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3 06:0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会,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
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及省、地、市、县、乡(镇)广播
电视中心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的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中心台设施,包括编辑、录制、播放、转播(有线和无线)、广
播电视节目的技术设备和房屋、供电、空调、采暖、供水、通信、安全等配套设施;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机房、供
电线路、供电设备、供水设备、通信线路、避雷设施、围墙(网)、专用道路及附属
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空中架设或地下埋设的传音电缆、同轴电缆线路、
光缆线路、微波站(全部设备及设施)、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地面站通路。
第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中心台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偷盗、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存储、转播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切断、破坏或短路供电电源;
(三)拆除或损坏建筑设施;
(四)损坏、拆除、破坏供水、采暖、空调设备;
(五)在距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室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没有防范措施的
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第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设在山头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包括转播台、差转台,下同)和微波
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挖土、采石;
(二)在设在山头上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和微波站的机房、天线、生活区周围
及其馈线、供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道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开山放炮,在供水
管道两侧一百米内开山放炮;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障碍物,拦截台、站车辆,损坏路面,
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广播电视发射、收转塔桅拉线地锚十米范围内挖坑开沟;
(五)攀登广播电视发射、收转、馈电塔桅,转动拉线;
(六)切断、偷盗、破坏供电、供水、通信线路及设施;
(七)私自进入技术区围网、围墙或技术房间内;
(八)偷盗、破坏天线、馈线、地网、地线、拉线或避雷设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架空传送线路上乱挂乱接其它线路、广播喇叭及其它收听工具;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拉线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三)攀登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摇动拉线、地线;
(四)在距传送线路塔桅(杆)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六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
事先征求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并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
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搬迁、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广播电视部门委
托邮电部门代替维护的设备或架在电线杆上的广播线路,由于邮电部门搬迁或迁移
电话线路而需要的费用,按照广播电视部门同邮电部门的协议办理;如无协议,由
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在距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等于或高于发射体的
建筑物或金属构件时,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微波电路第1菲涅尔区范围以内不许设置影响向电波正常传送的障
碍物。在微波电路下边或在微波电路收发站天线中心连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或金属结构,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城镇规划部门审批与广播电视设施相关的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产生电磁波辐射、释放有毒或
腐蚀性气体、烟尘的工程;
(二)在卫星地面接收站天线辐射中心(包括卫星规位东经66度、87.5
度、98度、103度和110度五个点)左右5度夹角区距地面站五百米范围内
兴建建筑物或金属结构;
(三)在地下埋设的电力电缆或节目传输电缆上面搞建筑工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天线、地网、地线道路)占用的土地,其产权
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单位
或个人均不得有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
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指使的,同时处罚主
管人员。
罚款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所收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条 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为恢复原有效能所需的全部费用,
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受罚。赔偿单位或个人,应从确定罚款、赔偿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罚赔款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
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 〔2012〕 147 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精神,把环境保护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司其职,抓出成效。要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细化分解,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对工作分工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及时跟踪进展情况。环境保护部要积极发挥主体作用,认真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督促检查,把推进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落实地方责任,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抓好工作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21日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

一、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
(一)加大结构调整力度。
1.加大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电力、煤炭、造纸、印染、制革等行业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企业,并向社会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建立新建项目与污染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相衔接的审批机制。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能源局、电监会、财政部。列第一位为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非化石能源发展。增加天然气、煤层气供给。提高煤炭洗选加工水平。在大气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能源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电监会、环境保护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
3.探索建立单位产品污染物产生强度评价制度。(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4.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提高造纸、印染、化工、冶金、建材、有色、制革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推进农业、工业、建筑、商贸服务等领域清洁生产示范。深化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加快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化,推进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循环经济发展,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科技部、财政部、能源局)
(二)着力削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
