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5号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促进优良畜禽品种选育与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选育,主要遗传性状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配套系是指利用不同品种或种群之间杂种优势,用于生产商品群体的品种或种群的特定组合;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未列入《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通过调查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三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农业部公告。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
农业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
第五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并设立牛、羊、家禽、猪、蜜蜂和其他动物等专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审定和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一)主要特征一致、特性明显,遗传性稳定;
(二)与其他品种、配套系、畜禽遗传资源有明显区别;
(三)具有适当的名称。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由该品种或配套系的培育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由该资源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出。
在中国没有经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育种科研、生产、经营单位代理。
第八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申请表;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新品种、配套系标准;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最近两年内出具的检测结果;
(五)中试报告或者试验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
第九条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应当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申请表;
(二)遗传资源介绍;
(三)遗传资源标准;
(四)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
第十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定、鉴定与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二条 初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现场考察、测试或者演示;
(三)答辩;
(四)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初审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十四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对初审结论进行讨论和表决。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同意票数超过到会委员半数的,通过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或者畜禽遗传资源,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在中国农业信息网(www.agri.gov.cn)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颁发证书并报农业部公告。
第十六条 未通过审定或鉴定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中间试验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培育者可以进行中间试验,对品种、配套系的生产性能、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验证。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育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品种、配套系暂定名;
(二)新品种、配套系特征、特性;
(三)拟进行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等。
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明确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培育者不得改变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已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收回并注销证书,申请人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缺陷的,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论证,由农业部作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收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审定或者鉴定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秘密,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需要跨省推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审定。
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形成“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提高市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市本级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现就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岗位。
二、考录、选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在当年度市编制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三、推行公开招考录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凡不具备直接聘用或选调条件的,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四、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一般每半年统一组织一次。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确定招考职位、招考范围、报考条件等事宜。
(一)报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3、身体健康;
4、符合招考职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要求,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5、符合招考组织单位公告的其他条件。
(二)招考程序
1、制定招考简章。内容包括招考单位、职位、人数、范围、资格条件、考试内容及方法、报名及考试时间与地点、所需证件等。简章须报市人事局审定。
2、发布公告。报名前半个月,在市级新闻媒体发布招考简章。
3、报名与资格审查。报名工作由用人单位组织,市人事局负责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人数未达到招考职位人数3倍的,不得开考。
4、组织考试。考试一般分笔试和面试,特殊岗位可只设面试。考试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5、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执行,特殊职位须根据职位性质设定补充要求。体检须在县(市、区)级以上医院进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6、考核。参照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考核结果报市人事局审核。
7、录取和聘用。经考试、体检、考核合格,按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确定录取聘用对象,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办理相关手续。录取对象属新进入事业单位的,实行聘用合同制和人事代理,双方聘用合同经市人事局鉴证后生效。
(三)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规定男女比例,不得划定男女录取分数线。
(四)考录工作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五、下列人员可以通过调动或直接录聘的方式,到事业单位工作:
1、硕士研究生年龄35周岁以下,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且专业对口年龄在40周岁以下;
2、教育部直属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学历且专业对口或相近,年龄在30周岁以下;
3、军转干部及符合条件的随军随调家属;
4、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年龄30周岁以下,可调到或录聘到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5、因岗位或专业特殊,经组织招考两次以上未达到开考人数,可从相应人员中调动或录聘。
六、下列人员可以调到事业单位工作,或在事业单位之间选调:
1、党政机关行政编制人员;
2、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
3、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行政执法职能)的人员;
4、同类经费预算性质事业单位间的人员互相调动(但非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人员不得调到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5、在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担任正科(或副科主持工作)满两年的人员,且到调入单位任领导职务的可调至全额拨款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七、从县(市、区)或市外选调工作人员,除符合以上选调规定外,还要符合工作需要、照顾父母、解决夫妻分居等实际情况。
八、提倡运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调人员。参加公开竞争选调的人员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公开竞争选调人员应事先制定方案,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九、省部属在台机构的下属事业单位,按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台政办发〔2002〕153号和台人才〔2002〕167号同时废止。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