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3:1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双发[2000]16号

(2000年6月5日)


一、放宽经营主体
第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在精简分流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都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保留原档案身份。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同意,可停薪离职从事个体私营,三年内连续计算工龄。
二、放宽注册登记条件
第三条 前置审批及核发许可证部门,需在3 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3 日内核准发照,私营企业5日内核准发照。 一般生产加工型企业,允许其试办6个月。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承包、租赁、购买企业的,由市招商局负责协调服务,一周内办完一切手续。一周内办不完的,可先开工或开业,后补办手续。
第五条 申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凭本人身份证即可注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达30万元以上允许冠市级名称。
三、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新办的私人企业安置残疾人、特困职工、下岗职工、两劳两放人员占从业人员60%以上的, 其应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卫生检疫费、治安费等实行两年内免收,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正常收缴。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起正常收缴。
第七条 对新办的在农村从事养殖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其办照、办证只收工本费,取得收益前和取得收益后两年内免收各种规费,第三年起酌情收取;对从事农副产品加工业的私营企业,可在两年内先征后退所得税。
第八条 对新办的投资在100 万元以上的生产型、加工型、单一业主的私营企业,其所得税三年内先征后返;属于生产出口产品和民营科技企业,三年后如企业确有困难,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新办的工业生产型、加工型私营企业,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自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25% )三年内实行先征后退政策。退还比例为:年上缴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退40%;年上缴50-200万元的(含200万元),退50%;年上缴200万元以上的,退60%。
第十条 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需经税务等有关部门确认。
四、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单一业主制私营企业,所占用土地是荒地或闲置土地,以租赁的方式使用土地的,三年内免收租赁费,从第四年起按规定收取租赁费。以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地址,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收取出让金; 一次付清出让金的,给予20%优惠; 一次付清出让金有困难的,在企业收益后,可按受让时确定的价格分期交付。
第十二条 收购本市内亏损、关停、破产后重组企业全部产权的,土地仍可按原企业使用方式使用,并免收三年土地租赁费;如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按土地级别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后,按50%收取出让金。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利用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土地无偿使用,林木使用权归己,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售。
五、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通过多种渠道每年都要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解困与再就业基金,有偿用于扶持下岗职工、特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四条 对已在工商部门领取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将其享受的基本生活费的结余部分一次性发齐。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划出一定的贷款比例,贷给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可采取抵押贷款或担保贷款办理。对经营效益好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大户,金融部门给予办理承兑汇票,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贷款重点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在结算、现金提取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允许各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合法民间组织在本会会员中建立互助金,开展资金互助活动。
六、落户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对外地来双鸭山的个体私营经济投资者和农村进城经商办企业者,只要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内购买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允许落为非农业户口,其子女可到就近学校、幼儿园办理入学入托手续,免征一切额外费用。
七、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双鸭山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业者,可由各级个协、私协向有关部门和组织推荐,给予相应的政治荣誉。市、县、乡(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
第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私营企业表彰奖励大会,对贡献大的私营企业在经济上给予鼓励,凡年上交税金20万元以上的,由市、县(区)政府按实缴税金的2%给予奖励。私营企业产品科技含量高, 获市以上科技进步奖,产品填补省内空白或出口创汇达10万美元的,除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奖励外,也按此比例予以奖励;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的, 实缴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则按照3%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以上各项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委、市政府先前出台的各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规定等,如与上述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次出台的政策规定为准。

淮南市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政府令
(第113号)


  《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市政府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去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煤矸石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煤矸石只允许销售给综合利用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使用,严禁非直接使用煤矸石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获取。
  非法从事煤矸石加工、销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1.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七)培养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3.第二十条修改为:“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送;
  (二)0本办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移送;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送;
  (四)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送;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每年应移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3.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二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市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4.删除第十五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送;逾期拒不移送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修改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测绘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测绘行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测绘科技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纪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照片、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测绘科技档案包括:

一、测绘管理档案;

二、测绘生产技术档案;

三、测绘科学研究档案;

四、测绘教育档案;

五、测绘仪器谈后档案;

六、测绘基建档案。

第四条 测绘科技档案是广大测绘工作者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重要基础资源,是国家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测绘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

第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它科技管理人员相同。

第七条 要保持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调动前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凡单位变动、撤销或任务改变需要转移测绘科技档案保管、使用关系时,要妥善保管全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册应有经手人、批准人签字。

第九条 发展测绘科技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

划。

第二章 测绘科技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和地方的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及其大地测量档案分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国家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组织协调地方与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间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

2.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本系统生产、科研部门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

2.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并协助本部门生产、科研人员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基本任务: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利用;

2.编纂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保管期限的建议;

4.缩微和复制馆藏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6.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进行销;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种用;

2.编纂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馆藏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与保管期限的建议;

4.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下同)送交目录集和属于国家馆馆藏范围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 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6.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馆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有保证档案完整与安全的责任。

第三章 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应当把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生产、技术、科研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 各测绘单位对每一项生产任务、科研成果、基建工程或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对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加以检验,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不能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一项生产任务、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基建工程或其它与本规定“附表”规定归档内容有关的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时,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加以系统的整理,组成保管单位,严格按本规定“附表”所列归档范围、份数、保管期限、保存地点等及时进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凡需要归档的科技档案资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信息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测绘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名承担任务有关均档案正本,但应将副本或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四章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作用和长久需要查考、利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相当长的时期内(15年至2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长期保存;

三、凡在短期内(15年以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短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的馆藏范围: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测绘的国家绝对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全国天文大地网整体平差、全国精密水准网平差;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与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的全套档案;

2.国家测绘系统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绘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含三角、水准、长度、重力,下同)测绘成果档案(含成果表、点之记、路线图、锁(网)图、重力异常图、技术总结等)及其全套档案目录;

3.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属于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与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等全套的测绘成果档案(或目录)以及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做底图编绘的各类专题图;

4.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几个部门协作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全套档案;

5.边界测量全套档案;

6.国家组织的专题考察或特殊任务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如南极考察、唐山地震测量等)的全套档案;

7.公开出版印刷的测绘图书、刊物、地图、图集的全套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8.国家测绘系统(包括测绘院、校)的需要长期或永久保存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9.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不含大地测量档案);

10.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二、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长度、三角、水准、重力测量的全套档案(不含本条一款之1内容);

2.建国前的大地测量档案或档案目录;

3.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大地测量档案资料。,

三、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下列档案:

1.国家调拔的属于本行政区的三角、长度、水准、重力成果和地形图等成果档案;

2.地方各有关部门、集体或个人在本行政内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测绘科技档案(或目录);

3.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三角、长度、水准、航测、制图、遥感、地籍测绘的全套档案;

4.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形成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

5.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出版、印刷的公开版地图、图集、图书、刊物等全套档案;

6.收集国外有利用、查考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

7.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8.建国前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测绘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应设置符合档案库房建筑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

第二十三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要积极主动地开展科技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扩大服务领域,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教育、外事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测绘科技档案的批准权限:属机密(含机密)以下的由测绘科技档案馆的领导批准,属绝密级的由主管局领导批准,涉及国际交往需要提供测绘科技档案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提供测绘生产档案时,要执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制度。复制或借用时需经领用测绘成果主管单位审查并开具正式公函,方可办理领(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只提供复制品,不提供原件,必须使用原件时,经领导批准,只能借用,对借用的测绘科技档案要保持清洁、完整无损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科技档案保管部门应按照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的要求,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了解测绘科技档案的利用情况,防止档案材料的破损、变质、对已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复制或销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毁已满保存期限的测绘科技档案,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造具清册,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从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未满保存期限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涂改、伪造和损坏。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测绘科技档案的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部门口头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见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