5.加大重点地区水污染物减排力度。禁止在重点流域江河源头新建有色、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等项目。严格控制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造纸、印染、制革、农药、氮肥等行业新建单纯扩大产能项目。在已富营养化的湖泊水库和东海、渤海等易发生赤潮的沿海地区实施总氮或总磷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洋局、水利部)
6.推进造纸、印染和化工等行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削减比例较2010年不低于10%。(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7.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8.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优化养殖场布局,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改进养殖方式,推行清洁养殖,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养殖小区、散养密集区污染物实行统一收集和治理。全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污水贮存处理设施的比例达到50%以上。(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能源局)
(三)加大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减排力度。
9.持续推进电力行业污染减排。新建燃煤机组要同步建设脱硫脱硝设施,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现役燃煤机组要加快淘汰或建设脱硫设施,烟气脱硫设施要按照规定取消烟气旁路。加快燃煤机组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和烟气脱硝设施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的燃煤机组要全部加装脱硝设施。加强对脱硫脱硝设施运行的监管,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要限期进行改造。(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电监会、财政部)
10.推进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全面实施烧结机烟气脱硫,新建烧结机应配套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加强水泥、石油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石油石化、有色、建材等行业的工业窑炉要进行脱硫改造。新型干法水泥窑要进行低氮燃烧技术改造,新建水泥生产线要安装效率不低于60%的脱硝设施。因地制宜开展燃煤锅炉烟气治理,新建燃煤锅炉要安装脱硫脱硝设施,现有燃煤锅炉要实施烟气脱硫,东部地区的现有燃煤锅炉还应安装低氮燃烧装置。(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部)
11.开展机动车船氮氧化物控制。实施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管理。加速淘汰老旧汽车、机车、船舶,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环境保护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铁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12.提高机动车环境准入要求,加强生产一致性检查,禁止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生产、销售和注册登记。鼓励使用新能源车。积极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探索调控特大型和大型城市机动车保有总量。(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科技部、能源局、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
13.提升车用燃油品质,鼓励使用新型清洁燃料,在全国范围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燃油。(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能源局、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
二、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一)改善水环境质量。
14.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深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抓好其他流域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15.综合防控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坚持陆海统筹、河海兼顾,推进渤海等重点海域综合治理。落实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强近岸海域与流域污染防治的衔接。加强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海洋倾废和船舶污染的环境监管,在生态敏感地区严格控制围填海活动。降低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5年,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保持稳定,长江、黄河、珠江等河口和渤海等重点海湾的水质有所改善。(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海洋局、农业部、林业局、交通运输部)
16.加强海岸防护林建设,保护和恢复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在重点海域逐步增加生物、赤潮和溢油监测项目,强化海上溢油等事故应急处置。建立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海洋局、林业局,农业部、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气象局)
17.加强重点行业地下水环境监管。取缔渗井、渗坑等地下水污染源,切断废弃钻井、矿井等污染途径。防范地下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活动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
18.控制危险废物、城镇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对地下水的影响。严格防控污染土壤和污水灌溉对地下水的污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区域进行修复试点,重点加强华北地区地下水污染防治。开展海水入侵综合防治示范。(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海洋局)
(二)实施多种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
19.深化颗粒物污染控制。加强工业烟粉尘控制,推进燃煤电厂、水泥厂除尘设施改造,钢铁行业现役烧结(球团)设备要全部采用高效除尘器,加强工艺过程除尘设施建设。20蒸吨(含)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安装高效除尘器,鼓励其他中小型燃煤工业锅炉使用低灰分煤或清洁能源。(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电监会)
20.加强石化行业生产、输送和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控制。鼓励使用水性、低毒或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推进精细化工行业有机废气污染治理,加强有机废气回收利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
21.实施城市清洁空气行动,加强乌鲁木齐等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城市空气质量分级管理,尚未达到标准的城市要制定并实施达标方案。(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气象局)
22.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加大交通、施工、工业、社会生活等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强化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扩大达标功能区面积。做好重点噪声源控制,解决噪声扰民问题。(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铁道部)
(三)加强土壤环境保护。
23.研究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估与备案制度及污染土壤调查、评估和修复制度,明确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要求。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评估与安全等级划分试点。(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
24.加强城市和工矿企业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开展污染场地再利用的环境风险评估,将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禁止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场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且不得用于住宅开发,对已有居民要实施搬迁。(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
25.以大中城市周边、重污染工矿企业、集中治污设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场地等典型污染场地和受污染农田为重点,开展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对责任主体灭失等历史遗留场地土壤污染要加大治理修复的投入力度。(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
(四)强化生态保护和监管。
26.加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体系建设,开展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连续监测和定期评估。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严格控制重点生态功能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和产业准入环境标准。(环境保护部、林业局、农业部、水利部、海洋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气象局)
