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时间:2024-05-19 11:0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8号)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领导各民族人民进行阶级斗争、生产斗争、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发扬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革命精神,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坚决把社会主义革命进行到底。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青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六)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救济工作和社会福利事业;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救济工作和社会福利事业;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县长、副县长和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七)选举县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批准畜牧业、农业、手工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乡长、镇长、副乡长、副镇长和乡、镇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毕后,由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三到四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藏、汉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这些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机关。受质问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进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
  (二)县十五人至二十三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一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教育的工作;
  (十)巩固和发展牧区、农村的人民公社集体经济;
  (十一)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共产主义的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
  (十二)执行国家经济计划,制定自治州的经济计划,优先发展牧业区的建设工作;
  (十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四)领导和发展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
  (十五)领导和发展畜牧业、农业、林业、副业、渔猎业和手工业生产;
  (十六)管理和发展水利电力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八)管理税收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
  (二十四)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教育的工作;
  (九)巩固和发展牧区、农村的人民公社集体经济;
  (十)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共产主义的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
  (十一)执行经济计划;
  (十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三)领导畜牧业、农业、林业、副业、渔猎业和手工业生产;
  (十四)领导和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水利电力事业;
  (十八)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教育的工作;
  (五)巩固和发展牧区、农村的人民公社集体经济;
  (六)培养各民族的共产主义的干部;
  (七)管理财政;
  (八)领导和管理畜牧业、农业、林业、副业、渔猎业和手工业生产;
  (九)管理公共事业;
  (十)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
  (十四)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至二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农牧、财政、工业、交通、商业、粮食、物价、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局、处、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农牧、工交、商业、粮食、文教卫生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财粮、文教卫生等工作委员会,或者设专人管理,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各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临时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自治州、县各局、处、室、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室主任、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藏、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青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水域、果园上添附设施、购置资产的流转。

第三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乡(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可以接受承包人的委托,为承包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它相关服务事项。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农户以入股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章程应当报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签订的入股合同,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灭失。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涉及土地等级差别需要补偿的,由流转双方根据土地的原经营性质、流转后的用途及土地级差等协商确定。可约定以现金补偿,也可约定以实物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流转服务中心评估认定。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签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添附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的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用于流转的移民地区土地必须具有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09年2月13日,岳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烟草专卖局申请换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核定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得胜街103号。经过两次转让,王甲、何乙于2010年8月25日取得该门市的经营权和岳某的营业执照、税务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王甲、何乙在经营该商店期间,用岳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岳某的名义在中国烟草总公司江津分公司购进各类香烟230条,共计价值42万余元进行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乙、王甲未经烟草专卖局许可经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分歧


本案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在购买他人门面后,该门面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依法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两人未重新申领,用他人的许可证非法零售烟草价值42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构成非法经营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以行政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等四种涉烟草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王甲、何乙凭借岳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岳某名义在正规渠道购买烟草制品,并在该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地点进行销售,并未扰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两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已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可对其施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