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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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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8〕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党派、团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
第三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样,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需要按照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
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各级各类社会力量办学,应由办学者所在地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条 社会力量是办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办学条件:
一、由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行品质和相应的文化、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并懂得教育的人员任专职校级领导;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包括培养目标、招生计划和对象、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等)和教学、行政、学籍等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可靠的经费来源,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要签订协议;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五、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学校,要具备面授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备,并要设立固定的函授联系网,规定必要的面授时间。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本市、地、州招生的,经办学者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和跨省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外单位或个人来吉林省办学,必须具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办学证明及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办学批准书,同时由其在我省的依托单位出具办学证明,并经依托单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办学报告包括办学条件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以及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能力、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查。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机关签发《社会力量办学
批准书》。
第九条 办学批准机关应设置兼职的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对管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以保证其正常秩序和教育质量。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或招收新生,更换举办单位或个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招生广告的刊登、播放和张贴范围必须与批准招生的范围一致。
第十二条 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员的学习成绩负责。
“结业证明”如需在岗位合格、评职、晋级、就业等方面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其结业考试必须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成绩合格,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结业证明”上加盖公章,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加验钢印,并注明有效范围和期限。
社会力量办学的“结业证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可采取收费、集资和接受捐助等办法解决。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举办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其他学校的收费标准,教学内容(包括单科下同)相当于中专及中专以上程度的学校,参照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同程度、同类课程的学时收费标准执行;各类基础教育,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社会文
化生活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学员的教材、资料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许以任何借口变相或额外收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要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刷等专项业务活动的开支,
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十五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可在银行建立帐户,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公开批评、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
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的;
二、不经具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不按批准的招生范围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办学广告的;
三、以办学为各滥收费用的;
四、不执行批准的教学计划,办学质量低劣或滥发证书的;
五、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六、不按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的;