27.提升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监管水平。开展自然保护区基础调查与评估,统筹完善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抢救性保护中东部地区人类活动稠密区域残存的自然生境。(环境保护部、林业局、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水利部、中科院、海洋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28.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生物多样性监测试点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示范区、恢复示范区等建设。推动重点地区和行业的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生物物种资源出入境监管。研究制定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和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法规。强化对转基因生物体环境释放和环境改善用途微生物利用的监管,开展外来有害物种防治。(环境保护部、科技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中科院、教育部)
29.推进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管。落实生态功能区划,规范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监管,落实相关企业在生态保护与恢复中的责任。(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旅游局、林业局、农业部、海洋局)
30.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能源局、林业局)
三、加强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控
(一)推进环境风险全过程管理。
31.开展环境风险调查与评估。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研究环境风险的产生、传播、防控机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国资委)
32.开展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调查,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环境保护部、卫生部、财政部)
33.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定环境风险评估规范,完善相关技术政策、标准、工程建设规范。建立企业突发环境事件报告与应急处理制度、特征污染物监测报告制度。(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交通运输部)
34.对重点风险源、重要和敏感区域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高风险企业要予以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或搬迁,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关停。(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能源局、国资委)
35.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构建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环境应急救援机制,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安全监管总局、水利部、气象局、海洋局、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36.建立环境事故处置和损害赔偿恢复机制。将有效防范和妥善应对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任务,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监察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
37.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建设,建立鉴定评估工作机制,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损害评估、损害赔偿以及损害修复技术体系。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建立重金属排放等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保险制度。(环境保护部、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保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
(二)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38.提高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安全水平。加强重大自然灾害对核设施影响的分析和预测预警。进一步提高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的可靠性。加强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整改,对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设施要限制运行或逐步关停。规范核技术利用行为,开展核技术利用单位综合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大的核技术利用项目实施强制退役。(环境保护部、国防科工局、卫生部、气象局、发展改革委、地震局、海洋局)
39.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完善核与辐射安全审评方法。加强运行核设施安全监管,强化对在建、拟建核设施的安全分析和评估,完善核安全许可证制度。完善早期核设施的安全管理。加强对核材料、放射性物品生产、运输、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加强核技术利用安全监管,完善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和核设施流出物监督性监测。完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加强核安全宣传和科普教育。(环境保护部、国防科工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教育部)
40.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推进早期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污染治理。开展民用辐射照射装置退役和废源回收工作。加快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和处置能力建设,基本消除历史遗留中低放废液的安全风险。加快铀矿、伴生放射性矿污染治理,关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铀矿冶设施,建立铀矿冶退役治理工程长期监护机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
(三)遏制重金属污染事件高发态势。
41.在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重点区域实施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重点行业和区域重金属污染防治。以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行业为重点,加大防控力度,加快重金属相关企业落后产能淘汰步伐。合理调整重金属相关企业布局,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严格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坚持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禁止在重点区域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鼓励各省(区、市)在其非重点区域内探索重金属排放量置换、交易试点。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行业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重点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科技部)
42.鼓励铅蓄电池制造业、有色金属冶炼业、皮革及其制品业、电镀等行业实施同类整合、园区化管理,强化园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卫生部)
43.健全重金属污染健康危害监测与诊疗体系。(卫生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
(四)推进固体废物安全处理处置。
44.对企业自建的利用处置设施进行排查、评估,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控制危险废物填埋量。取缔废弃铅酸蓄电池非法加工利用设施。(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45.加快推进历史堆存铬渣的安全处置,确保新增铬渣得到无害化利用处置。(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46.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建设废旧物品回收体系和集中加工处理园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开展工业生产过程协同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泥试点。(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47.鼓励垃圾厌氧制气、焚烧发电和供热、填埋气发电、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能源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科技部、农业部)
