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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不良贷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4:0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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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不良贷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不良贷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三、不良贷款的核算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的核算、冲销和转回等。

第二章 科目设置
为满足会计核算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144呆滞贷款”资产类科目,核算逾期满一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本科目按债务人、借款合同设分户账。
2.“145呆账贷款”资产类科目,核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本科目按债务人、借款合同设分户账。
3.“146逾期贷款”资产类科目,核算借款合同到期(含展期后到期)贷款人不能归还的贷款。本科目按债务人、借款合同设分户账。
4.“141应收利息”资产类科目,核算本行发放贷款当期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本科目按借款人进行明细管理。
5.“171贷款呆账准备”,核算本行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的贷款呆账准备金。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
6.“172坏账准备”,核算本行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
7.“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核算按规定应纳入表外科目反映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包括在“应收利息”科目挂账满1年仍不能收回的贷款利息及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本科目根据管理需要,下设二级科目,并按借款人进行明细核算。发生应收未收利息时记收入,? 栈厥奔歉冻觥?
第三章 贷款展期
凡本行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前申请贷款展期,经本行审查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并签订展期协议的,信贷部门于贷款到期日前将展期协议副本送交财会部门,财会部门据以办理有关展期手续,并根据展期协议规定的利率、到期日对原借款账户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逾期贷款
一、借款人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偿还贷款的,财会部门在贷款到期日的次日自动办理转入逾期贷款手续。会计分录:
借:146逾期贷款——某贷款户
贷:有关贷款科目——某贷款户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于逾期贷款,财会部在每季度结息日按日利率0.4‰计提应收利息,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141应收利息——某贷款户
贷: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收到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1应收利息——某贷款户
三、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6逾期贷款——某贷款户
四、根据用款期限、还款日期计算清户利息,并通知企业。款项收到,会计分录同上。
五、经信贷部门审查,发现贷款被挪用的,财会部门凭通知单在每季度结息日按日利率0.6‰计提应收利息,会计分录同上。

第五章 呆滞贷款
一、财会部门在贷款逾期满1年的次日自动办理转入呆滞贷款手续。会计分录:
借:144呆滞贷款——某贷款户
贷:146逾期贷款——某贷款户
同时,将该笔贷款涉及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出。会计分录:
借: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贷:141应收利息——某贷款户
同时,收: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二、对于已转入呆滞贷款的应收贷款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计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科目表外管理。记:
收: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三、呆滞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收回时,按照偿还贷款利息的金额记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付方。同时,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4呆滞贷款——某贷款户
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第六章 呆账贷款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按程序报批转入呆账的贷款,财会部凭有关通知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145呆账贷款——某贷款户
贷:有关贷款科目——某贷款户
二、对于转入呆账贷款的应收贷款利息,同呆滞贷款利息管理办法核算。
三、呆账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收回时,会计分录: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5呆账贷款——某贷款户
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同时,按照偿还贷款利息的金额记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付方。

第七章 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账的核销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银行按各币种贷款余额当年年末数与上年年末数的差额的1%提取原币种呆账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532业务费用支出——29提取呆账准备金
贷:171贷款呆账准备
二、经批准呆账可以核销时,财会部门凭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核销通知从该币种呆账准备金中进行核销,会计分录:
借:171贷款呆账准备
贷:145呆账贷款——某贷款户
已在呆账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另立备查簿,逐笔登记管理,并由有关部门继续催收。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并在年末按照规定比例对呆账准备金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第八章 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坏账的核销
一、为便于及时清理应收利息的坏账损失,正确计算损益,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我行按年末表内各币种应收利息余额的3‰差额提取原币种坏账准备。会计分录:
借:532业务费用支出——30提取坏账准备金
贷:172坏账准备
二、经批准坏账可以核销时,财会部门凭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核销通知冲减该币种提取的坏账准备,会计分录:
借:172坏账准备
贷:141应收利息
如所提取的坏账准备不足以核销坏账损失,将超过部分直接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账损失,增加坏账准备,并在年末按照规定比例对坏账准备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已挂账满1年的应收利息转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管理,并按借款人进行明细管理。
已在坏账准备金中核销的应收利息,另立备查簿,逐笔登记管理,并由有关部门继续催收。

第九章 附则
一、关于呆、坏账核销需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财会部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1998年7月30日

北京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现代化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加强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证首都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菜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基本菜田是指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由市农业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土地管理机关和区、县政府共同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长期保留的现有菜田和计划发展的后备菜田。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全市基本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基本菜田面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市农业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土地管理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的基本菜田面积指标划定地块,埋设界标,绘制图幅,建立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基本菜田必须专用于蔬菜生产,不得占作他用。因城乡建设特殊需要征用基本菜田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必须在征得市农业局同意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征用基本菜田,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用于基本菜田蔬菜生产的农机具、水利排灌设施、道路及温室大棚等固定设施、设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登记造册报区、县农业局备案。区、县农业局应定期检查使用管理情况。未经区、县农业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
得擅自拆除或毁损。
第七条 基本菜田应实行科学管理,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在蔬菜生产季节,负责基本菜田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放弃蔬菜生产。
第八条 基本菜田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倾倒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禁止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禁止施用不符合菜田环境保护规定的农药及其它有害物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基本菜田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征用或占用的基本菜田,恢复地貌,并由市农业局对责任单位按每亩应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处以罚款。对违法占地或划拨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对未经区、县农业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毁损用于基本菜田蔬菜生产的设施、设备的,由区、县农业局责令其立即修复,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在生产季节放弃蔬菜生产,造成基本菜田荒芜的,由区、县农业局责令其立即恢复生产,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每亩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对在基本菜田内倾倒渣土、垃圾等有害废弃物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区、县农业局负责监督检查。
(五)对在基本菜田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或施用不符合菜田环境保护规定的农药及其它有害物质,造成基本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污染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统一用于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6日

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197号


1997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广东、辽宁、安徽、福建、广西、海南、湖北、江苏、云南、深圳、宁波、厦门、青岛、珠海、大连、汕头、苏州、南通、泉州等省市分行:
现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
(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
(三)上述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四)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具有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熟悉中国金融管理法规,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除第五条外,担任相应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应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或15年以上的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5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相当于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和首席精算师,应具有5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和3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相当于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其中担任会计主管和首席精算师职务,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从事2年以上管理中国业务的经历;
(四)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历;
(五)担任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六)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者,年龄必须在30至65岁之间;
(七)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至少2年。
第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
1.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
2.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行长、总经理;
3.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
资格审查材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合格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
1.外资金融机构的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
2.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3.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
当地分行审批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拟任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除按有关法规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学历证明、身份证或护照的影印件;
(二)会计师、精算师资格证书的影印件;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对提交虚假材料的机构或个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任职资格的取消,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其他规章中涉及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