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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6:1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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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由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四条 对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管理工作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实行分工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界桩。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移动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
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将界桩移动协议书、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依法移动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界桩的,由建设单位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一方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移动界桩的申请,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新的埋设地点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埋设新界桩,并将有关文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移动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线状标志物和其他标志物发生改变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
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对新的标志物应当共同进行测绘,增补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用地确需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过程中告知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行政区域界线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区、县民政部门进行定期联合检查;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联合检查。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特殊情况,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联合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检查后,应当及时填写实地检查表。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界桩损坏、丢失,其他界线标志物发生变化,越界侵权等问题,由联合检查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行政区划图一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不履行维护界桩的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损坏的;
(四)对生产、建设用地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修复或者恢复界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区、县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行政管辖范围的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九铁路运费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九铁路运费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合九铁路运费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0〕16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合九铁路运输费用中的“铁路货物运费”和“代收国铁运费”,其性质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列举的准予抵扣的运费项目相同。因此,对合九铁路的上述两项铁路运费,可列入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2000年12月14日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减轻和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防灾、救灾意识,使其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或者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规划和大中型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提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未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或者经勘查地质环境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并抄送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无偿提供地质灾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地质环境的监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一)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的治理应当遵循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


  第十七条 因生产或者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工程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地质矿产、计划、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其立项报告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并附本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取得的勘查成果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确有必要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地质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救灾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救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灾害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未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为因素造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地面裂缝等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环境条件,在诱发因素的作用下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环境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已经多次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