(五)健全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48.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推行排放、转移报告制度,开展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建立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全过程行政问责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铁道部、安全监管总局、科技部)
49.新建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聚集区,现有化工园区外的企业应逐步搬迁入园。(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
50.以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行业为重点,加强二口恶英污染防治,建立完善的二口恶英污染防治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科技部)
四、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一)推进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51.制定国家环境功能区划。根据不同地区主要环境功能差异,以维护环境健康、保育自然生态安全、保障食品产地环境安全等为目标,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国家环境功能区划。在重点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制定不同区域的环境目标、政策和环境标准,实行分类指导、分区管理。(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林业局、能源局、海洋局、国土资源部、气象局)
52.推进区域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合理确定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加强城乡和区域统筹,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53.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等措施,加大对西部地区、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特殊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提高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支出,加强基层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林业局、水利部)
(二)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水平。
54.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调查评估,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体系,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水源保护意识。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
55.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水平。(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56.提高农村种植、养殖业污染防治水平。推动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发展。开展水产养殖污染调查,减少太湖、巢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水产养殖面积和投饵数量。(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林业局)
57.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发推广适用的综合整治模式与技术,着力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的村庄和集镇,到2015年完成6万个建制村的环境综合整治。(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农业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58.优化农村地区工业发展布局,严格工业项目环境准入,防止城市和工业污染向农村转移。对农村地区化工、电镀等企业搬迁和关停后的遗留污染要进行综合治理。(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
(三)加强环境监管体系建设。
59.完善污染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农村和机动车减排监管能力建设。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统计、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大幅提升市县环境基础监管能力。(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计局)
60.利用物联网和电子标识等手段,对危险化学品等存储、运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控。(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公安部、科技部、铁道部)
61.以中西部地区县级和部分地市级监测监察机构为重点,推进基层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建设。建立经费保障渠道和机制,按照运行经费定额标准及更新机制,保障国家与地方环境监管网络运行、设备更新及业务用房维修改造。健全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建立重要核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系统和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时在线监测系统,推动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技术研发基地、重点实验室、业务用房建设。加强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反恐能力建设,完善应急决策、指挥调度系统及应急物资储备。(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局、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气象局)
62.开展农业和农村环境统计。开展面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研究,探索建立面源污染减排核证体系。(环境保护部、农业部、统计局)
63.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村庄河流(水库)水质监测试点,推进典型农村地区空气背景站或区域站建设,加强流动监测能力建设,提高农村地区环境监测覆盖率,启动农村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开展生物监测。推进环境专用卫星建设及其应用,建立卫星遥感监测和地面监测相结合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林业局、国防科工局、气象局、农业部、海洋局)
64.研究建立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及核安全重要岗位人员技术资质管理制度。培养引进高端人才。(环境保护部、国防科工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五、完善政策措施
(一)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
65.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对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要进行约谈,实施区域限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环境保护部、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
66.完善政府负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环境管理体系。(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
(三)加强法规体系建设。
67.加强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修订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拟订污染物总量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土壤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管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机动车污染防治、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
68.统筹开展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电标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环境监测规范、环境基础标准制修订规范、管理规范类环境保护标准等制修订工作。完善大气、水、海洋、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常规污染物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加强水污染物间接排放控制和企业周围环境质量监控要求。推进环境风险源识别、环境风险评估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鼓励地方制订并实施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
(四)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69.落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电价政策,研究制定脱硝电价政策,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对非居民用水要逐步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对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政策。研究鼓励企业废水“零排放”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电监会、水利部)