七、妨碍或阻挠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决定由当地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并执行。处罚决定要及时通知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交纳罚款的期限为十天。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
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执罚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发布前举办并仍在办学的学校,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办办学手续。
第十九条 驻吉林省部队系统办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0日

丽水市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3]16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丽水市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丽水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区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享有要求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市、区、镇(乡)三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区民政局负责管理审批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镇(乡)三级财政分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资金或实物由区民政局接收,并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的认定,按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关系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收入的计算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工资,离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金和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等;
(二)财产性收入:各类财产租赁形成的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土地征用补偿收入等;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等收入;
(五)农村居民从土地上获得的收益及劳务服务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计算家庭收入时,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如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军人转业费、复员费、退伍军人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等;
(二)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和本区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支出部门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或无协议及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按省民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名单张榜公布7天以上,征求群众意见。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表》,经复核同意后,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区民政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丽水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价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区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并发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要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救助对象凭证到指定机构领取。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并更改或收回救助对象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应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了解、掌握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对救助对象给予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积极鼓励劳动脱贫自救。救助对象就医、就学、居住和生产自救等方面,凭《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就医免收挂号费、门诊治疗费。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农业税减免。
(三)接受公办学校的义务教育、高中段教育(包括普高、职高),学杂费减免30%,在市、区全日制高校录取就读的,由所在学校优先全额安排国家就学贷款和给予其他援助。
(四)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
(五)租住公房免收30%的房租费。
(六)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照顾。救助对象为下岗失业人员的,其再就业优惠政策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2号)精神执行。
(七)法律咨询、诉讼、非诉讼事务代理,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减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131号令),由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予以追回,不能追回的,由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六条 居民对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引起的下列具体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莲都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化学矿山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矿山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工业卫生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预防工作,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三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和生产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业卫生工作。
