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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1 01:2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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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令
(2004年第14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6月19日经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略)


国家电力公司系统重大案件备案办法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系统重大案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电和实现法制化管理的需要,加强对重大案件的指导与协调工作,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电力企业依法经营和决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内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和委托管理的各单位。
第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各公公司、子公司的重大案件的备案管理工作;各分公司、子公司的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其所属单位范围内的案件备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准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案件是指:
1.因经济纠纷已造成电力企业经济损失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电力企业违规担保可能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各级行政部门向电力企业“三乱”收费超过200万元或在电力公司系统有重大影响的;
4.电力企业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其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并造成一定后果,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
5.由于有关部门对电力法律、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不同而对心电图企业作出的处罚和判决可能在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会造成区域性或全国性连锁反应的民事或行政案件;
6.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7.可能影响国家电力公司形象或声誉的案件、纠纷;
8.其他应当备案的重大案件。
第五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有关的分公司、子公司应在30日之内上报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
特别紧急、重大和有政治影响的案件应随时上报。
第六条 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重大案件的发案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并形成书面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
第七条 分析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案件数量;
2.案件类型;
3.较上年度发案率比较;
4.涉案总标的;
5.发案趋势分析;
6.处理结果评估。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隐匿不报重大案件。
因隐匿不报或不及时上报重大案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电力公司将予以通报。
前款情况下,国家电力公司法律事务部有权视情节和后果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分。
第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检查各单位重大案件的备案情况。
第十条 各分公司、子公司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敬老优待服务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敬老优待服务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形成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的社会风尚,促进我市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市老年人事业领导小组是全市老龄工作的领导机构,市老龄事业管理办公室是市老年人事业领导小组下属的常设机构,负责全市老龄工作的日常服务、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县、区应建立本地区老年工作领导机构和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老年人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制定老年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促进本地区老年人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老年人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按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位老年人每年不低于一元钱列支。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为“老有所学”创造条件,采取措施,为老年人继续学习提供必要的场所、师资和设备。
第九条 小区建设和发展社区服务业,要考虑修建社区老年公寓、老年设施,为老年人生活、休息、娱乐、健身提供方便。
第十条 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69周岁以下(含69周岁)老年人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市、县、区卫生局所属或老年人原单位医院就医,可优先就诊、划价、取药、检查、交款和住院;有条件的医院可开设老年人门诊、老年病房或家庭病房;为特困老年人办理优惠就医证,凭证使用仪器诊病时,超过50元的,半价收费。
(二)乘市内公共汽(电)车、长途客车、铁路客车可优先购票、上车和托运行李;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要在候车室为老年人设候车专座,车上设老年人座席。
(三)市、区属各商店、理发店、洗浴及综合修理部等服务行业,对老年人实行优先、优惠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实行电话预约服务,以满足其特殊生活需要。
(四)到市、县、区属各影剧院、俱乐部、工人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优先购买门票入场;参观市、县、区举办的各类画展、摄影展、书法展和文物展等,可半价购票。
(五)市、县、区两级法院对涉老案件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对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六)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侵害提起诉讼,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给予法律援助。
(七)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除享受前条规定优惠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到市、县、区各公园和风景区游览,免收第一门票。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在市、县、区卫生局所属或老年人原单位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不包括专家门诊、急诊挂号费)。
(四)免费乘市内大公共汽(电)车(包括专线车)。
(五)市、县、区属各影剧院、俱乐部、工人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半价购买门票入场;免费参观市、县、区举办的各类画展、摄影展、书法展和文物展等。
(六)农村老年人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城乡百岁以上老年人除享受前条规定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从1999年9月1日起,百岁以上老年人(含100周岁)每人每月营养补助费提高到100元。补助资金由所在县、区财政划拨给同级老龄工作部门发放。
(二)市、县、区卫生局和老龄工作部门每年要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人免费进行一次体检。
(三)每年“九·九”敬老日期间,由市、县、区领导对百岁以上老人进行走访慰问,祝贺节日。
第十三条 由市老龄委发放的《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和《高龄老年人优待证》可继续使用,并凭证享受优惠待遇。
优待证由市老龄事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老年人在享受优惠待遇时,应出示优待证。
第十五条 大力发展社会办老龄事业,鼓励兴办各类老龄服务设施,并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扶持其发展。
第十六条 加强对老年人的社区服务与管理,街道、居委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建立健全老年人自管组织;各级政府、老龄机构和社会团体要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十七条 加强老年群体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组织老年党员过好组织生活,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或在敬老优待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老龄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老龄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市老龄部门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要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老龄工作机构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敬老优待服务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事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