会议审议,提出结论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按照标准的级别分别上报审批、公告,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
第五十一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增加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递增编号,也可在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五十二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的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五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修订后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年版”的字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