70.健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使用制度,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71.推进环境税费改革。全面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要逐步满足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和污泥无害化处置需求。改革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加大征收力度,适度提高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水平。(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
72.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与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评价、机构准入、业务发展相挂钩。(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银监会)
73.推行政府绿色采购,逐步提高环保产品比重,研究推行环保服务政府采购。推行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74.探索建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研究制定实施生态补偿条例。建立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生态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海洋局、能源局)
(五)加强科技支撑。
75.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野外观测研究站等建设。(环境保护部、科技部)
76.大力研发污染控制、生态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高新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发氮氧化物、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化学品等控制技术和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修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技术。大力推动脱硫脱硝一体化、除磷脱氮一体化以及脱除重金属等综合控制技术研发。强化先进技术示范与推广。(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六)发展环保产业。
77.大力推动以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脱硫脱硝、土壤修复和环境监测为重点的装备制造业发展,研发和示范一批新型环保材料、药剂和环境友好型产品。推动跨行业、跨企业循环利用联合体建设。实行环保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制度,推进烟气脱硫脱硝、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推行烟气脱硫设施特许经营。制定环保产业统计标准。(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监会、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局、科技部)
78.研究制定提升工程投融资、设计和建设、设施运营和维护、技术咨询、清洁生产审核、产品认证和人才培训等环境服务业水平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
(七)加大投入力度。
79.把环境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适时增加同级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经费安排。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围绕推进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改善环境质量状况,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西部地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深化“以奖促防”、“以奖促治”、“以奖代补”等政策,强化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80.推进环境金融产品创新,完善市场化融资机制。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推动建立财政投入与银行贷款、社会资金的组合使用模式。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以直接、间接的融资方式拓宽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发行债券或改制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环保上市公司实施再融资。探索发展环保设备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各类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社会捐赠资金和国际援助资金增加对环境保护领域的投入。(人民银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银监会、证监会、民政部)
(八)严格执法监管。
81.完善环境监察体制机制,明确执法责任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建立跨行政区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持续开展环境安全监察,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强化承接产业转移环境监管。开展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后督察,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鼓励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司法部、监察部)
(九)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积极性。
82.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政绩综合评价体系,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环境保护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完善中央环境保护投入管理机制,带动地方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力度。(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
(十)积极引导全民参与。
83.实施全民环境教育行动计划,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推进绿色创建活动,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环境保护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十一)加强国际环境合作。
84.加强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环境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环境保护理念、管理模式、污染治理技术和资金,宣传我国环境保护政策和进展。加大中央财政对履约工作的投入力度,探索国际资源与其他渠道资金相结合的履约资金保障机制。积极参与环境与贸易相关谈判和相关规则的制定,加强环境与贸易的协调,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环境保护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防科工局、海洋局、科技部、交通运输部)
85.研究调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进出口关税政策,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出口。全面加强进出口贸易环境监管,禁止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技术、设施等引进,大力推动绿色贸易。(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9.09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管理工作,促进水利、水电成套设备达到
质量优良、使用可靠、技术先进、匹配恰当、价格合理、供应及时,确保水利、水
电项目按时投产,根据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我部水利、水电设备成套
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物资局是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设备成套工作的归口管
理单位。按统一计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和项目
业主三级成套管理(部管项目二级管理)。
第三条 国家投资或与地方合资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均由部物资局
统一组织成套,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对主要、关键的配套设备订货合同进行鉴证,
对设备的质量、价格、交货进度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及
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廉政规定,遵纪守法。各级水利、水电设备成套部门和有关单
位、个人不得通过设备选厂、订货等工作环节收取回扣。
第二章 工作网络和职责
第五条 由水利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项目业主单位和部物资局各地
区公司以及施工单位等共同组成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网络。
第六条 部物资局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水利部门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
预安排工作;2.汇编全国水利建设大中型项目主机及大型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向国
家计委和机械工业部汇报计划的安排、协调排产、交货等方面的情况;3.提供水利
、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格等情况,提出设备选型和进口建议;4.
