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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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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安全、卫生、质量、价格、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如不符合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换、退。
(五)因商品和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索赔或投诉、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服务。
(二)挑选时应爱护商品。
(三)应按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身的工作监督,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对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时间。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方能进入市场销售。
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应降价出售,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食品类还应经卫生部门认可。
(二)严禁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三)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规定,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四)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五)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不准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七)不准搭售商品。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进口耐用消费品由经营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九)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十)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条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建立消费者协会,其活动经费由人民政府资助。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和测定。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等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厂商字号或移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进行商品质量跟踪。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五)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查询。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应尽以下义务:
(一)接受消费者咨询,宣传商品知识,进行消费指导。
(二)接受公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三)征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
(四)调解、仲裁要公平合理。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制售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和假冒商品,收缴、销毁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清除现存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做虚假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
搭售商品的,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贷款。
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由于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经营者赔偿。
不按规定当场测试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有关责任者,应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收缴的罚没款,除退还消费者外,其余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的情况,要求修、换、退或给予赔偿。如属生产者的责任,经营者应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再向生产者索赔,不得借故推诿。
(二)与生产经营者交涉无效或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对决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诉,应在4、5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对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对查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1]77号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有关交通企事业单位:

  当前,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适应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交通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部制定了《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

  江泽民主席在第十六届世界计算机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发展信息产业,正在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工业化的任务尚未完成,又面临实现信息化的艰巨任务。我们的战略是:在完成工业化的过程中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业化的水准,在推进信息化的过程中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努力实现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江泽民主席为我国信息化的发展提出了明确的方向。为此,我们要紧紧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机遇,以新的发展思路开展公路、水路信息化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要紧紧围绕实现“十五”公路、水路交通的发展目标,立足行业实际情况,按照“以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中心,以创新为动力,创造环境,扩大开放,鼓励竞争,以应用促发展,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加快公路、水路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交通运输的效益和效率”的发展方针,加快建设、推动发展。

  第二条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的总目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提升我国传统的交通运输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挖掘交通运输潜力,加强科学化、现代化管理,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努力实现交通行业的跨越式发展。

  第二章 “十五”信息化工作重点

  第三条 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设和完善公路、水路各级政府办公业务系统。遵循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建设与应用开发并重,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不断完善各级交通部门的办公业务网和以交通部为枢纽的全国交通办公业务资源网。逐步建立门类齐全、内容丰富、更新及时的办公业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实现各级政府间办公业务的电子化、自动化和网络化,共享信息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级领导和政府机关的基本应用需求。

  第四条 初步形成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在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建设的同时,按照同一建设原则,以认证服务、路网服务、质量监督服务和交通经济信息服务为突破点,逐步建立不同层次的、具有交通行业特点的、有实效的公众信息服务系统,真正为行业用户和出行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以提高运输效率和质量、改善运输安全为目标,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抓好国家技术创新项目“公路快速货运系统”和“公路、水路货运信息系统”的建设,以此为龙头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促进传统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的转型;抓紧“交通运输信息网络EDI(一期)工程”和区域性客运售票系统的建设,并与货运信息系统的建设相结合,共同为实现公路、水路交通电子商务奠定基础;抓实“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收费系统”和“高速公路监控系统”等的建设,加速公路、水路交通智能运输系统的形成,以增强交通行业在国内外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第六条 针对我国特点,积极跟踪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的国际发展趋势,开展国际前沿技术的研究与实验,力争使我国公路、水路信息化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造就一批复合型的交通信息化人才。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设立高度权威的信息化领导机构,统筹信息化工作重大方针政策。信息化包含方方面面,协调高于一切,应避免各自为政,多头管理。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设在部科教司,各部门、各单位也应落实相应的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赋予强有力的统一指挥协调职责。为保证政府办公业务系统、公众服务信息网的运行、维护和基础信息的综合处理利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处理中心,使交通信息化建设可持续进行。

  第八条 在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中不留死角。信息化涉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等多个领域,建设工作包括思想观念的更新,业务的重组,建设中的规划、设计、开发、运行和维护等环节,对于这样一项复杂的大型系统工程,任何一个方面的考虑不周,都可能导致失败。因此,要制定严格的业务规范和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促进信息化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九条 积极推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要重视和保护已有的信息资源并加强开发利用。提倡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调动和保护各级信息资源共享的积极性,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信息资源管理办法,促进资源共享,保证网络信息资源不断丰富,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业务系统、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以及示范工程由政府投资组织建设,各级政府要保证建设、管理、研究、维护的资金渠道畅通,使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要切实管理和使用好信息化经费,严禁随便挪用、滥用。投资方式应尽可能符合信息化建设规律。行业大型业务运营信息系统的建设,政府引导,企业运作,鼓励竞争,开放发展。

