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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1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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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收缴入库管理,保证依法收取的罚款及时缴入国库,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抓紧落实罚款收缴分离
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实行分离,有利于加强对罚款收入的管理,使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库;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建设高素质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统一思想,把罚款收入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
程,切实加强领导。要依据《办法》,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率先执行这项制度,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条件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年底前执行这项制度,全系统要在明年上半年全部执行这项制度。

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做好罚款代收入库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作,严格按照《办法》,公正、公开确定代收机构,杜绝任何形式的指定和单方包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相关事项和限制
性条件,保障该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目前暂未实行收缴分离的单位,其收缴到财务部门的罚款收入,仍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压、挪用罚款收入。
三、切实做好即时处罚罚款的收缴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同时,要区别情况,做好即时处罚罚款的收缴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罚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场收缴罚款:1.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2.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
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罚人员当场收缴罚款要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费专用收据。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不得私存私放。财务部门应在收到罚款后2日内将罚款缴同级财政,确保罚款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职能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罚款收缴分离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明确各自责任,本着规范管理、简便可行、有利工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办法,形成规范的管理制度。财务部门要监督罚款按规定及时进入国库,定期(按月)同银行和财政部门对帐,建立互相稽核制度,保证收缴数额
一致。执罚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督查被罚款项及时足额缴入代收机构,必要时要依法请求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保证罚款应收尽收。
五、加强业务培训,确保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顺利进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同时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与财政部门和银行配合,抓紧对行政执罚人员、财务人员以及委托代收机构的收款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之熟练掌握收缴分离的各项业务,自觉遵守各项规
定,确保收缴分离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督促检查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进行情况,力争年内取得成效。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附件: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略)



1998年6月26日

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省、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从历史上到现在都没有全面勘定过。由于许多地方的边界未经依法正式划定,导致边界争议迭起,资源遭到破坏,群众械斗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当地的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为处理边界问题,牵扯了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很大的精力。解决边界问题的
根本出路,是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这是一项加强国家行政管理、确保边界地带长治久安、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战略性措施。
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的请示,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国务院在批示中,决定了勘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问题,即: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国务院在批示中
还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国不同地区,选择五千公里省级界线进行勘界试点,计划三年完成。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将在全国全面开展省、县两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现在,已批准在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宁夏与甘肃、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青海与新疆等六条涉及九个省(区)的省级界线上进行勘界试点。还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区内进行全面勘界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和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试点的九个省(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毗邻两省(区)要密切配合,做好勘界工作。请其他有关省(区)在涉及到勘定上述六条省级界线
的问题时,予以支持配合。
根据国务院批示的精神,尚未纳入全国勘界试点计划的省(区、市),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勘定县级界线的工作,并为今后勘定与本省有关的省级界线及早作必要的准备。



1989年1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22
国税函[2002]166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甬国税发[2001]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地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的有关规定,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