第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编制年度采掘(剥)技术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做为安全、工业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学矿山企业和企业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编写工业卫生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各级工业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凡不符合工业卫生规定的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工业卫生机构(处或科室),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企业领导应有一人分管工业卫生工作,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管理干部。
工业卫生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工业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预防职业病危害的近期和中长期总体规划方案,并编制年、季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指导本企业的日常工业卫生工作;
(三)调查研究、分析工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四)参加矿山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验收;
(五)制定本企业工业卫生规程,编制工业卫生宣传教育计划和工业卫生技术知识培训计划;
(六)不断总结经验,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不断改善矿山劳动条件,创造安全卫生环境。达到国家工业卫生规定标准。
第七条 矿务局和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中心监测站(室)。亦可与环保会署设站。监测站(室)在本企业工业卫生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小型化学矿山监测工作,由地、县、市防疫站或附近有监测力量的矿山进行监测。
监测站(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企业劳动环境中的尘毒、放射性物质、噪声等各种有害因素进行定点、定期的监测。对作业场所各种设施防护效率定期监测,对劳动环境定期进行卫生学评价;
(二)定期监测工作面的温度、风量、风压(静压、动压及全压)、风速、含氧量等及有害气体进行监测;
(三)定期整理监测统计盗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八条 矿务局或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含分矿),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配备防尘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能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列入生产编制。通风防尘人员的职责是对尘、毒、噪音、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害因素的监测、防治的一般技术设施的制作、安装、维护和使用。重大措施设备由机修厂或制造厂承担。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负责通风防尘工作。
第九条 凡设有医院的化学矿山企业可单独设立“职业病防治科”,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从事职业病的调查、研究、分析、预防和治疗,对粉尘作业人员定期体检,开展职工健康监护工作。并向工业卫生部门提出改进劳动环境的意见或建议,降低职业病的发病率和职业病病死率。

第三章 矿山企业总体布置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必须在建设规划方案中,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编制绘制总平面布置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通风,排水和采光,防止夏季过度的日晒和冬季冷气流的侵袭。
第十二条 在化学矿山企业的建设设计中,必须有对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设计内容,以消除对居民的危害和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化学矿山企业生产建筑群内,不得修建或设置居民房屋(值班室除外)。已经修建的,应定期整改。
第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地表工业和民用建筑应考虑其方位与主导风向的关系。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物质(蒸气、烟、雾、粉尘、臭气)的工业建筑区可设在民用建筑区的上风侧,反之应布置在民用建筑的下风侧。
第十五条 化学矿山企业井下生产和地表生产中排出的气体在大气中扩散稀释后,不得对人、畜或农作物产生毒害,居民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应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地方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供人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四章 矿井通风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份(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二氧化碳不高于0.5%。
第十八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尘、毒物质的污染;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入风井巷的风流含尘量不得超过0.5毫克/立方米:井下作业点空气含尘量应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井下作业点(不采用柴油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附表(三)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矿石里含铀、钍元素的矿山,井下空气中氡浓度不得大于1/10000000000Ci/L(居里/升);氡子体潜能值不得大于4×10000Mer/L(兆电子/升);氢射气不得超过10×10000000000Ci/L(居里/升)。
