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8 02:5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期间能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市辖(不含三县,下同)区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分级核算。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用人单位参加市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区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比例缴纳。其中: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三)女职工生育(含流产)医疗费补贴;
  (四)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五)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就业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第八条 参保女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生育保险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计划生育手术指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术。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
  生育津贴=本人生育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女职工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20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含7个月)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三)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产假相应递增:
  1.剖腹产的,产假增加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产假增加15天;
  3.晚育的初产妇,产假增加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30天。
  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办法给予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妊娠7个月以上分娩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含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含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在分娩期间出现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生育医院系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且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的,本次医疗费用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支付,个人负担20% ;生育医院未纳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的,本次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部分,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时,应在怀孕12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登记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1寸照片(2张);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芜湖市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自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的180天内,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填报《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逾期不予办理。
  因生育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因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第十七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探亲或准假外出等女职工,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与统筹区域内医院生育的女职工享受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转外生育的,用人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由女职工本人在生育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并由用人单位于女职工生育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女职工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或其它原因导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补齐。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的次月起,恢复其职工的待遇享受资格。欠费期间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下列待遇: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10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标准为1500元;
  生育津贴补贴:标准为2个月的男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
  生育并发症、合并症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助后,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但在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生育的,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40%比例支付。
  上述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和费用申报手续时,应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或用工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具体申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需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还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辖三县生育保险办法由各县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

  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

  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建立的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各种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

  (二)对在岗、转岗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三)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技能教育和技术等级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术教育。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职工教育实行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技师评聘和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和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负责制订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教育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教学、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并可自主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对经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职工参加脱产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其中企业领导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每人每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别予以安排。脱产学习时间以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完成学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企业事业组织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企业事业组织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采取以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建立的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积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施。全市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新建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学校、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等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教学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职工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和管理人

  专职教师可以由发展和改革、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选配,也可以从具备教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职工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学人员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养老等方面,享受本单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设置的职工学校专职教育人员享受相应的普通学校教育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实施本条例,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二)热爱职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为职工教育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

  (五)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职工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由行业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三)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企业事业组织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不执行教育人员有关待遇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行业组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五)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侵占、移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八)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
第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指定总代表处,应当提交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程序与代表处的设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者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契约,也不得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开代表机构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书面报告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由代表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地址。
代表机构应当自变更办公地址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新办公地址的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动撤销,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将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总代表处自动撤销,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总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报告或者材料的,由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11月26日发布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