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0: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税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良好政风,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税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 财税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 违反税收法规,超越管理权限,擅自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三百元以上,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五条 违反税收法规,任意提高税率,扩大征收范围,乱扣滥罚;或者工作中态度粗暴、作风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六条 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上级批准减税、免税,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二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二千五百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五千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三千元以上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七千五百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七条 玩忽职守,有税不收,有错不纠,致使国家税款不能及时上缴入库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元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一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二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四千元以上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三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帮助纳税户偷税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二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四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一千元以上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六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方法贪污税款、纳税保证金、票证工本费及其他公共财物的,除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贪污数额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贪污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一千元以上,或数额虽不足一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十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除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受贿数额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受贿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受贿数额一千元以上,或数额虽不足一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税款、纳税保证金、票证工本费和其他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挪用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挪用数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
(三)挪用数额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四)挪用数额五千元以上,或挪用数额虽不足五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或从事营利活动的,应按前款规定从严处理;挪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退还的,按本规定第九条以贪污论处。
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时起算,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时止。挪用数额为最后未归还的实际挪用金额。
第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向个体纳税户借款一百元以上的,或向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五百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为个人、亲友压价购买物品,或以其他形式牟取利益、少付费用的,除应补交价格、费用的差额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得利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得利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要吃要喝,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收受礼品、礼券等财物隐瞒不报的,除所收受财物应全部退出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收受财物价值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收受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收受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收受个体纳税户赠与财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以受贿论处。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出差、开会等名义擅自外出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上级同意,随企事业单位出外旅游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有前款行为的,所支出的费用全部自理;占用工作时间的按旷职处理。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为家属、亲友包揽经商业务,借用银行帐户,或采购、推销商(产)品,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有非法收入的应全部退出。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安插家属、亲友工作,并故意放松财税监督检查,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在行政、事业拨款及其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批准,或因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比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负责人对下属工作人员的工作长期不督促、不检查,对违纪违法活动不制止,不纠正,以及因失职造成下属工作人员骗取批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条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纪违法的财税工作人员,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处分或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6日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按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本条前款企业不包括建筑、安装企业。


  第三条 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税务、外资管理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下列项目:
  (一)退休费。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费。
  (三)医疗补助费和护理费。
  (四)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职工每人每月按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养老金的存款利息。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按月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新办企业从职工起薪之月起缴纳。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以“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管,职工流动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取退休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凭退休证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九条 职工终止、解除合同后回原工作单位或重新就业,参加养老保险的,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临时工和农民工终止、解除合同后,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条件和待遇,参照国务院有关全民所有制职工退休、退职方面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死亡的待遇,按《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企业终止(包括合同期满和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按规定标准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清欠缴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按当年收缴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一提取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除限期补缴外,每超一日,按应缴金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并入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或分期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有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经秩序,防止税源的无序流动和政府税收的流失,加强税收属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12个县区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相思湖新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中国-东盟经济园区)的纳税人,在县区、开发区等之间的税源流动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征管范围按属地划分,县区属地以行政区划范围确定,开发区属地以政策规划范围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一致的,以注册地行政区划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在地行政区划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纳税人是单位的,以机构所在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设立总、分支机构的单位,以总、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别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纳税人是个体工商业户的,以经营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纳税人是个人的,以取得应税收入发生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企业税收征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税及附加等的缴纳。新批准及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公司与建筑工程项目不在同一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营业税及附加(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随征防洪保安费)、土地增值税由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管,并按项目分属不同县区(开发区)分别申报,税款分税种和分预算级次缴入项目所在地县区(开发区),并执行项目所在地的财政体制。为了减少对城区(开发区)现有财政收入和财力的影响,对各城区(开发区)在本办法下达前原有项目实现的税收暂按原办法征管,以后在财政体制调整中逐步规范。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税种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机构所在地的总公司统一缴纳。在收入归属上,属总公司所在地的县区(开发区)财政收入,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第七条 独立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的税收,由企业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企业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对在本市范围内跨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号)规定, 在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 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纳税。收入归属由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县区(开发区)分店的销售额所占比例,计算各县区(开发区)应得税金,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分别缴入各县区(开发区)金库,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第八条 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企业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企业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但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地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税务注册登记地所在县区(开发区)。未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但有应税行为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纳税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纳税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区(开发区)。
第九条 整体搬迁的生产型企业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企业税收按搬迁后所在县区(开发区)的财政体制执行,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并以搬迁时上年度的税收为基数,相应调整相关县区(开发区)的收入基数。
第十条 属市本级固定收入范围的重点企业(集团)因搬迁、改制、重组等行为发生的税收属地转移,税收级次不改变(已明确下放的税种除外)。
第十一条 税收归属难以认定、情况复杂的企业,由财政、税务等部门、相关县区(开发区)共同商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财政部门综合提出税收归属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税源管理协调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国库等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税源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税源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建立相应的资料交换与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
(一)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在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做到企业生产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相一致,从源头上掌握税源转移情况。
(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税务登记和生产经营、纳税的相关信息。对于已明确处理意见的税源转移企业,及时进行调整并简化征收程序,方便企业按属地缴纳税款。
(三)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综合处理各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有关税源转移问题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方面提出主导意见,促进完善财政体制,规范财税秩序。
(四)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扰乱财税秩序行为的监督和检查。特别是检查掌握税源转移中存在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国库部门主要负责提供并监控税款的入库情况,配合税务部门对确认的税源转移企业,及时做好相关的调库工作。
(六)计划、建设等负责建筑安装、房地产项目审批及监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建设审批及计划、进度完成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传递给财政、税务等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吸引企业重新登记注册,或者通过剥离主营业务、脱壳等方式,造成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一)企业的税收仍回原县区(开发区)缴纳,属原县区(开发区)收入。
(二)对于属违反规定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并给企业违规安排财政资金的,一经核实,由市财政在年终决算中作相应财力扣减。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财经政策,严格执行税收属地征管的有关规定,清理自行出台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