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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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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表哈尔滨建筑特色的中央大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和发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对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的要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区,是指东起尚志大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西侧建筑红线,西至通江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东侧建筑红线,南起经纬街(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北侧建筑红线,北至友谊路(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南侧建筑红线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是指中央大街及向两侧街路延伸25米的路段(以设置的隔离设施为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大街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的管理。
  对步行街区居民庭院内的管理,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道里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步行区有关部门依法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实施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步行街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密切配合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对中央大街及其两侧的保护建筑,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保持中央大街原有的线型、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中央大街两侧临街建筑高度按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的装饰、装修,街道上的市政设施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中央大街总体环境相协调。建筑物进行外装修、装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聘请的专家委员会论证,征求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禁止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设置商服等临时用房。
  中央大街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
  第九条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粉刷或者油饰,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内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不准设置广告。在步行街区其它路段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在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上,设置牌匾的,应当征求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步行街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步行街规划要求,设置灯光、室外空调散热器等设施,并加强对灯光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中央大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的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的时间不早于19时。
  第十二条 经停尚志大街、通江街的公共交通车辆的营运时间,应当与中央大街商店营业时间相协调,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不得早于21时30分收末车;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早于21时收末车。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搞好调度,保证营运时间和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行人,必须保护步行街区内的建筑物、各类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步行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内的道路,不准占用、挖掘。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征求步行街区管理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到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步行街区管理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步行街区内的西十四道街至红星街、西十二道街至霞曼街、西五道街至红霞街、西二道街至上游街路段,准许车辆横穿中央大街。
  步行街内,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手推儿童车和扑救步行街区内火灾的消防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
  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其他街路,应当按照确定的街路功能停放或者行驶。
  确需进入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拉运货物的车辆和环卫作业车辆,应当服从步行街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当年4月1日到10月31日,在21时至次日6时内进入、驶离。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含附线小公共汽车)进入步行街区准许车辆通行的路段,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停车等客。
  第十八条 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停放。
  第十九条 在步行街区内不准开办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经营项目。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中央大街两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燃气料,现有非燃气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改为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步行街区内的休闲区,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路(不含居民庭院),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步行街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一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5时前进行水冲洗。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拉运垃圾间内的拉圾,清掏果皮箱内的污物。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照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区内道路、公共设施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公共设施完好。步行街区内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由设施设置的单位负责。
  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准许车辆通行的道路,由市政道路责任养护;其他道路,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养护。
  第二十五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养护部门或者单位修复。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和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的道路、公共设施维修养护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保护建筑、街道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按照《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保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5日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3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档案法规,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计划单列市、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监督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档案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档案法规的实施情况;

(三)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案件;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一);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案件查处和其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任务;

(五)组织总结、交流本行政区域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验;

(六)对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正派,秉公执法,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馆员以上专业职称,熟悉档案法律、法规的;

(三)熟悉档案工作业务,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档案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专职或兼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均发给《执法监督检查证》。中央国家机关监督检查员证由国家档案局负责制作与填发;地方监督检查员证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计划单列市档案局负责制作并填发。



第三章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应与档案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档案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九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为:

一、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档案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档案执法检查;

四、受理群众举报、申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对下列行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监督检查员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不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八)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九)在保管或新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十)其它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所违反的具体档案法规条款和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违法案件的查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档案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二)公民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档案馆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档案法》案件,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查处的违反《档案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

第十四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章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为:

——调查

——处理

——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违反《档案法》案件,并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每次不得少于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违反《档案法》案件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出示《执法监督检查员》证。其它调查人员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档案法》案件调查清楚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见格式二),直接通知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十五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将结案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格式(见格式三)填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计划单列市档案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开发区管委会:

《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银川市招商引资信息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渠道,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对象

独家且第一时间为我市提供市域外企业(客商)投资信息的中介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员)。但我市专业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奖励条件

1、介绍或提供市域外投资企业(客商)到我市新建工业、农业、旅游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商业物流、社会公益项目且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信息(住宅开发项目除外)。

2、向银川市独家提供,且在市招商局第一时间备案。

3、项目开工建设后实行奖励。

第四条 奖励标准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一次性奖励5000元。

第五条 奖励程序

1、项目开工建设后,由市招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初审,并在银川政府门户网站公示一周。

2、无异议的,由市招商局在每年年底统一提交市政府研究审定,市财政拨付奖金。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要追回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部门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银川市委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招商引资中介人暂行办法》(银党发[2004]18号)废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