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07:2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
  为全面反映彩票资金收支情况,规范彩票资金会计核算,加强财政部门对彩票发行和销售工作的管理,方便对账和统计分析,根据《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彩票机构财务及彩票资金管理的通知》,现将彩票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预算外财政专户收入类增设“上级补助收入”(编号406)一级会计科目,并在此科目下设(体育彩票)/(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二级会计科目;在支出类增设“补助下级支出”(编号532)一级会计科目,并在此科目下设(体育彩票)/(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二级会计科目。同时,在“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专项支出”、
  “专项预算外资金结余”的会计科目下分别设立“彩票资金收入”(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彩票资金支出”(体育彩票)/(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彩票资金结余”(体育彩票)/(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二级会计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上级补助收入”科目用于核算上级财政部门拨来的彩票资金等预算外资金补助款;“补助下级支出”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对下级财政的彩票资金等预算外资金补助支出。
  三、“彩票资金收入”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本级收到的体育彩票资金或福利彩票资金。
  四、“彩票资金支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本级拨付使用的发行经费和公益金。
  五、中央财政收到彩票机构上缴的和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划分上缴的彩票资金,列“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体育(福利)彩票”会计科目。中央财政返还给省级财政的彩票资金,列“补助下级支出----青少年公益金”会计科目。
  省级财政收到属于本级使用的彩票资金,列“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体育(福利)彩票”会计科目;省级财政收到按规定比例上解中央财政的彩票资金,列“应缴代收上级财政专户----体育(福利)彩票”会计科目;省级财政收到中央财政返还的彩票资金,列“上级补助收入----青少年公益金”会计科目;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返还市、县级财政的彩票资金,列“补助下级支出----体育(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会计科目。
  市、县级财政收到属于本级使用的彩票资金,列“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体育(福利)彩票”会计科目;市、县级财政收到省级财政返还的彩票资金,列“上级补助收入----体育(福利)彩票、青少年公益金”会计科目。
  六、各彩票机构及地方财政按规定将公益金和发行费上缴财政专户时,必须在上缴单据上注明“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或“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发行经费”。
  七、各彩票机构和省级财政上缴的公益金和发行经费,缴入我部在农总行开设的中央财政专户,单据上注明:收款人: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总行营业部:账号:600001040002042。
  八、2002年彩票资金缴拨已列至其他账户的,请按本通知进行调整。以前年度管理的公益金和发行费用,转入本通知所设立的相关科目。
  九、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 (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贵阳市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市、特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



试论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顾苗
安徽合肥
一、人身权的民法保护的引出
完整的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是指包括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刑法保护、人身权的行政法保护在内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在它们之间,既要有各自的明确分工,又要有相互配合。其中对人身权的首要保护就是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寻求的保护是民法保护。所谓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就是指用民法上以确认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式,以使侵权人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对人身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方法。
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的展开
(一)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
这就需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是侵权行为!民法确认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进行全面的民法保护,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成文法国家民法典除在总则部分对人身权作出一般规定外,基本上是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具体人身权及其保护方法;不成文国家则专设侵权行为法部门,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了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并为后世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所沿用。而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如何进行界定,无论国内国外,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见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我们可将侵权行为定义如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造成了损害的行为,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2)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3)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造成民事主体权利的损害,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
将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认作侵权行为,是罗马法开创的先例。罗马法的私犯,就是侵权行为。私犯实际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财产的私犯,另一类就是对人身权的侵害的私犯,称之为“对人私犯”,并对侵害人身权的私犯违法行为,以侵权行为制裁。在《法国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在规定侵权行为原则时,将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包括在内。《德国民法典》在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将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贞操等人身权,列为最重要的侵权行为,置于财产权侵权行为之前,表明了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变化。可以说,将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违法行为,认作侵权行为,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
我国《民法通则》亦认侵害人身权为侵权行为,并在第119条和120条,作出明文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法律特征上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有很多相同之处,如都是违法行为,都是有过错的行为,都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在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上,两者存在差别,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即人格权和身份权,因而它具有如下特点:(1)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财产损失或者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而是表现为人体伤害和人格利益损害。(2)侵权行为的后果难以用金钱计算损失,一般通过其他标准计算金钱损失。(3)侵权行为在权利主体消失后,亦能有条件的构成。如公民死亡后,其某些人格利益仍受保护。
(二)损害赔偿是人身权民法保护的基本方法
民法保护方法的财产性和补偿性,决定了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侵权赔偿之债。而对于侵害人身权的受害人的民法保护,以损害赔偿为其基本方法,是人类历史发展和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类自身的选择。当人类自己发现对同类的侵害,以同态复仇的方法进行保护,不仅是野蛮的、不道德的,而且也是无益的以后,就选择了损害赔偿的方法,作为救济人身权侵害的基本方法。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不仅认为对侵害物质性人身权的受害人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是科学的、合乎理性的,而且,对于侵害精神性人身权的受害人也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也是科学的、合乎理性的。因而,对于人身利益的损害,人类也选择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作为基本方法。
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对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损害赔偿方法,已经形成了完备而系统的制度。它包括:(1)对人身伤害的财产赔偿制度,一般又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财产赔偿。(2)对侵害精神性人身权的人格利益损害赔偿,一般又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01年2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问题作出了回答,这是我国在人身权保护方面的重要立法之一。而这里的赔偿也一般包括具有财产因素的人格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3)对侵害人身权的慰抚金赔偿。这是指对侵害人身权利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藉以平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感情伤害等。而且在国际上,这种慰抚金赔偿的适用,有日渐扩大范围的趋势。
当然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方法,还包括其他方式,如《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些都是非财产性的保护方法,通过这些方法,可以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最大恢复。
三、人身权民法保护的延伸
通过民事方法可以对受害人的人身权进行广泛的保护,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民法保护只是对人身权进行保护的方法之一,对于严重的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我们还需要通过行政法和刑法对人身权进行保护。而且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告诉我们,人身权的行政法保护和刑法保护是必不可少的,是紧紧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基于本文主题,这里就不再详述。
作者简介:
顾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