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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22: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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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7号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我行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91)财商字第81号“关于印发《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精神,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费办法》,现下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91)财字字第81号〈关于印发《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为加强我行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办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形式的委托代办的储蓄业务,由我行支付代办费:
1.单一代办储蓄点形式。指受托单位或个人兼职代办一年期零存整取储蓄业务。其存款种类单一,一般只办理存款,不办理取款业务。
2.全面代办储蓄所形式,指受托单位设立的代办储蓄所,可办理受托单位内部职工的活期储蓄、定期整存整取、定期零存整取等存款业务。
3.联代储蓄所形式,指由我行和其他单位联合承办,可办理各种储蓄存、取业务。
上述委托代办的储蓄网点,均不得实行任何承包制。
二、支付代办费的标准,由各分行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以内对下属行核定比例控制。各支行在上级行核定的比例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上级行、处不得层层提留。
各月平均余额之和
年平均余额=━━━━━━━━
12
三、基层行、处,对代办单位(或个人)支付的代办费,以上月平均余额为计算基数和核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年终进行清算。
上、中、下三旬余额之和
月平均余额=━━━━━━━━━━━
3
各基层行、处在总体上每月不突破1‰的标准内,对各代办储蓄网点按其余额大小,划分不同档次,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
凡派有本、行职工驻代办所工作的,代办储蓄存款平均余额应扣除本行职工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四、代办费的用途包括下列各项:
1.代办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开支;
2.代办所的房租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水电费、取暖费、帐表及资料费、代办网点橱窗等宣传费、公杂费;
3.代办人员业务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金;
4.安全防卫费用;
5.聘请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凡支付给集体性质的代办单位或个人兼职的代办费,应严格按用途开支;凡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代办单位的代办费,由代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五、支付给代办单位的代办费,一律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
六、本行职工以及行内分支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代办储蓄业务,禁止以任何名义支付代办费(或揽储奖、揽储费)。本行城市信用社吸收的储蓄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交(转O存款办法办理,不再支付代办费。
七、联办、全面代办所人均吸储年平均余额一年内达不到20万元的,三年内达不到50万元的,委托行应考虑其设立代办网点的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可行性。进行合理调整或撤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吸储标准,委托行又不设法调整或撤并的,从规定期满后的年度起,所支付的代办费改由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八、各行级要加强对代办费支出的管理,由储蓄部门依据当年储蓄任务提出代办费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负责日常管理,储蓄部门按季向财会部门报送“代办储蓄手续费情况表”年度终了要对代办储蓄存款余额增减情况以及代办费实际支出情况和有关问题,作出详细的分析说明。
九、各级委托行对代办单位和个人的代办储蓄存款要进行经常性的稽核检查。对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如扣发代办费、停止办理代办业务等。
十、各分行对所属各分、支行核批的代办费控制指标,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便于监督管理。
十一、本实施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代办储蓄手续费发放情况表
单位: 19 年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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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 目 ┃本年┃本期┃累计
┃ ┃计划┃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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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办储蓄余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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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代办储蓄存款平均余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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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办储蓄手续费(平均余额×核定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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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及补贴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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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办所房租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水电费、取暖┃ ┃ ┃
┃费、帐卡及资料费、宣传费、公杂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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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办人员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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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全防卫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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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聘请离退休人员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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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开支合计(4+5+6+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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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 财务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和《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本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并结合云南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请认定开发型或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即: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地球科学、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高新技术及工艺。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部发布;
(二)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四)产品质量须经省及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验部门认定。
第四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应在5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企业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四)年人均总产值达10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10%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五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年人均总产值在15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
第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或以产学研结合,以企业为主的产品开发、技术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项目。
第七条 凡申请认定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工艺成熟,投资后可形成生产规模,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并可在三年内实现下列预期经济指标:
(1)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500万元以上;
(2)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
(三)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应具备:
(1)企业注册资金:
开发型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申请认定的项目投资规模:
开发型项目: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项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项目有明确的市场需求,资金和原材料来源落实,占用土地和消耗水电较少,无污染或污染少且有切实的环保措施并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本标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条 参照国家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考核办法。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系指在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具有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特点,拥有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能力。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标准、质检报告等;
(五)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向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新开发区内企业向高开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高开区管委会初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将第四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三)省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四)考察结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原则为:有关管理及技术专家组成,人数在9人以内。评审合格的企业,省科技主管部门将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淘汰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于季后第一个月的10日内向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报送上年度统计报表、《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以及经注册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
第七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视其变更情况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须重新申报。
第八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扣分制考核办法,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单项指标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的,扣1-6分;
(二)未按时报送季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三)未按时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其他年终考核材料或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若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执法部门进行处理,考核时视其情节轻重扣1-6分。
第九条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以上者(含6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考核累计扣分达到5分者,给予警告;经专家委员会考核通过的,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行文报送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由各单位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申报书》;
(二)属企业申报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产品)鉴定证书、检索查新报告或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进行初审;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上报材料,按《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对合格的项目颁发《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行文上报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其承担单位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于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必须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考核表》和《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
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对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标准》的,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若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和高开区管委会,视变更情况审核后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认定和考核中弄虚作假,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应追回所减免税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严重的给予行政制裁。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实现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中第七条第(二)点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