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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15:3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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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残疾人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解决残疾人问题,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需求,也是反映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依靠社会力量发展社会福利生产,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一条有效途径。它不仅能够较好地解
决残疾人员的安置问题,改善残疾人的生活,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而且还可为国家创造财富,为基层社会保障提供积累,为开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工作创造条件,起到促进社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特
别是在当前形势下,发展社会福利生产,解决好残疾人就业问题更加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社会福利生产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依靠社会力量,坚持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办厂的方针,经历了一个以外延增长为特征的高速发展时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国社会福利生产已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经济力量和稳定社会的重要因素。但是,
必须看到,与八十年代相比,九十年代社会福利生产发展的某些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随着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的竞争势头的加剧,福利企业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处于劣势;“八五”期间,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的出台,将使一些福利企业举步维艰;价格、医疗、住房、养老保险
制度的改革,将超出福利企业内部消化的能力:“三角债”的困扰、国家信贷规模的控制也将使福利企业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所有这些都使社会福利企业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考验。
目前社会福利企业虽然在数量上达到一定的规模,但企业的素质普遍偏低。有的福利企业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意识落后,缺乏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有的基础工作薄弱,规章制度不健全,经济责任制不完善,没有切实的经营战略和长远目标;有的商品经济意识和市场观念不强,
在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技术改造、人员培训等方面措施不得力;部分民政直属福利企业内部的“大锅饭”和“铁饭碗”的机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同时,各级民政部门现有的管理机构、管理方式和管理水平与目前福利生产的发展规模难以适应。管理粗放、管理不适应发展的需要,已
经成为影响和制约福利生产巩固和发展的主要因素。
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社会福利生产今后必须转变到以加强管理为主,稳步发展为辅的阶段。这是具有战略意义的转变。为此,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企业要贯彻落实最近召开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的精神,认真实施《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转变传统观念,采取有力措施,
继续深化改革,切实加强管理,加快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效益,使福利企业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把社会福利生产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加强民政部门宏观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福利生产的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上的指导,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研究制定新形势下福利生产发展的方针政策和长远规划,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扶持保护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切实进行监督和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确保福利
企业的性质不变,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要帮助福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着重在技术进步、结构调整、企业素质和信息情报等方面进行服务指导,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一)建立和完善福利生产管理体制。为了加强民政部门宏观管理能力,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转变职能和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统一的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切实加强对城乡福利企业的管理。其名称可以统一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机构性质可以为行政编
制,也可以是事业单位,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管理人员除现有的行政或事业编制外尚需补充配备的,可以招聘,其经费可从征收的福利生产管理费中解决。民政直属福利企业较多的地方,可以成立福利企业公司,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为企业提供经济和技术信息、技术开发、产品推销
等项服务,帮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
“八五”期间,要根据社会福利企业多行业、多层次、小型分散的特点,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有计划、有重点地建立一批全国性的福利企业行业协会。要通过行业协会的协调、咨询,加强信息工作,增进福利企业之间技术互补和产品互济,力求共同发展和提高。
目前,个别地区出现将福利企业移交其他部门或群众组织管理,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势必导致关系不顺,管理混乱的局面,要及时纠正。
(二)统一实行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制度。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搞好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和认定。要把安置残疾职工的比例、残疾职工定岗和上岗情况以及残疾职工的劳保福利
待遇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检查、审批各类福利企业。要把年检标准具体化,制定年检认定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的有关表册,实行规范化的管理和监督。要通过年检和认定,切实把税收减免金管好用好。为进一步搞好年检认定工作,“八五”期间,民政部将适时制
定《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定实施办法》,逐步实行全国统一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格式和年检办法。