入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氡浓度,不应大于0.03/10000000000Ci/L(居里/升)。回风巷道内总的氡的浓度不超过2/10000000000Ci/L(居里/升)。
第二十一条 使用柴油机设备的矿井,井下作业地点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氧化碳 小于50ppm; 二氧化碳 小于5ppm;
甲 醛 小于5ppm; 丙 稀 醛 小于0.12ppm。
第二十二条 煤硫共生的矿山,当有沼气和二氧化碳存在时,其含量按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二氧化硫和硫化氢定期取样测定。并采取措施使易燃、易爆气体含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小于4立方米;
(二)矿井每日产一吨矿石,矿井所需风量每分钟为1-1.25立方米;
(三)按排尘风速计算风量时,硐室型采场最低风速每秒不得小于0.15米,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得小于0.25米,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得小于0.5米;
(四)有柴油设备运行的矿井,所需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供风量按每分2.8-3立方米计算;
(五)含铀、钍矿井所需风量,应保证井下空气中氡及其子体的浓度符合第20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井巷风速不得超过附表(四)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干球温度,不得超过28℃;高硫矿井和热水型矿井的空气湿球温度不得超过27.5℃,否则应采取降温措施。
#13第二十六条 冬季进风井巷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2℃以上,否则可对空气进行加热,但禁止使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
第二节 通风系统
第二十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绘制通风系统图。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第二十八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技术部门应根据生产的变化和发展,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改变通风系统时,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九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通风管理,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
第三十条 通风巷道的设计必须保证风量能通过的断面,尽量做到巷直弯小、减少通风阻力,增加有效风量。施工部门应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得任意改变设计,保证施工质量。
第三十一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对通风巷道的维护和修整、不允许在通风巷道中堆放矿(砂)、矿车、木材、钢材及其他可能堵塞风路的物质。以经常保持通风巷道的断面符合设计要求,保证风路畅通无阻,增加有效风量。
第三十二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漏风管理。凡已采完的采区、采场及不用的旧巷道应及时封闭,发现漏风时须立即堵漏;特别是风桥、风门、要保证密闭质量,防止漏风。在设计通风系统时,须尽量减少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障、挡风墙等)的数量,以减少漏风机率。
第三十三条 设计井下通风系统时,新风进风道和污风回风道必须严格分开、避免新风和污风互相干扰,否则,应对污风进行净化处理,使其含尘量低于0.5毫克/立方米和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低于安全浓度后,方可放入工作面。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箕斗井、混合井、皮带运输斜井作进风井。如果箕斗井风速不大于6米/秒,皮带斜井风速不大于4米/秒,并能采取有效的净化空气,保证风源的含尘量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时,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 井下主溜井及设有破碎硐室的矿井的污风,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引入回风道放空。
第三十六条 井下火药库必须有单独的进风风流,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主要回风道或总回风道,并保证每小时能有火药库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三十七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单独的风流通风,回风风流可以引入采区回风道中。井下充电室内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都不得超过0.5%。
第三十八条 地下矿大爆破时,设计部门必须专门编制通风防尘和安全措施设计,须经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 主扇风机
第三十九条 矿井主扇风机必须连续运转,并设有反风装置。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证主扇风机用电。因故障或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矿长或总工程师。
第四十条 每台主扇风机必须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四十一条 主扇风机改变转数或改变叶片安装角度,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主扇风机房必须安装风压计、功率表,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和通达矿调度室的电话。主扇风机应由操作工负责运转,严格按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操作。每班都应对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的主扇,可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爆炸性气体的矿井,采用抽出式主扇风机的出风井的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不得小于出风口的断面积,并正对出风口井的风流方向。
