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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4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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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2007〕1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工作,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6〕6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所属学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各学校负责办理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参保费用的收缴。

三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工作。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和个人参保费用的收缴。

第三条 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集中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在校学生的办理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此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并一次性缴清本医疗保险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逾期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不予补办。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址、隶属学校、缴费标准等基本信息与数据。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缴纳,其它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60元标准缴纳。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医疗保险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并从每年的9月1日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至次年的8月31日。

第五条 所有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

其他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须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淮北市职工失业登记证》等有效证件。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登记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收取个人参保费用,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首次参保的,核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IC卡。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学校代收的个人参保费用,于10月5日前集中划缴到收入专户。其它城镇居民个人参保费用在办理登记时缴纳。市医保中心及时将收入专户基金转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于9月5日前,学校应于10月5日前将登记参保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数据,用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参保人员汇总表,统一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医保中心在认真核对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基金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根据市医保中心提供的参保名册进行审核确认,及时将政府补贴费用划拨到位。

第八条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学校学生、新增的老年居民、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扩面任务外人员,其它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全额(个人缴费加财政应补助部分)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澄府〔2007〕96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须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促进我县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及《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老城开发区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征用耕地补偿口粮费实施办法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耕地口粮费,是指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政府财政按年度补偿口粮费。
第三条 老城开发区规划属国务院批准的海口三大组团之一的老城工业组团,本办法所指的老城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不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范畴。
第四条 老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的单位群众均属补偿范围。
第五条 凡在政府存量建设用地或政府储备用地范围重新开垦复耕现状种植水稻的水田不属于补偿范围,但尚欠农民征地和安置补偿款、地表从未改变且原农户一直耕作的水田除外。
第六条 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水田,除一次性按国家补偿标准补偿有关征地费用外,每亩每年补偿按600元的标准补偿口粮费,连续补偿50年。
第七条 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水田的单位群众,根据实际征用面积登记造册,由澄迈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管理,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别开设银行口粮费专户。
第八条 口粮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于每年十二月份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将本年度的口粮费直接拨付到被征地单位集体口粮费帐户。
第九条 被征用到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存在转包情况的,由转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分配。
第十条 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可用于购买粮食、购买社保、医疗等,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局及补偿对象所在镇共同监督。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地类属水浇地、旱地、菜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均不属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征收本办法所指的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征收本办法所指的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如由县政府统一按同性质等面积异地调换土地的,不拨付口粮费。
第十五条 征用澄迈县境内但在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范围以外或经省级以上批准成立的开发区范围内的现状种植水稻的灌溉水田或望天田的,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老城开发区征用耕地口粮补偿费实施办法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的要求,经对《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进行重新修订后,现下发给你们,希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各类劳动者和退(离)休人员都必须依照本实施意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



(三)私营企业及其业主和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退(离)休人员。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第四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即: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第五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分年过渡的办法逐步统一到20%。职工随着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第六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七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按月全额结算,差额缴拨。企业应该在次月内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由目前差额收缴拨付过渡到全额收缴拨付。



第九条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的企业,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在办理结算手续的同时,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缓缴期间,职工个人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和职工的有关档案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额清单。



第十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当包括:上一结息期末实际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结息期计入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数额、时间;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本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按月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底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实施后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十四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调节金,具体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调节金逐年降低,直至取消。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实施意见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项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十八条1996年1月1日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在此之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实施意见计发养老金。



第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户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余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时凭本人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实施意见可领取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发放给其亲属的丧葬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



(四)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部转入积累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撋缁岜O占喽轿被釘,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本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的记载情况。职工和退休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和所在企业查询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经办机构或者企业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0‰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企业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如实填报职工缴费基数,不严格执行退休条件,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少报的基本养老金,及时纠正不符合办理退休的人员享受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或者侵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提倡职工参加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江宁、江浦、六合、高淳、溧水五县在执行本实施意见时,可根据本县养老保险制度的实际情况,对结算方式、调节金的标准等制定补充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