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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五件实事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0 06:3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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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五件实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农村五件实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做好农村五件实事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做好农村五件实事的实施办法

为加快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两个率先”,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农村八件实事三年目标任务完成后,继续集中精力为农民新办五件实事,即:从2005年起,用三年时间,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制度、全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子女教育救助制度、分步推进农村二次改水、进一步完善农村排涝抗旱基础设施改造和小农桥改造。根据《关于加快我市统筹城乡发展的意见》(宁委发〔2005〕21号)的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做好农村五件实事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一)目标任务


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长效机制,加强重点农村劳动力培训基地建设,按照新增非农就业人员50%经过培训、50%有组织转移的要求,确保每年新增转移农村劳动力5万人以上,并相应开展就业技能上岗和技能等级培训。有就业愿望的适龄农村劳动力均可参加培训,每名农村劳动力可享受一次政府补助。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1、对农村劳动力进行就业技能上岗培训的各类培训机构,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合格率在90%以上的,由区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级财政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高淳县、溧水县、六合区100元/人,其它区60元/人。对市级财政补助的培训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落实到人,补助到培训机构。

2、对技能等级培训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按照《市政府关于促进新生劳动力就业的意见》(宁政发〔2005〕79号)文件执行。


3、培训机构可凭农村劳动力培训花名册、培训合格证书等材料,到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政府培训补助。各区县财政局将相关补助申请材料报送至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季拨付补助资金。

(三)主要措施


1、充分利用教育、劳动、工会、团委、妇联、社会力量办学等系统现有的培训资源和区县、镇街现有各类培训机构对农村劳动力开展就业技能上岗培训。


2、劳动保障和教育等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培训机构的认定。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应有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专职人员,有教室、设备、专职教师、管理人员以及详实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方案等。培训机构还应具备指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能力,掌握一定的市场、用工信息。


3、提高对农村劳动力培训的组织程度。区县应进一步开展符合市场导向、适合当前市场需求的“订单式”、“集体购岗”等多种形式的培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组织,合理制定培训计划,把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与满足用人单位的岗位要求有机结合,增强劳务输出的有效性。


4、加强监督和管理。各区县政府应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上岗培训办法,并对农村劳动力培训情况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四)检查验收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区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任务
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救助

(一)目标任务

为农村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让低保家庭的学生都能得到政府的资助,确保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1、市级财政对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给予专项补助。补助标准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市级财政承担50%,区(县)财政、教育局各承担25%。其他区,市级财政承担40%,区财政、教育局各承担30%。


2、对农村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实行“助学券”政策补助,即:在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全免,书本费减免50%;低保家庭子女属于孤儿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书本费、住宿费全免;低保家庭的“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书本费、住宿费全免。

(三)主要措施


1、完善工作体系。逐步建立起以政府为主导、城乡一体化的教育救助体系。教育部门应制定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2、规范管理。区县教育主管部门要迅速建立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侵占和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各类学校要严格执行省、市有关收费减免的各项政策规定,收费要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区县民政部门应建立中小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电子档案。

(四)检查验收


市教育局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区县农村低保家庭子女教育救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农村二次改水

(一)目标任务


完善水质安全工程,对两年内无撤并计划的100个(含以漂白粉消毒的水厂)村级水厂配齐净化和消毒设施;完善管网改造工程,分轻重缓急,对1964公里的100毫米以上的供应水管进行分步改造;完善连网供水工程,扩大镇以上水厂的覆盖面,撤并村级小水厂(站),实现管网对接,由镇以上水厂连网供水;完善扩容升级过程,科学规划农村水厂的布局及规模,结合改扩建工程,对37座镇级水厂进行扩容升级。通过努力,力争使全市农村供水达到“科学规划、布局合理、供水安全、保障发展”的目标。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1、加大对两年内无撤并计划的100个村级水厂配套消毒和净化设备投入。市级财政对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的每个水厂分别安排消毒和净化设备专项补助;其他区由市级财政对每个水厂安排消毒设备专项补助。


2、鼓励撤并村级小水厂,扩大区域供水能力。对撤并的村级水厂按受益人口测算补助,市级财政对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按每人20元标准进行补助,其他区按每人15元标准进行补助。

3、完成该目标任务,市级财政预算安排510万元,按实际政府采购金额进行结算补助。

(三)主要措施


1、强化管理,明确责任。二次改水工作实行区县政府负责制,市爱卫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及检查指导工作,市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工作。各区县政府应明确农村水厂的管理主体,建立责权利对等的管理机制,实现对农村水厂的长效管理。


2、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各区县政府应以实现大规模区域供水为原则,整体科学规划,优化整合资源,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在实施二次改水工作中,撤并规模小、运行效益差的农村水厂。要建立适合本地特点的农村水厂管理机制,确保一定比例的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实现农村水厂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应避免过渡性的改水工程,条件不具备的应缓建。


3、加强农村改水资金监管。改水工程所需管材要以区县为单位,实行政府招标采购。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定期审查。二次改水实行项目申报制,根据报批的二次改水项目年度计划,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分两次拨付。上半年拨付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半用于工程启动,其余部分待当年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

(四)检查验收


市爱卫办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区县农村二次改水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农村抗旱排涝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

(一)目标任务

用三年时间改造完成急需改造的村级泵站150座,做到旱能灌、涝能排,保证农业生产。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完成该目标任务,预计需总投入4500万元,每年需投入1500万元。资金安排实行市、县、镇三级负担的原则,负担比例原则上为5∶3∶2。

