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庆祝建国十周年筹备委员会名单

时间:2024-07-02 17: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庆祝建国十周年筹备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庆祝建国十周年筹备委员会名单

  (1959年9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扩大会议通过)

主 任
  彭 真
副主任(13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稼祥   沈钧儒   李济深   李维汉   陆定一
  陈叔通   陈 毅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乌兰夫
  郭沫若   黄炎培   程 潜   谭 政
委 员(5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德江(战斗英雄)    万 里   习仲勋   王国藩(农业劳模)
  王绍鏊   王惠玲(战斗英雄)    包尔汉   乐松生
  刘 仁   刘宁一   齐燕铭   达浦生   沈雁冰
  汪 锋   李四光   李烛lu   李颉伯   李德全
  陈丙寅(农业劳模)    陈其尤   陈嘉庚   吴冷西
  吴 晗   张泗洲(农业劳模)    张治中   张奚若
  孟 泰(工业劳模)    阿沛·阿旺晋美     邵力子
  罗瑞卿   季 方   周 扬   荣毅仁   胡乔木
  胡耀邦   徐子荣   徐 冰   徐萌山   章士钊
  章汉夫   许德珩   梅兰芳   舒舍予   裔式娟(工业劳模)
  载 涛   楚图南   杨尚昆   杨 勇   廖承志
  蔡 畅   赖传珠   钱俊瑞   谢扶民   谭震林
秘书长
  廖承志(兼)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民用燃气经营单位,还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 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允许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条 气瓶用户(含个人和单位)要选择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把自有气瓶托管到气瓶充装单位,由固定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对于未办理托管手续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不予充装。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定期检验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按规定向市质监、建设部门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所充装的气瓶上逐只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 《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单位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其塑封标识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买卖和转让专用塑封标识。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五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市质监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前,还必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建设、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销单位必须经销钢瓶角阀经塑封完整的液化气,不得随意拆封和擅自抽、充液化气。严禁经销无产品标识、未经塑封或产品与标识不符的瓶装液化气。
  第十八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其检验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作判废处理。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用于经销的气瓶,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之后施行。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9]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颁布以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进一步加大了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查处力度,同时,一些分支行也提出,在认定和查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通知如下:
一、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根据这个
规定,对非法金融机构,由该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认定和取缔;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行为发生地的人民银行认定和取缔。
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
金”。根据这个规定,人民银行在认定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后,有权责令金融机构停止为该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理结算,停止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往来,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筹集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为此,人民银行可向
金融机构发出停止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结算账户支付的通知书,暂停该结算账户上存款的支付,直到收到人民银行书面的解除通知书为止。若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已将敛取的资金划往异地,则由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人
民银行发文给资金划往地的人民银行,由资金划往地人民银行发出停止结算账户支付通知书。
四、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查、取缔过程中,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经取缔,因非法金融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
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非法金融机构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人民银行应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19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