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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05:0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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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流向之一的,可以辞职,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包、租赁中小型企业的;
(二)流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的;
(三)去中、小学任教的;
(四)从市区到郊县的;
(五)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六)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第一线的;
(七)去老、少、边、穷地区的。
上述流向中属本市郊县流向市区的,须经上海市人事局批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事局会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四)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五)掌握国家秘密,在规定的保密期限之内的。
第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申请辞职,但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及时答复。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可以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包括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第八条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辞职争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同意辞职的,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辞职人员的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等转至有关单位。如原单位拒绝转移的,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可持《辞职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辞职审批表》和《辞职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除待业期间外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辞职等待审批期间应遵守纪律,做好本职工作。单位对申请辞职人员应与其他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不得擅自离职。本市任何单位不得接受、聘用擅自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违者,政府人事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涉及到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应遵守《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及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由上海市人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职的人员,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辞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10号


二○○九年二月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市内五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续约。
第六条 鼓励业主、业主大会和其他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不得在建设项目前期宣传资料中显示任何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信息。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业主。
尚未交付使用或者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是招标人。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业主大会是招标人。
非出售的物业项目,业主是招标人。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
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郑州市区内发行的主要报刊和郑州市房地产信息网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联系人、联系方法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不少于3 家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前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投标要求、评标标准等内容。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登记表》;
(二)招标决议;
(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六)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供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大会决议;
(七)物业管理用房证明材料;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招标公告要求或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5个时,招标人可以从中随机选取5个投标申请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若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澄清内容造成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投标人。逾期通知的,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日期顺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报名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四)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项目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或解除前。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项目的收支预算和投标报价;
(三)属于前期物业管理项目的,应当说明前期介入的时间、方式、人员、费用报价等情况;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或聘请物业管理顾问协助管理的,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要求的指定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销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公开开标。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单位指定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评标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其成员组成为5人及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四。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同时,至少确定2名后备人选。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相关业务知识,身体健康,清正廉洁的下列人员可以入选专家库: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从事过两种以上类型的物业项目管理工作经历,管理物业面积不低于30万平方米;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6年,从事过两种以上类型的物业项目管理工作经历,管理物业面积不低于30万平方米;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从事过两种以上类型的物业项目管理工作经历,管理物业面积不低于30万平方米;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等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国内物业管理行业杂志上发表过学术论文,对物业管理有一定研究,热爱物业管理行业,工作满10年的;
(五)从事电气智能化、工程类的高级工程师及工作满十年并持有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每年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即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投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需要回避的,应当当场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废标情形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核,符合废标情形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投标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确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可以取消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重新投标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投标人简要通报评标情况,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作出一种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投票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不同意见经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项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中标备案资料:
(一)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记录;
(二)评标报告;
(三)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物业管理招标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投标人有恶意串标、陪标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一、建议、提案的交办
(一)建议、提案应按照谁主管、谁主办的原则,按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一般在大会闭幕后1个月内,经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府办公厅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在网上进行交办,并书面下达建议、提案交办单(见附件1、2)。需要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应明确主办、协办单位(协办单位最多不超过3个),由主办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若干意见》(甬政〔2000〕6号)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落实。
(二)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交有关部门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委员。
(三)代表、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负责交办。
(四)承办单位在接到建议、提案交办单后,应认真进行核对,10日内将核对后的交办清单(见附件3、4)签字盖章后,反馈市政府办公厅。承办部门对确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自收到交办单之日起10日内,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退办意见(见附件5、6),经市政府办公厅确认后从网上进行退办。退办件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后再次交办。
(五)主办单位根据需要,可自交办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厅书面提出变更或增加协办单位的建议。市政府办公厅商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重新确定协办单位后另行交办。
(六)建议、提案一般交由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也可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
二、建议、提案的承办
(七)承办单位接到办理任务后,应在15日内对建议、提案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制订办理计划,落实专门处室,明确承办人员,并将办理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登记在网上办理单上。对市人大、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党派、团体提案,以及多年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主持协调办理相关事项。
(八)建议、提案的办理,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承办单位要积极采纳代表、委员的建议,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能解决一部分的,应先解决一部分;对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明确解决、落实的具体时限和预期目标。
(九)几个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有关单位要互相配合。主办单位应积极主动地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协办意见,共同参加与代表、委员的面商、座谈等活动。协办单位在收到建议、提案交办单后,一般应在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
(十)对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问题,要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对政策性强、事关全局、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既要积极主动,又要慎重行事。对办理中遇到的困难或几个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需要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主办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若干意见》(甬政〔2000〕6号)及时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解决。在市政府没有明确批复或主持协调以前,承办单位不能草率答复,更不能推卸责任,转移矛盾。
(十一)承办单位每办理一件建议、提案,在正式答复前,都必须同领衔代表或委员进行面商,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所涉及的问题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的,或超出我市职权范围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把困难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向代表或委员解释清楚。对列为重点建议、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的,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与代表、委员以及党派团体负责人直接进行面商。面商时,承办单位可以填写面商记录,但不得要求代表、委员当面填写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统一制发的《征询意见表》。
面商一般可采取上门走访的形式,也可以通过举行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
(十二)承办单位在收到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两会”建议、提案后,一般应自交办之日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向代表、委员作出答复。因情况比较复杂,在限期内难以答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提出延办申请。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答复时间,但办理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一般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代表、委员,确需延期办理的,应报请交办部门同意。
(十三)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十四)向代表、委员答复建议、提案,应以直接收办单位的名义行文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件要直接寄送代表、委员或党派团体;联名提出的,要分别一一抄送附议人。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代表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还应将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十五)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有针对性。行文要符合公文处理规定和格式(见附件7、8)。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加注办理类别标记,即:“A”(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B”(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C“(所提问题因条件、能力所限近期尚不能解决)、“D”(所提建议未被采纳或留作参考)。答复件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承办者)姓名和联系电话。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十六)答复件要附寄由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统一制发的《征询意见表》。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建议、提案的领衔人。凡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或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进行办理。承办单位应高度重视不满意件的办理,主办单位负责人应亲自做好面商、协调等工作,并自告知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代表或委员作出答复。
四、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
(十七)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及时对建议、提案及办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有关课题的调研,反映重要信息,提出工作建议。
(十八)各承办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办理工作要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办理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一般由办公室承担,并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相关综合、联络等工作。
(十九)各级领导要身体力行,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协调办理工作。每一位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要亲自协调办理1件重要建议和1件重要提案。各承办单位的领导也应直接参与建议、提案的协调办理。
(二十)各承办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办理制度和奖惩办法,规范办理程序,使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有章可循,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二十一)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答复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集中办理期间实行周报制。市政府办公厅每周将上一周全市办理情况汇总、分析后报告市政府领导。办理工作完毕后,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做好有关材料的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作出书面总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各级政府要及时向本级人大、政协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务督查的作用,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检查落实,确保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按时完成,努力提高办理质量。要切实抓好答复事项的跟踪落实,凡答复承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事项,各级督查部门要督促承办单位抓紧落实。每年年底,各承办单位应对当年办理情况及答复承诺事项进行一次自查,并将结果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市政府内网报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见附件9、10)。同时,逐一将落实进展情况向代表、委员书面进行一次反馈。对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有关承诺事项难以落实的,也应及时向代表、委员进行解释说明。
(二十三)市人大、政协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评议办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主动配合,单位负责人要如实汇报办理情况,认真听取意见,接受指导。
(二十四)市政府办公厅要与市人大代表人事选举工委、政协提案委一起对办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十五)办理上一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细则》(甬政办发〔2002〕271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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