  第十一条 增强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络安全体系、信息安全体系的建设要与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同步进行,特别是政府级的网络和信息安全体系建设一定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要重视完善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强化内部安全管理。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发布信息,要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党和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二条 搞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分析交通行业管理、公众服务、生产运营的实际需求,结合国际发展方向,客观地提出建设项目,以及项目的近、远期建设目标,并对其组织方式、建设策略、信息采集渠道、资金渠道、实施办法、配套政策措施等进行充分研究,确认切实可行,经过专家、领导负责任的审查后,方可立项。切忌盲目投资、仓促上马。

  第十三条 严格项目管理。所定项目按计划实施后,绝不可放任自流,必须严格管理。项目管理的内容应包括所定各阶段目标、项目质量、建设进度、费用支出、文档资料等,并要及时根据环境和用户需求等主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保证整体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做好后评估工作。信息化建设是新生事物,和传统的工程建设有显著的差异,并缺少经验。为少走弯路,力求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更大的效益,应及时针对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信息化项目做好后评估工作,并根据后评估结果,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调整方向,确保交通信息化建设健康、顺利地发展。

  第十五条 在信息化建设中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大型项目要严格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一般信息化建设项目也必须经过招投标或择优选择建设方,以保证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十六条 规范和技术标准要先行。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规范网络环境下的业务管理工作流程和信息流程,保证系统建设的科学性。为使信息流通和共享,标准规范的制定工作要先行、要合理、要有权威性。

  第十七条 加强信息化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要加强对现有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信息化素质,提高应用能力,为应用开发工作提供动力,满足信息时代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信息化人才培养,有目的、有组织地适当引进信息化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为其提供学习机会,创造学习环境。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5]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十一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2、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作出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年度或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三)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预备费动用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权属调整;
(四)涉及全州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五)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牧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民族宗教、交通能源、城镇基础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八)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安全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州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一)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三)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四)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事项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事项提出部门拟定供决策的方案和说明,上报州政府办公室;
(二)州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报州政府审定。其中,涉及法律事务的,须经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
(三)州政府对上报的重大事项以州政府专题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事项提出部门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后,视事项大小和重要程度,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负责对方案进行完善并予以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按照办文程序,由州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审查部门也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州政府视事项重要程度分别采用州政府专题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全体会议形式决策。其中,涉及城镇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编,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先经相关业务部门专项审查同意后报州政府,再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特别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中第一项至第五项为特别重大的事项,由州政府采取通报情况会、协商会等形式听取州人大代表、州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意见。
(二)州政府采用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州委;也可以依法提出议案,报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
(三)经州委审定或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后,由州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中所涉及的事项,至少应以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人数,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由会议召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听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由会议召集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30人,上限不超过5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二条 采用新闻媒体公开方式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的,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报经州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州政府办公室确定登载的媒体,由媒体免费登载。公开征求意见的方案,应当告知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等。征集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按《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对重大事项决策的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我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其各部门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协调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规划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单行条例草案)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年度完成情况;
3、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其它各类城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委员所提提案的办理情况;
2、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4、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的各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重点工程完成情况;
2、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的安排及完成情况和监督情况。
(四)行政许可方面
1、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等情况;
2、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3、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
(五)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重大事项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要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稳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不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应直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或通过公共信息网站提交。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的当时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掌握机关的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政务信息公开途径,可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共信息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政府机关可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投票等形式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政府机关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或场所;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务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公共信息网站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负责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公共信息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公共信息网站公开,同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 根据提供政务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务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需要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中介机构变相收费的。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对有关举报要予以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在实施本暂行办法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要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为更好地提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特编制《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指南》每年更新一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查阅《指南》,也可以到州政府政务公开机构领取。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州政府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为:
  (1)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2)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3)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4)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6)重大决定草案需要听取公众意见方面。
  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另行公布。
  (二)公开形式
州政府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主要采取公共信息网站上公开和在公共查阅室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具体网址为http://www.haixi.gov.cn。其余公共信息网站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公共查阅室查阅。查阅室地址为:海西州档案局(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
州政府还将采用以下辅助性方式公开有关政务信息:
1、政府公报;
2、柴达木报;
3、在有条件的政府部门设立电子屏幕;
4、海西电视台、海西广播电台等公共媒体。
凡在公共信息网站上公开的信息,除永久性信息以外,网上留存的期限为一年。超过留存期的信息,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公共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三)公开时限
各类政务信息产生后,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将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的30日内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州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务信息,可以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一)公开范围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将分批、逐步整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属于该目录内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政府办公室或各机关申请获取的,除特殊情况外,将予以提供。该目录以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申请提供的,受理机构将依法处理。
(二)受理机构
1、海西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办公地址: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联系电话:0977—8222799。
2、海西州档案局。办公地址为: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联系电话:0977—8222843。
(三)提出申请
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的,推荐填写《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下载。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1、通过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具体网址为http://www.haixi.gov.cn;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网上发送即可,邮箱:hxzffz@163.com。
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4、特别程序。申请人申请获取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四)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机构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三、救济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州政府各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州监察局(0977—8222248)或者向州政府法制办公室(0977—8222799)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政府各机关违反《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州政府各机关违反《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