主要设备的招标和择优选厂及合同的审查鉴证等工作;5.组织其它系统成套设备的
招标、择优选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6.负责组织主要设备监造、质量监督
和催交工作;7.负责主要设备的大件运输工作;8.负责主要设备调价的协调、审
核和报部批准工作;9.负责工程急需、短缺设备的储备管理;10.负责组织成套设
备的进口工作;11.负责提供成套设备的资质审查信息,编写入网设备的目录;12
.负责组织设备成套联合服务;13.组织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训;14.负责水利
系统设备成套单位的资格初审;15.负责设备成套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
第七条 项目主管水利厅(局、委)负责所管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备成
套工作。属于部物资局统一组织成套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主管水利
厅(局、委)主要职责是:1.在设计审查阶段,提出设备选型选厂的建议;2.组
织业主单位编报主要成套设备计划;3.提出设备招标、择优选厂意见;4.组织设
备利库工作;5.按照供应分工,参加或组织设备订货;6.负责所管项目设备催交
工作;7.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质量管理;8.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价格管理;9.负
责进口成套设备归口管理工作;10.编报设备动态信息;11.抓好设备维护和各项
管理工作;12.负责有关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13.认真做好部物资局委
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或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施工单位)在项目主管厅(局
、委)的领导下,实行业主负责制,参加和办理本项目设备成套的计划编制、选厂
、订货、监造、催交、运输、验收、保管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九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的设备成套工作由部物资局统一组织,负责水利
、水电投产急需、短缺的设备储备和本地区水利、水电成套设备催交调剂、进口设
备的接、发、运以及接受部物资局、项目业主等单位委托的其它设备成套工作。
第三章 成套设备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部物资局参与编制成套设备技
术发展规划,新产品开发和主要设备的预安排。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
估和初设审查等前期工作,提供有关水利、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
格等情况和设备选型及进口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在列入国家计划预备项目后,根据水利部确定的建设进度,可进行
主机设备招标预安排。其它配套设备订货应在工程列入国家计划开工项目后进行,
并应有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设备清册和订货所需的技术规范等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要组织业主单位严格按水利、水电建设计划
和设计文件,编报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成套设备订货资料,部物资局按统一计划、
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设备分交,划分供应分工。在设备分交时,还要听取项目业主
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在报送水利、水电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前,要
先组织利库。
第四章 设备订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的主要设备和其它系统成套设备原则上采
取招标方式择优选厂订货。其它配套设备要择优订货。
第十五条 项目的主要设备招标程序,在国家计委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后)和主要设备招标书经部确认同意后,由部物资局会同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项目业主单位组织招标。定标前要向部汇报并征得同意。按照
本规定的要求,组织项目设计、业主单位,同制造厂签订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
济合同。
第十六条 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经供需双方盖章及项目主管厅(局
、委)审查,在工程列入国家基建计划预备项目后,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司局审核
鉴证(单机金额200万元以上要进行鉴证)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部物资局负责主要设备合同价格的审核和材料差价的调整审核。主
要设备和材料需要调整价差时,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协商、核
定后报部批复执行。
第十八条 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系统成套设备由物资局组织成套,要坚持招标、
择优订货原则,按审定设计的技术条件,在质量、价格、交货期、服务、运输等方
面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选定制造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在择优选
厂工作中,要充分考虑项目业主单位的意见。设计单位不应指定生产厂,可推荐若
干个有资格的厂家,并积极配合部物资局、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参
加招标、择优选厂工作。
第十九条 其它配套设备订货按三级成套的原则,由各主管厅(局、委)负责
制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价格应执行国家价或按规定程序审批的价格
,招标设备执行中标价。有些设备在择优订货中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由部物资
局组织鉴证和组织订货的设备,部物资局负责合同执行中价格的协调。合理核定原
材料涨价等引起的价差的调整。
第五章 设备监造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比较集中地区,部物资局设立总代
表组,代表部进行设备质量监督、检查,把设备质量问题解决在制造过程中,防止
不合格产品出厂。质量监造并不代替制造厂质检部门的职能,也不减轻制造厂对设
备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驻厂代表根据主要、关键配套设备监造大纲和有关规定进行质量
监造,发现制造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制造厂提出,督促解决。有关质量问题,总代
表组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有关部门反映,并通知有关项目主管厅(局、委)及业主
单位、施工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尽快提出处理意见,监督制造厂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部物资局可委托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或有一定权威的科研院(所
