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单位。发改、财政部门涉及本管理办法范围内的财政投资评审事项应当委托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的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发改、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达委托评审文件(书);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下达的委托评审文件(书),制定评审计划,并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四)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委托评审文件(书)要求,根据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对建设项目内容进行现场踏查和审查,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并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
(五)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结论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六)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初步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形成评审报告并报送发改、财政部门;
(七)发改、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发改、财政部门批复(批转)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组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共同会审;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要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结论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中涉及需要现场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中心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须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的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得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的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工作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经委托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可建议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人员与项目建设单位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工作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核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9月1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12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