第四十四条 主扇风机应随时保养,定期检修。检修前应制定检修计划和停风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四十五条 在矿井开拓和采准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有害气体涌出量和氡析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第四十六条 独头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如果掘进工作面距进风道不超过7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第四十七条 有轨道运输时,要保证巷道一侧留有不小于1米的宽度,保证行人安全和挂吊风筒。
第四十八条 掘进巷道应尽量采用抽出式通风,条件允许的可采用混联通风。
第四十九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要求如下:
(一)压入式通风时,进风口必须安装在新鲜风流处,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吸风量不得超过该处风量70%;出风口离工作面不得超过10米;
(二)抽出式通风时,进风口距工作面不得超过5米,出风口须安设在回风道或距该分支风流交叉口下风侧10米外;
(三)混合式通风时,压入式风机的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0米;抽出式风机的吸风口应位于压入式风机进、出风口之间,其间距应分别大于10米和5米;抽出式风机的吸风量大于压入式风量25%。
第五十条 局部扇风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第五十一条 风筒安装要平直,接头应严密并经常检查维护以减少漏风和阻力。
第五十二条 进入独头工作面之前,必须开动局部风机15分钟后方可进入。风机并保持连续运转,不得停风,风速不应小于每秒0.25米/秒。
第五十三条 已停止作业要拆除通风设备的巷道应设栅栏,防止人员进入。需要进入时,必须先进行通风,检查空气成份,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第五十四条 长距离独头巷道的掘进设计,应提出整个掘进过程中排除空气中尘、毒的措施,有条件时应每掘80-100米,开凿井巷与邻近井巷贯通,形成回风系统。
第五节 防尘
第五十五条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有综合防尘的内容,要求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井下必须采用湿式凿岩,严禁干打眼,凿岩机供水必须充分,其最低供水量应满足凿岩除尘要求。
第五十七条 防尘用水应采取集中供水方式,(缺水区可采用水箱分散供水),贮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每班的耗水量。水质符合要求,水中固体悬浮物不大于150毫克/升,pH值为6.5-8.5,喷雾洒水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不得任意拆除。
第五十八条 贮水池修建地点应超过最高生产线标高,以保证供水,水位差一般在40-50米,水压不得超过凿岩机驱动风压,当水压过大时,应采取减压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爆破后,耙运、装、卸矿(岩)前,必须喷雾洒水。凿岩出渣前,应清洗距工作面10米以内的岩壁。进风巷道、人行、运输巷道的岩壁,每季度至少应洗壁一次。
第六十条 对爆破作业产生的烟尘,须进行两次净化处理。即采用风水混合喷雾器,对刚爆破的烟尘进行第一次净化,在风筒出风端,采用风流净化器进行第二次处理。防止炮烟中毒。
第六十一条 溜井不得兼作风井使用,当溜井做风井使用时,其新鲜风流的含尘量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六十二条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必须戴防尘口罩。
第六十三条 矿石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井,除上述规定的有关条款外,还应采取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方向和减少氡的析出量措施:
(一)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脉外。穿过矿体或岩体裂隙发育,又与采空区有空气动力联系的入风巷道,必须喷涂塑料,砂浆或混凝土等防氡复盖层;
(二)在矿岩松软破碎,裂隙发育或用崩落法开采的矿井,应采用压入式通风,已采取抽出式通风的,应合理调整系统网路风压分布,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析出方向;
(三)尽量采用深孔探矿代替坑探;
(四)必须采用后退式回采,严格控制回采顺序;
(五)尽理采用矿岩暴露面积小,存留量小,存留时间短的采矿方法。采用留矿法时,应采用下行通风,并设法将污风引入到回风道。
(六)大量的矿石不得在运输巷道里存留,并及时清理撒落在运输大巷的矿碴;
(七)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八)高含氡水涌出的地点,要采用专用管路或密闭水沟等措施将水引到指定地点,并排至地表。
第六节 检测制度
第六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每年应对全矿井通风防尘系统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五条 矿山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测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检测仪表,企业主管应负责督促组织各矿山对检测仪表定期进行检验校正。
第六十六条 矿井总进、排风量、主要回风道的风量及其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每季度至少测定一次。
主扇运转特性及工况,每年测定两次。
作业地点的气候条件(温度、湿度和风速)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第六十七条 要定期测定井下各产尘地点的空气中含尘量。凿岩工序每月应测两次,掘进工作面风源含尘量和其它工序每月测定一次,测定的结果有详细记录,并进行分析,向职工公布。
第六十八条 矿井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每月至少测定一次。井下空气成份的取样分析,应每半年一次。
矿山进行大爆破和更换炸药时,应在爆破前后进行空气成份的测定。
第六十九条 矿井防尘用水水质要定期进行检测,对水中固体悬浮物、pH值一般每半年测定一次;洪水季节须专门进行1-2次测定。
第七十条 对化学矿山各生产环节,须每月测定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半年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每半年对矿石含硅量和围岩含硅量进行一次分析鉴定。
第七十一条 对开采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山,应作放射性强度和氡及其子体浓度的测定,取样应有代表性。各采掘工作面每月测定三次,辅助工作面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七十二条 矿山在本规定时间内检测的资料要保存,并及时呈报当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单位部门。

第五章 露天开采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七十三条 露天采矿的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湿式凿岩,湿法装卸矿(渣)和工作面周围15米范围内进行洒水喷雾等除尘措施,防止粉尘飞扬。作业面的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个体防尘护具。