)承担质检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到制造厂抽检或到工地检查、测试。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
、调试及运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驻厂总代表组等有关部门反
映,部物资局要及时同制造厂及其主管部门联系,组织、督促制造厂及时解决。在
质保期内发生的设备制造质量问题,部物资局仍要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催交、运输和现场服务
第二十五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在物资局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所供设备的
催交和运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已设总代表组的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设备催交主要由总
代表组负责。项目业主单位催交人员应在总代表组的组织、协调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部物资局组织各地区公司
和项目主管厅(局、委)、业主单位共同编制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年度的设
备催交清册,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各有关制造厂。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设备催交工作,及时向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部物资局及有关部门提供设备到货情况和问题,沟通信息。到
厂催交时应与驻厂代表密切联系、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每年要按部物资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大型设备运输计划调查
表,由部物资局汇总后与铁道、交通部安排运输计划。各有关单位要将大型设备的
生产、交货、发运情况报送部物资局,以便协调安排运输。
第三十条 部物资局要派人深入重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工地,了解工程的实
际进度和对设备的要求。对工程反映的设备交货、质量、价格等问题,要认真对待
,及时解决。
第三十一条 部物资局与有关的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实行联合服务,由其对主要
设备的生产、交货进行协调,并派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及时解决工程建设
中的设备质量、交货等情况。
第七章 进口设备的订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用进口部件组装
的成套设备的订货、鉴证工作,由部物资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物资局对需要进口的设备汇总审核后,报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
口审查部门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 部物资局根据国家批准的设备进口计划,组织进口设备。
第三十五条 部物资局组织项目主管厅(局、委)和设计、业主单位参加对外
谈判、择优选定国外供货厂商,签订设备进口合同。在合同执行中,发生设备质量
、交货期等问题,部物资局负责对外交涉,设法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八章 信息管理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要适应建设发展的需要,全面反
映成套设备的情况(包括存在的各种问题)。为设备选型、选厂、质量监督、价格
管理、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等方面提供最新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网络,制定信息管理制度。设备成
套工作网络各单位都应有信息管理人员,及时向部物资局提供各种设备成套信息。
部物资局要做好信息综合、分析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发布设备成套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为了提高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建设和设
备成套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部物资局负责组织全国范围的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
训工作,项目主管厅(局、委)负责所属的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章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由部物资局组织设备成套的项目,业主单位应与部物资局签订设
备成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部物资局要搞好服务工作,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和协议及时按期付给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条 主管厅(局、委)归口管理的项目,由部物资局与该部门的物资公
司共同对项目的设备成套负责,双方签订联合服务协议,明确分工,共同做好成套
服务工作。部物资局按规定将收取的部分设备成套服务费返回主管厅(局、委),
和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项目业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对没有设备成套资格的单位,不能单独开展设备成套工作,不能
收取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仍按原水利电力部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并由设计部门列入工程概算。
第四十三条 部物资局将收取的部分成套服务费转给各有关单位,以支付其派
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等各项费用,项目业主单位不再另行支付。
第四十四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支,财务上要建立专项科目,严格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成套服务费可用于委托设备质检单位的服务费、派驻工地代表和
催交人员旅差费和补贴、有关成套业务会务费、办公费以及设备成套服务有关的开
支。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给为成套服务有贡献的人员。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部物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下发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有关单位,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的设备价格、质量、交
货等问题,造成严重的技术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财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