(三)主要措施


1、按照“明确事权、落实责任,分级负担、重在实效”的原则,镇街是实施建设和改造工程的责任主体。水利部门应制定和完善农村抗旱排涝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办法。市水利、财政部门根据郊县水利、财政部门申报的更新改造计划,建立项目库,分轻重缓急,审批当年实施的项目计划,并予以专项补助。

2、加大市场化运作力度,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强化质量管理,全面提高泵站建设水平。


3、建管并重,落实农村泵站养护管理责任。切实落实镇街作为农村泵站建设、养护责任主体的职责,形成泵站“有人建设、有人养护、有人管理”的良性机制。

(四)检查验收

1、由市水利、财政部门按年度对已完成的泵站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安排下一年度计划。


2、市水利局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郊县农村泵站建设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小型农桥建设、改造

(一)目标任务

至2007年,完成588座村级小型农桥的建设和改造。

(二)资金安排和补助办法


建设、改造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对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财政投入资金,省、市、区(县)负担比例为5∶4∶1;对其他区,省、市、区负担比例为5∶3∶2。

(三)主要措施

1、按照省、市出台的小型农桥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强化对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建设质量。


2、郊县财政部门分轻重缓急,申报农桥新建、改造分年度实施计划。市财政局建立农桥建设项目库,报省批复后,下达当年实施计划及专项补助资金。

3、拓宽筹资渠道,发动社会各界出资出力,调动农民投工建桥的积极性,支持农桥建设。

4、建管并重,落实农村小农桥养护管理责任。切实落实镇街作为农村小农桥建设、管护责任主体的职责。

(四)检查验收

1、市财政部门按年度对已完成的小农桥建设、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检查结果将作为安排下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依据。


2、市财政局于每年12月初对当年每个郊县农村小农桥改造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综合汇报材料报市农村五件实事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省法学会,省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
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行为,明确和界定厅管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增强厅管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根据《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厅管领导干部是指纳入省厅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单位和部门中,经省厅任免并负有经济责任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离任是指领导干部因调任、转任、免职、辞职、辞退等职务变动而离开原职务岗位。
第三条 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事项和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并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内容:
(一)离任时单位全部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
(二)离任时单位全部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土地数量情况;
(三)离任时单位尚未了结的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及相关书面资料;
(四)任期内与外单位发生但尚未了结或尚未到期的承包、租赁、合作、抵押、担保、资产(资金)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及相关书面资料;
(五)任期内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
(六)离任者个人保管、使用(借用)的公用物品;
(七)其他需要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方法:
(一)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各账套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数和分布情况清单,并附该财务报表(下同),财务报表数与账面金额不相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债权债务金额清单,已入账的债权债务金额按照单位各账套的财务报表、会计总账和明细账账面金额,未在单位账面上反映的债权债务金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明细金额,并说明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列出离任时上月末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金额和土地数量清单,已入账的固定资产金额按照单位各账套的财务报表和账面金额;未在单位账面上反映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明细金额和分布情况,土地数量按照单位实际拥有的土地数量,并提供相关的土地证明材料或已移交单位档案室归档的档案卷宗号。
(四)列出任期内发生但尚未了结或尚未归档保存的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及相关性的可行性报告、上级批准文件、项目概预算、招投标文件、评标记录、合同或协议、项目调整或变更、项目决算和验收、项目审计和款项结算等书面资料清单。
(五)列出任期内与外单位发生但尚未到期、尚未了结或尚未归档保存的有关承包、租赁、合作、抵押、担保、资产(资金)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及相关的合同、协议、款项结算等书面资料清单。
(六)列出任期内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和相关书面资料清单,并对发生的事项进行书面说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七)列出个人保管、使用(借用)的公用物品清单。
(八)离任当月至交接前发生的经济责任事项,已入账但未列入本款交接清单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明确离任者应负的责任和具体时间界限,未入账的应当按照本款有关交接方法进行交接。
(九)其他需要列出和说明的经济责任事项及相关资料清单。
前款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应当制作《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进行交接。
第六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程序:
(一)由厅政治部向离任者发出《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并抄送离任者所在单位、接任者和有关部门。
(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十日内办理完交接手续。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交接的,应当向厅政治部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和具体交接期限。
(三)离任者与接任者办理交接手续,由离任者组织,下列相关单位的纪委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1. 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由所在单位纪委、监察室负责监督;
2. 厅机关及厅直属单位由厅纪委、监察室负责监督。
(四)交接内容应当经交接双方和监督方签字后,报省厅、省局政治部(处)和省厅审计处备案。
第七条 任期内发生但未在单位帐面上反映的暂存款、暂付款、应收款、应付款、工程款、借款、集资款、押金等款项,离任者和所在单位应当在离任交接前进行清理,及时通知往来单位和个人进行结算;暂时不能结算的,按照正常的财务审批程序进行财务账面登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条 离任交接清单,作为离任领导干部与接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离任交接工作应当列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离任者未按规定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的或因未办理交接和交接不清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离任者责任。
第十条 离任者对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办理交接后,接任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现有未办理交接的债权、债务和担保、承诺等经济责任事项,由接任者负责处理,并向交接备案部门书面报告。除接任者在处理中有过错责任外,离任者对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未向交接备案部门书面报告的,接任者对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实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可按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厅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通知书

第( )号

:
根据《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组织有关人员做好任期内经济事项的清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书面经济事项交接材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接任领导办理交接。






抄送: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四个月内,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年度立法规划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在提请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审议前,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有不同意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并在三个月内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答复。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文本、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关于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变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情况及理由。
第六条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必要性、经过、主要内容以及对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合法性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议。
第十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的报告后五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这些重要修改意见与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共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提出修改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修改建议的说明,并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十三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修改建议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公布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应当注明制定机关和制定时间、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凡属于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
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变通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的改变、补充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有关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