第七十四条 露采剥离作业点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测定。
第七十五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根据气候特点,对露采剥离采取防署降温,防冻避寒,防雨水等综合措施,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第七十六条 对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钻机、汽车等司机室,应根据不同条件采取单机防护措施。前述设备所产生的废气应当净化处理。
第七十七条 破碎场、废石场、尾矿坝的位置应当选择在工业场地和居民区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防止控制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居住区。

第六章 选矿厂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七十八条 选矿厂位置应布置于工业场地和居民区夏季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控制尘毒污染整个工业场地和居民区。
第七十九条 选矿厂各产尘点,须采取密闭降尘,湿法除尘等综合措施。否则须采用通风抽尘,并对抽出粉尘经风流净化,使其符合《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标准后,排放大气。
第八十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噪声严重超标的、须为作业人员设置与作业环境隔离,并有空调和空气净化设施的观察休息室。
第八十一条 凡在选矿厂内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防护用具。
第八十二条 选矿厂内应根据气候特点,采取防署降温或防冻避寒措施。

第七章 矿山附属地表工业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八十三条 化学矿山企业附属的厂、车间、工段的房屋结构,天花板及地面的建设和设备的布置,都应便于洒水、清扫。地面须用混凝土磨平,且向排水孔道方向倾斜,防止地面积水。
第八十四条 厂房设计应结合生产特点,保证每个工人占有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空间不小于13平方米,高度一般不低于3.2米的活动空间。厂房内无论采用自然通风或是机械通风,都应保证新鲜空气送到工作地点,采用机械通风时,须控制风速,不致吹起沉积的粉尘或从室外吸入含尘毒量很大的空气。尘毒检查标准按附表(五)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十五条 在生产流程产生粉尘的设备(电耙、挖掘机、抓斗、破碎机、皮运机、分筛机、混合搅拌机、投料机、螺运机、斗式提升机、研磨机、包装机和贮料库等),应尽量采用湿法作业。在条件不允许或采用湿法作业后仍达不到卫生标准要求时,应采取密闭抽尘措施,并在粉尘排出口以净化设施降尘。
第八十六条 密闭设备上附有查看生产情况的小门时,应严加密封,防止粉尘外逸。密封小门上的螺丝应加弹簧垫圈,防止螺丝振动逸出粉尘。
第八十七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序,须安设通风排气设备,及时排出有毒有害气体。对少数产生剧毒物质的工序,必须采取严格密封、隔离式操作或用仪表遥控,避免人员直接接触毒物。
第八十九条 生产中防尘、防毒设施要与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使用、同时维修、同样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十条 附属矿山工业厂房的总平面布置,给水,排水、厂房建筑结构及采暖通风等具体设计要求,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八章 其它物理因素危害的预防
第九十一条 开采含放射性的物质的矿床,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采完报废的井巷、采场要随时封闭,防止放射性粉尘及氡气和子体逸出。
第九十二条 有条件的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实行密闭化、自动化、远距离的自动控制操作。条件较差的矿山,要加强通风防尘,科学劳动组合、缩短班次作业时间,培训工人提高操作熟练程度等措施,具体实施方案由各企业制定后报主管部门核准执行。
第九十三条 放射性矿山的井口应设有淋浴室和检查放射性元素的仪表,当职工体内含元素超标时,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处理工作服。
第九十四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的矿业职工,应作好个人防护,操作中按要求穿戴好防护用品、用具,并经常清洗。班后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服。工作场所不存放食物,不吃东西,不吸烟。
第九十五条 对产生噪声的设备须进行综合治理,使其有关指标,不得超过附表(六)的规定,对噪声超标的设备,应采取收声、消声、隔声、隔振或加大距离等措施减声。
第九十六条 固定的电焊、气焊作业场所,应设置防护屏,防止紫外线伤害操作人员。操作者应戴好防护用品、用具,并在上风侧操作。
第九十七条 热工作地点(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炉生产、窑炉、水泥烧结等)的温度,经常的32℃以上,热辐射强度在1卡/平方厘米以上时,应参照高温作业有关规定采取降温措施。
第九十八条 对使用振动强烈的生产工具(如凿岩机、风镐、电钻、砂轮、铆钉机、砂型捣固机等)作业时,应采取以下防震措施:
(一)改革工艺过程和生产设备,使生产过程自动化或半自动化,避免或减少手持振动作用;
(二)改革风动工具,采取减振措施;
(三)改革工作制度,适当安排工间休息或实行轮换作业制,间隙地使用振动工具;
(四)采用双层衬垫,无指手套或衬垫泡沫塑料手套或其他新型防振用品,减少振动感。

第九章 个人防护措施
第九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的标准,发给职工个人必要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一百条 对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应加以爱护,只许在生产中使用,不得出售或作他用。
第一百零一条 接触尘毒和放射性物质的人员,对所穿用的工作服(帽、鞋)和用品等要经常清洗,保持干净清洁,并按指定地点存放,不准带进食堂或家中。

第十章 生产辅助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食堂、厕所、淋浴室、存放室、盥洗室、女工卫生室、哺乳室、医疗机构及办公室等,并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食堂应建在距井口和选矿厂、车间不远的适中位置,应符合防火,防垮塌、防鼠,防尘毒的要求,并设置食具清洁消毒、洗手和带饭职工饭菜加热设备。
第一百零四条 距作业地点或井口不远的地方设置男、女厕所,并有洗手设备。井下应设有移动式厕所,便于把粪便运出井外处理。厕所内通风要良好,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一百零五条 距作业人员或坑口较近的地方设置男、女淋浴室、更衣室和紫外线照射室。
第一百零六条 在井下通风良好,顶板两帮岩层稳固的地点设置井下休息室。露天作业休息室可兼作避雨棚、防晒棚和冬季取暖室。休息室的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人数多少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产生毒物和污染严重的附属厂、车间、应设置专门的盥洗室。作业场所不准吸烟。
