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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8:2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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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
财政部



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实现会计电算化,是会计工作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会计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广大会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会计电算化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对推动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管理服务发挥了重要作
用。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比,我国的会计电算化事业仍不相适应。大力发展会计电算化事业,是深化会计改革,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迫切要求。现对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定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总的目标是,到2000年,力争达到有40%-60%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在帐务处理、应收应付款核算、固定资产核算、材料核算、销售核算、工资核算、成本核算、会计报表生成与汇总
等基本会计核算业务方面实现会计电算化;其他单位的会计电算化开展面应达到10%-30%。到2010年,力争使80%以上的基层单位基本实现会计电算化,从根本上扭转基层单位会计信息处理手段落后的状况。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在摸清本地区、本部门会计电算化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发展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电算化事业发展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组织实施。
(二)加强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会计电算化人才缺乏,是制约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关键环节。要大力培训会计电算化人才。目前,要立足于在职会计人员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培训可分为操作人员、系统维护人员、程序设计和系统设计人员等层次进行,从基本知识培
训抓起,逐步提高。具体要求是,到2000年,力争使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计人员有60-70%接受会计电算化知识的初级培训,掌握会计电算化的基础操作技能;有10-15%接受中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基本掌握会计软件的维护技能;有5%能够从事程序
设计和系统设计工作。会计电算化知识应逐步成为在职会计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之一,其培训工作要逐步纳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证考试和在职会计人员培训的相关课程中。在职会计人员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工作,以各级财政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配
合进行;行业特点较强的部门,可以在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下,由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在职会计人员的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同时,鼓励具备培训条件的其他部门、单位进行在职会计人员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
(三)加强会计核算软件管理。会计核算软件是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基本环节。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应用、推广、服务等环节的管理,推动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研制的规范化、专业化、商品化,促进会计软件质量的不断提高。要推进会计软件咨询、服
务的社会化,进一步引导会计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一,继续搞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要在总结近几年来评审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商品化会计软件评审标准,以推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质量的不断提高。要使评审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的组织今后逐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和具备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进行,财政部只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的、具有相当规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在保证质量、鼓励会计软件公司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应注意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地区分布,积极扶持会计电算化较落后地区的商品化
会计核算软件市场的发展。要定期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人员的培训。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本系统推广应用的非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加强会计软件市场的管理。我国目前的会计软件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对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财政部门要及时研究会计软件市场发展的动向和问题,依据市场发展规律,适时采取相应措施引导会计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研
制和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对售后服务不好的会计软件公司,应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通过评审的资格;对进行不实宣传的会计软件公司,要及时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会计软件市场的管理,应积极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四)加强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是会计电算化工作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建设,对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功能、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的基本程序、实行会计电算化后的会计档案管理、
基层单位开展会计电算化的基本要求、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等一系列问题,应逐步建立规章制度,以规范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指导基层单位会计电算化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实现会计电算化管理的法制化。
(五)区别情况促进基层单位逐步实现会计电算化。各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的需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会计电算化。正在努力创造条件实现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将替代手工记帐的有关情况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开展会计电算化初期的单位,应当鼓励其采用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和业务主管部门推广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对于已经有一定会计电算化基础,而且一般通用会计软件不能满足其会计管理要求的单位(主要是大中型企业),应当鼓励其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适用于本单位的会
计核算软件;全面实现会计电算化的单位,要在完善会计电算化系统和制度建设的同时,逐步与单位内部其他管理系统联网,推进单位整个管理系统的现代化。
(六)加强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把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会计电算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积极开展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总结、交流会计电算化方面的经验,组织
会计电算化理论研究,指导和推动基层单位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健康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全国财务会计信息资料中心的筹建工作。



1994年5月4日

关于切实做好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做好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正值夏粮收购旺季,夏粮收购市场秩序总体呈现平稳有序态势。但部分地方夏粮收购价格上涨引发无证无照收购等违法现象比较突出,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为切实维护夏粮收购市场秩序,现就加强夏粮收购市场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加强夏粮收购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事关农民的种粮收益,事关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当前复杂经济形势下夏粮收购面临的严峻局面,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政治意识,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牢牢把握“四个只有”,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把做好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切实维护夏粮收购市场秩序。

  二、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主体规范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粮食收购的市场主体,应在取得粮食部门收购资格许可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允许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要严厉查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切实加强农村粮食经纪人监管,严厉查处农村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诱导农民、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夏粮收购市场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切实加强市场巡查,不断加大巡查力度,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当前夏粮收购市场动态,严厉查处市场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粮食收购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以省际边界毗邻地区为重点,加大夏粮收购市场巡查和检查力度,开展联合办案行动,促进粮食市场规范有序。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为促进粮食流通创造良好环境。

  四、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建设“三个过硬”队伍的要求,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工作纪律,强化执法检查,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中,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办案程序规范,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粮食经营活动,切实防止乱罚款现象,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和工商部门执法权威。要进一步加大指导、督促基层扎实开展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力度,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制,切实防范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履职到位。

  五、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主动加强与粮食、发展改革委(物价)、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夏粮收购市场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等信息的互通和共享,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市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工作中遇到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和有关建议,要及时向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八日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7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邕江水体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体质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海事、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邕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 邕江河段划分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综合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二)左江的上中断面,右江的白马断面至河南水厂取水口下游500米断面之间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

(三)饮用水域一级、准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综合水域保护区。

第七条 邕江河段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和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综合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监督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三)监督检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邕江河段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类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查处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

(九)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将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自来水厂的建设、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邕江河段水体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水利、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邕江河段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水体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饮用水源和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监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城市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的水源林、护岸林及其相关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渔业管理部门负责保护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鱼类资源,规划河面养殖区域,严格控制养殖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邕江河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体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箱、船仓和容器;

(三)在岸边使用剧毒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废水;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超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毒鱼、电鱼、炸鱼活动;

(七)未取得养殖证和超越养殖许可范围的养殖生产;

(八)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经批准新建排污口的,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捕捞活动、网箱养殖;

(四)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五)排放污水;

(六)其他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选址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暂时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质标准,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总量超标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需要停产(业)、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体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防治污染,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必须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回收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邕江河段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邕江河段岸边使用剧毒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的;

(三)在邕江河段岸边清洗装载油类、酸类、碱类和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车箱和容器的。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河面设栅围养或者专业放养禽畜或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场(点)或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岸边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活动和网箱养鱼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破坏邕江河段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被破坏植被面积的1倍至3倍,可处被破坏植被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在水污染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和物品,属于证据的,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