(三)加强福利生产管理费的征收和税收减免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征收管理费作为加强福利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征收管理费,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解决未纳入国家经费预算的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的开支费用,更好地
为福利企业提供服务。今后,除按规定可暂缓交纳管理费的福利企业外,对无故不交纳管理费的企业,民政部门不发给或吊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不得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等有关优惠待遇。对作为国家扶持资金的税收减免金,福利企业要单独列帐,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
产,不得用于发职工奖金。为加强宏观调控,使有限的国家扶持资金在促进福利企业技术进步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适当控制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数量。“八五”期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用主要的精力和力量抓好现有福利企业的巩固和提高。对于福利生产起步较晚的地区,要继续坚持“集体、小型、分散”的办厂方针,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因地制宜,选准项目
,适度发展一批街道、厂矿,乡镇福利企业。同时,各地要逐步有条件地把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向社会福利企业转化。要继续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但不提倡办私营福利企业。
二、积极落实和完善扶持保护政策
当前,各地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对适合残疾人特别是盲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在此基础上,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论证,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福利企业专产。对福利企业的资金贷款,各地要争取列入各专业
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渠道,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福利企业贷款利息的有关规定,积极落实利率下浮20%的优惠。 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要积极争取地方计划、物资部门的支持,特别是生产国家或地方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原材料,要争取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保证供应。随
着我国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制度的改革,要逐步将城镇福利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纳入社会养老统筹,并争取残疾职工养老金交纳的优惠比例。
社会福利企业要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要为每个残疾职工安排适合其特点的劳动岗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福利企业,各地应在产业政
策、劳动保险、税收、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三、大力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
“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要认真贯彻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民政部“八五”技改规划的要求,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调整产品结构,开发一批新产品和拳头产品;要以市场为导向,扩大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发展创汇产品
,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形成一批外向型企业;要推动企业抓管理,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形成一批骨干福利企业,使民政直属老企业焕发青春;要坚持自力更生量力而行的原则,先挖潜,后扩建,先生产,后基建,充分发挥福利企业现有装备的作用;要做好项目前期论证,适当集中资金,重
点投放;要加强项目管理,开展效益跟踪,抓好项目的投产、达产工作。总之,要把福利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转到调整结构、提高效益的轨道上来。
在技改资金的筹措上,要发挥部、地方、企业三个积极性,以企业自筹为主。“八五”期间,民政部计划立项改造700个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其中部里争取纳入国家计划内的技改资金为1.5亿元,拟向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争取的贷款为2.5亿元。从1991年开始,部里决定每年由中募委
资助1000万元( 约占中募委使用资金的三分之一),用于福利企业技改贷款的贴息。 各地也要积极争取把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纳入地方计划,列上户头。各地方募委会要按照中募委的规定(中募[1991]委字6号),每年拿出三分之一的资金,支持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 福利企业要将减免税
金的大部分用于技术改造,企业的折旧基金可适当提高,但必须保证用于设备更新;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足用好新产品开发基金,并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技术改造基金,专款专用。
各地要把技术改造与调整产品结构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加强技术改造,推进福利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找准自己的薄弱环节,选准主攻方向,按照“生产一代,储备一代,试制一代,预研一代”的要求,制订产品结构调整的规划。当前福利企业产
品结构调整的重点,是要选择符合市场需求、国家允许免税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特点的高技术、高附加值、高创汇、高效益和节能低耗的“四高两低”产品,还要注意选择适合盲人生产的有一定市场的产品。对那些目前生产国家限制发展产品和禁止免税产品的福利企业,要帮助他们积极创
造条件,早日实现转产。对民政直属福利企业,当前尤其要把技改作为主要手段,大力进行产品结构的调整,下决心开发一批拳头产品,这是老企业焕发青春的根本出路。对贫困地区和老、少、边地区的福利企业,在技改贴息贷款方面应给予特殊照顾,可充分利用人民银行的专项贷款,发
挥地方资源丰富的优势,通过上技改项目,积极扶持这些地区福利生产的发展。
四、充分重视人员培训和人才开发
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企业都要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干部和职工的管理素质和技术素质。要着重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通过多种途径培训,利用国家在各地建立的几十所经济院校,对福利生产行政管理干部和厂长(经理)进行中、短期培训
,也可利用民政院校的教学条件,开展福利企业管理专门化教育。“八五”期间,民政部将积极创造条件,利用联合国援助项目,建立一所全国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干部培训中心。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统筹建立福利企业干部职工培训基地。福利企业也要逐步建立培训场所,举办各种类型的文
化、技术短期培训班,并利用社会力量,主动与大型企业、科研单位挂钩,进行定向培训或代训。二是要注意培训内容的层次性,对福利生产行政管理干部,侧重学习国家经济工作和福利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宏观管理科学和必要的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着重提高他们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经济
