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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3:5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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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直辖市房地局: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积极推进,公有住房向个人出售比例逐年加大,售后维修养护管理问题日益突出,为保障公房出售后的有效管理,提高公房售后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将其作为房改和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总结近几年来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特别是由于“重售轻管”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配套政策,及时制定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要以住房制度改革为契机,转变政府职能,改变过去直管公房的政府直接管理方式,面向社会、面向行业,切实做好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的调查研究、组织领导、政策制定及实施工作。
三、公房出售后,应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按照建设部第33号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原则规定实施管理。
四、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制定对所有购房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房屋使用、修缮、管理等方面共同行为守则的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
五、一个住宅组团或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出售达到一定比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指导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相关房地产产权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六、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的管理,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
七、公有住房出售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八、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要建立公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该项基金的来源:
1.由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2.由业主一次性或分次筹集。维修养护基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维修养护专项基金不敷使用
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向业主筹集。
九、公房出售后的装饰装修管理,要严格按照建设部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执行。
十、公房出售后,原承担公房管理的单位或部门要尽快适应形势,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快经营机制转变。转制后的物业管理企业要不断加强企业自身建设,改善服务态度,增强服务意识,以优质的服务、合理的收费,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1997年4月3日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安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市容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文化、新闻报刊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包括事故死亡、案件死亡、无名尸体等)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验尸证明。

  第八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所需费用由托办单位或丧主负担。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仍需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长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凡烈性传染病死亡和腐烂尸体,应立即火化,不得停放。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凡在火化区内医院就医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及社会保险部门,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并认真进行检查和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费的,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和沿街燃放爆竹、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单位建设和管理。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经营。任何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墓地墓穴。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墓区内严禁建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 在经营性公墓区内安放的骨灰墓,管理期限为20年,丧主应按规定一次性交付墓基占地费、建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应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公墓区内的坟墓进行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墓区内应保持整洁、肃穆,搞好绿化、美化环境,提倡文明祭扫,严禁在扫墓时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公墓合葬墓一方已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驾驶员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单位不处理的或其交通工具经单位领导批准使用的,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煽动闹事、破坏、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督查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原颁发的《景德镇市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2002年4月23日 财综〔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行为,进一步扩大和培育内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目前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政府性基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部门和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共计277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二、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缴。
  三、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后,其资金结余全部上缴同级国库。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好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和建设项目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
  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检查公布取消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落实情况。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准,或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严禁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越权设立各种政府性基金项目。
  七、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市场经济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凡属于企业生产发展所需要的资金,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解决或通过资本市场筹资解决;凡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事务,都应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不再通过建立政府性基金筹集资金。各地区、各部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突出重点,避免重复建设,严禁通过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方式筹集各种建设资金。同时,要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步伐,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逐项落实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并将有关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2年7月31日前报财政部。
  附件: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