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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0:0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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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经费,加大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交通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的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组织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公司)、船民协会、船队等企业和组织,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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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村民组、船主和有关部门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发展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村民组和船主(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等水上交通设施和岸线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村民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村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农户逐一签定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 交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主持水上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责任;

(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交通航务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五)交通渡口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畜牧水产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副业自用船参与社会运输。

第十三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禁航区和管辖的封闭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水库大坝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泄洪应按规定发布通告、鸣放警报。

第十五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建立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执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共管水域的各方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餐饮船、水上游乐设施应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停泊,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检丈、登录、发证。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和船长10米以上的非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申请海事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

农副业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社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接受监管。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一条 渡口设置应包括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还包括缆渡专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口守则》或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等。

第三十三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者、经营者、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五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教辅站、学校、班主任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畜牧水产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以及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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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深入进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学习培训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深入进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学习培训的通知
1994年10月10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已经国务院发布施行。这一条例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基础上,对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及产权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更好地贯彻这个条例,国家经贸委决定在原有基础上,广泛举办各种适应性培训研讨班,深入进行学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与目的要求
深入进行《监管条例》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国有企业负责同志,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及将来拟派的监事会成员,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主管主任、企业处处长等有关人员。通过学习培训,进一步深刻理解制定和实施《监管条例》的重要意义,熟悉掌握《监管条例》的基本内容,明确实施《监管条例》的方法、步骤和要求,以统一思想、各尽其责,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培训方法与组织分工
采取分层次组织适应性培训、研讨班的方法。每期培训3天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主管主任、企业处处长、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先行委派监事会的国有企业负责同志和先行委派到企业去的监事会成员,由国家经贸委组织培训;其他有关人员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今、明两年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企业领导干部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中青年干部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也要增加该项内容。
三、培训教材与进度
学习培训内容要以《监管条例》为依据,以我委组织编写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学习辅导教材》为基本教材。国家经贸委将在年内先举办部分试点班和师资培训班,明年一月开始在全国铺开,并争取于明年5月底完成主要对象的培训任务。
进行《监管条例》的学习培训,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紧密结合深化企业改革的需要,组织安排好这项培训工作。培训中所反映出的问题要及时报送我委(联系人:张天白,联系电话:3045932)。
请各地区、各部门将所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学习辅导教材》数量,于11月底前告我委培训司。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服从和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凡从事长期流动经营或季节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在纳税行为发生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后,其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纳税鉴定项目以及代征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时间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七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如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帐簿,做到如实记载、凭证齐全、按期结帐,安整地保存帐册、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保存期限,应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个体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必须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管理,暂按税务机关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纳税单位必须有办税人员,其基本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有关纳税事项;反映纳税情况和意见;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和征收管理的规定。办税人员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承印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政、电讯、金融等单位的业务活动涉及到纳税人偷、漏税行为时,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业务往来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核查时,应出示税务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出租、出借、转让在银、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因借用帐户造成纳税人偷漏税时,要限期由出借帐户的单位负责追缴或代为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参加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确有必要,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偷税处理: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
(二)瞒报应税项目和收入。
(三)为了逃避纳税,隐匿生产、经营情况,转移收入和利润。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抗税处理:
(一)拒不执行税收法规,拒不缴纳税款。
(二)拒绝提供纳税资料,抗拒税收检查。
(三)以各种借口拒不执行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
(四)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课处的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数额大或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四、五、七、八、十一条规定之一者,税务机关应区别情况,对纳税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本实施办法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者,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8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