管理能力;对福利企业管理、技术人员,除了一般的企业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外,要侧重学习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介绍新科学技术,帮助他们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对福利企业职工尤其是残疾职工,要进行岗前技能培训、定岗培训和各种适应性短期培训,充分发挥福利
企业就业、培训、康复“三位一体”的综合效益。三是要抓好人才开发,眼睛向内,知人善任,就地发现人才,敢于大胆起用人才,把真正懂经营、会管理,热心残疾人事业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并千方百计招聘和引进有真才实学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引进人才时,特别要
注意将产品或项目一并引进来。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和技术人员,可在职称、晋级、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民政福利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注意培养和引进经济管理人才,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继续实行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五、强化福利企业内部管理
“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要紧紧围绕提高经济效益这个中心,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向管理要质量、要资金、要能源、要效益。
加强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管理基础工作薄弱是福利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管理落后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八五”期间福利企业要按照生产需要,花大力气认真做好包括标准化、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同时要努力做
好环保、节能、档案、财务、计划、统计等各项专业管理工作,把这些方面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起来,并严格执行。要加强生产现场管理,根据残疾职工的不同特点,建立起良好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秩序,改变生产现场“脏、乱、差”的状况,提高工作质量和劳动效率,做到安全、文
明生产。
抓好质量管理工作。福利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是企业生命”的观念,把质量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要强化全体职工的质量意识,继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QC小组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杜绝无标、无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要建立起严格的质量
责任制度,以优质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的提高。
努力搞好营销工作。经营管理是福利企业取得好的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福利企业更要抓好营销工作。一是要建立健全决策组织系统,实行厂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搞好市场调查、市场预测和市场分析,研究经营政策,不断调整营销策略;二是要不
断开发新产品,增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特别是有条件的福利企业要积极去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三是要充实销售力量,做好售前售后服务,不断提高企业和产品的信誉;四是要积极处理滞销产品,减少积压,加速资金周转。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福利企业要加强基层党组织的建设,要采取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加强管理的要求变成职工的自觉行动。企业的领导干部要始终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振奋精神,积极工作,尽职尽责,廉洁奉公,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去带领和影
响广大职工群众。要依靠全体职工办企业,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企业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要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教育,特别是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鼓励他们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立贡献力量。同时
,要注意解决职工尤其是残疾职工的各种实际困难,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把强化企业管理和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当前,福利企业的改革要着重围绕管理进行,在深化改革中强化管理。还没有“转企”的福利工厂,要创造条件加快“转企”步伐。要贯彻落实《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法》等其它有关搞活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和完善厂
长负责制、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要针对企业内部劳动、人事、机构、保险、福利等管理缺席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大胆地进行内部配套改革,明确职工的责、权、利关系,把强化企业管理的各项任务纳入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今后,凡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并为职工群众普
遍接受的改革措施,都可继续实施。
六、切实加强对社会福利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把福利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首先,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使福利生产工作的重点转变到加强管理的轨道上来,由过去主要靠办新厂扩大外延,转变到内涵挖潜改造上,引
导企业依靠技术进步更新产品,开拓市场,增加效益。
其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要对企业进行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真正落实福利企业的自主权,要按照经济规律来管理福利企业。对福利企业在招工、用工、辞退职工和企业自身机构设置等方面的自主权应切实予以保障。要努力为福利企业搞好服务,停止不必要的检查
评比,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使福利企业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三,要继续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各部门的支持。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福利生产的情况,反映福利生产的问题,引起党政领导的重视,争取各部门帮助解决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福利生
产,积极为福利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1992年1月4日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部(2000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 146 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二、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图和效果图;

(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户外广告公众责任险。”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