第一百零八条 井下和地面作业区应设置饮水站,及时供应开水。饮水器具应采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但不得使用木制品。做到定期清洗和消毒器具。定期检验分析水质,夏季每十日一次,冬季每月一次。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必须配置救护车;在井口适当位置设医务室或保健站(室),站内配置电话,急救药品、输氧设备、担架、被盖、毯等物品,其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章 职工健康管理和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宜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不适宜从事井下作业的禁止下井;不适宜从事高空作业的,不得分配高空作业。对职工的身体健康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以下接触尘毒和放射性物质人员须定期健康检查:
(一)接尘人员在环境粉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70%以上,产尘点粉尘浓度合格率达不到30%时,每年应照片检查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50%,产生粉尘浓度合格率不到60%时,应每两年照片检查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产尘点粉尘浓度合格率不到80%时,每三年应照片检查一次;观察对象每年照片检查一次;矽肺病患者每年照片复查一次;病情严重时,每半年照片复查一次;
(二)接触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接触其它毒害物质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三)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射范围接近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最少检查一次;低于30%者,每两年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者,及时进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患有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哮喘及支气管扩张等;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胸膜肥厚与粘连等;
(四)心脏血管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等;
(五)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宜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一)前条所列病症;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四)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的矿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调离放射性作业岗位:
(一)前两条所列的病症;
(二)《放射性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本规定所列的病症,需要调整作业岗位的,必须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法规,安排工作必须照顾女工生理特点。女工不得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强烈振动的作业,不得从事井下作业以及高空作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必须搞好井下和地面的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经常保持井巷、工业场地、车间和办公室、食堂、浴室、宿舍、厕所以及公共场矿的清洁卫生,做好通风降温,防尘、防寒,防止环境污染工作,防止中毒,职业病和传染病的发生。

第十二章 奖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化学矿山企业所属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显著成绩者,由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按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工业卫生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中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预防职业病危害,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发现中毒中暑征兆,及时报告上级,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或减轻危害的;
(四)抢救中毒、中暑有功的;
(五)治疗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化学矿山企业所属单位的任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者,按其情节严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职、降级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本规定的;
(二)玩忽职守、放弃对工业卫生的领导,致使工业卫生工作混乱,而造成职业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工业卫生措施经费,擅自拆除工业卫生技术设施的;
(四)生产中不采取技术设施,不及时解决职业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尘、毒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中毒、中暑等征兆或发生中毒、中暑事故不上报,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中小型化学矿山企业,乡、镇化学矿山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附表(一)
附表(一)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表
J36-79(摘录) 单位:毫米/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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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
┃ │物 质 名 称├───┬───┤ │物 质 名 称├───┬───┨
┃号│ │一 次│日平均│号│ │一 次│日平均┃
┠─┼───────┼───┼───┼─┼───────┼───┼───┨
┃ 1│一氧化碳 │ 3.00 │ 1.00 │ 8│酚 │ 0.02 │ ┃
┠─┼───────┼───┼───┼─┼───────┼───┼───┨
