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维护海上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养殖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荒滩。
第三条 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邻的市地、县(市、区)应当在浅海、滩涂划定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
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相邻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社会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参照行政区划线协商划定。必要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浅海、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应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浅海、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鼓励跨行业、跨地区联合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
对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自第四年起按实际占用面积征收浅海、滩涂资源费,主要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的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养殖区域内投放人工鱼礁的,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放海珍品增殖礁的,须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定置网场用作养殖的,定置网具应予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苗种,应通过人工育苗或半人工采苗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须报采捕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采捕,严禁滥捕滥采。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到浅海、滩涂进行技术开发和科技承包,实行科技成果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海上治安秩序和养殖生产秩序管理,公安边防、渔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浅海、滩涂养殖设施的犯罪分子,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村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看护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
第二十条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公顷资源费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经发证机关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天然苗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苗种,并按苗种价值的4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财工字〔1996〕393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烟草企业“九五”期间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6)283号〕和《关于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通知》〔财工字(1996)289号〕及《关于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工字(1996)3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门征收,专户存储,不纳入财政正常预算,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规定报支出项目,财政部按支出项目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资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对独立核算的烟叶复烤和卷烟、烟机及烟用物资生产以外的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征收。烟草外贸、对外承包、施工企业不属于征收范围。实行工商统算的烟草企业(集团)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为界来划分工商环节,属于商业利润的部分应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
第四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征收。应纳税所得额包含企业的联营分利。
第五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征收,按年清算。缴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企业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不按期缴纳的,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省级专员办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烟草商业企业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工交司。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所属企业缴纳的专营利润汇总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财务司(附全部“缴款单”复印件)。
第七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用于烟草行业的宏观调控,对行业整体和长远发展起保证、促进作用的支出项目。包括:
1.烟草企业归还技术改造贷款所需资金的补助。
2.烟草企业弥补历史亏损挂帐所需资金的补助。
3.烟草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特别是烟草工业企业关、停、并、转所需资金的补助。
4.扶持烟草工业配套项目的发展,如:烟用化肥、烟机、丝束等烟用物资的生产供应及扶持烟叶生产等。
5.兴办科研教育事业所需资金的补助。
6.对遭受自然灾害或因国家重点工程等造成特殊困难的烟草企业的补助。
7.事关烟草行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的支出项目,均不得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中列支。
第八条 为使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有一定的机动权,财政部对收缴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返还20%给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时按季返还20%给省级烟草专卖局(其中:15%固定返还给有卷烟厂的各省,5%用于省际间调剂),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先后报支出项目,支出范围原则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排使用。返还给各省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按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返还给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款后7日之内返还给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第一个月25日前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申请及前一季度返还额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统一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上报支出预算,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支出项目,并按确定的支出项目向财政部提出经费预算及有关资料。财政部对支出项目及经费预算进行审查确认后,根据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拨款后7日之内,根据确定的支出项目预算转拨有关企业。
第十条 财政部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各地专员办对省级烟草专卖局及直属企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年终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将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使用情况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一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