┃ 2│二氧化硫 │ 0.50 │ 0.15 │ 9│硫化氢 │ 0.01 │ ┃
┠─┼───────┼───┼───┼─┼───────┼───┼───┨
┃ 3│五氧化二磷 │ 0.15 │ 0.05 │10│硫酸 │ 0.30 │ 0.10 ┃
┠─┼───────┼───┼───┼─┼───────┼───┼───┨
┃ 4│无毒粉尘 │ 0.50 │ 0.15 │11│铅及其无机化合│ │0.0007┃
┃ │ │ │ │ │物(换算成Pb) │ │ ┃
┠─┼───────┼───┼───┼─┼───────┼───┼───┨
┃ 5│汽油(少硫石油 │ 5.00 │ 1.50 │12│煤烟 │ 0.15 │ 0.05 ┃
┃ │制品换算成C) │ │ │ │ │ │ ┃
┠─┼───────┼───┼───┼─┼───────┼───┼───┨
┃ 6│苯 │ 2.40 │ 0.80 │13│氯 │ 0.10 │ 0.03 ┃
┠─┼───────┼───┼───┼─┼───────┼───┼───┨
┃ 7│氟化物(换算成 │ 0.02 │ 0.007│14│氯化氢 │ 0.05 │ 0.015┃
┃ │F) │ │ │ │ │ │ ┃
┗━┷━━━━━━━┷━━━┷━━━┷━┷━━━━━━━┷━━━┷━━━┛
Ra RaA RaB RaC
注: (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大气监测检验
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附表(二)
附表(二) 井下空气中含尘量标准规定表
┏━━┯━━━━━━━━━━━━━━━━━━━┯━━━━━━━━━━━━┓
┃编号│ 粉 尘 种 类 │最大容许浓度(毫米/米3) ┃
┠──┼───────────────────┼────────────┨
┃ 1 │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 │ 2 ┃
┠──┼───────────────────┼────────────┨
┃ 2 │ 含有10%以上游离氧化硅石棉粉尘 │ 2 ┃
┠──┼───────────────────┼────────────┨
┃ 3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滑石粉尘 │ 4 ┃
┠──┼───────────────────┼────────────┨
┃ 4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煤尘 │ 10 ┃
┠──┼───────────────────┼────────────┨
┃ 5 │ 其他粉尘 │ 10 ┃
┗━━┷━━━━━━━━━━━━━━━━━━━┷━━━━━━━━━━━━┛
附表(三)
附表(三) 井下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最高容许浓度规定表
┏━┯━━━━━━━━━━━┯━━━┯━━━━━━━━━━━━━━━━━┓
┃编│ │ │ 最 高 容 许 浓 度 ┃
┃ │ 名 称 │ 符号 ├─────┬─────┬─────┨
┃号│ │ │ 体积(%) │ 浓度(ppm)│毫米/米3 ┃
┠─┼───────────┼───┼─────┼─────┼─────┨
┃ 1│一氧化碳 │CO │ 0.0024 │ 24 │ 30 ┃
┠─┼───────────┼───┼─────┼─────┼─────┨
┃ 2│氢氧化物(换算成NO2) │NO2 │ 0.00025 │ 2.5 │ 5 ┃
┠─┼───────────┼───┼─────┼─────┼─────┨
┃ 3│二氧化硫 │SO2 │ 0.0005 │ 5 │ 15 ┃
┠─┼───────────┼───┼─────┼─────┼─────┨
┃ 4│硫化氢 │H2S │ 0.00066 │ 6.6 │ 10 ┃
┠─┼───────────┼───┼─────┼─────┼─────┨
┃ 5│氨 │NH3 │ 0.064 │ │ 30 ┃
┗━┷━━━━━━━━━━━┷━━━┷━━━━━┷━━━━━┷━━━━━┛
附表(四)
附表(四) 井巷风速规定表
┏━━━━━━━━━━━━━━━━━━┯━━━━━━━━━━━━━━━━┓
┃ 井 巷 名 称 │ 最高风速 (米/秒) ┃
┠──────────────────┼────────────────┨
┃ 专用风井.风硐 │ 15 ┃
┠──────────────────┼────────────────┨
┃ 专用物料提升井 │ 12 ┃
┠──────────────────┼────────────────┨
┃ 风桥 │ 10 ┃
┠──────────────────┼────────────────┨
┃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8 ┃
┠──────────────────┼────────────────┨
┃ 主要进.回风道修理井筒时 │ 8 ┃
┠──────────────────┼────────────────┨
┃ 运输巷道.采区进回风道 │ 6 ┃
┠──────────────────┼────────────────┨
┃ 采矿场.采准巷道 │ 4 ┃
┗━━━━━━━━━━━━━━━━━━┷━━━━━━━━━━━━━━━━┛
附表(五)
附表(五) 车间有害气体.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名 称 │最高容许浓度│编│ 物 质 名 称 │最高容许浓度┃
┃号│ │(毫米/米3) │号│ │(毫米/米3) ┃
┠─┼─────┼──────┼─┼───────────────┼──────┨
┃ 1│一氧化碳 │ 30 │ 8│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 │ 2 ┃
┠─┼─────┼──────┼─┼───────────────┼──────┨
┃ 2│二氧化硫 │ 15 │ 9│石棉粉尘以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 2 ┃
┠─┼─────┼──────┼─┼───────────────┼──────┨
┃ 3│五氧化二磷│ 1 │10│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滑石粉尘│ 4 ┃
┠─┼─────┼──────┼─┼───────────────┼──────┨
┃ 4│氨 │ 30 │11│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水泥粉尘│ 6 ┃
┠─┼─────┼──────┼─┼───────────────┼──────┨
┃ 5│氧化氮 │ 5 │12│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煤尘 │ 10 ┃
┠─┼─────┼──────┼─┼───────────────┼──────┨
┃ 6│硫化氢 │ 10 │13│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 4 ┃
┠─┼─────┼──────┼─┼───────────────┼──────┨
┃ 7│磷化氢 │ 0.3 │14│其他粉尘 │ 10 ┃
┗━┷━━━━━┷━━━━━━┷━┷━━━━━━━━━━━━━━━┷━━━━━━┛
附表(六)
附表(六) 工业噪声卫生标准表
┏━━━━━━━━━━━┯━━━━━━━━━━━━━━━━━━━━━━━━━━━┓
┃ │ 时 间 (小时) ┃
┃ 噪声暴露时间 ├──────┬──────┬──────┬──────┨
┃ │ 8 │ 4 │ 2 │ 1 ┃
┠───────────┼──────┼──────┼──────┼──────┨
┃ 现有企业≤分贝 │ 90 │ 93 │ 96 │ 99 ┃
┠───────────┼──────┼──────┼──────┼──────┨
┃ 新建企业≤分贝 │ 85 │ 88 │ 91 │ 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