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23: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2005.01.06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赣市府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和全国、全省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我市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步伐,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的需求,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明确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任务
1、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面对实现江西在中部崛起的新形势,要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的战略,加快我市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的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各县(市、区)、各部门务必从现代化建设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确立职业教育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采取切实措施,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步伐。
2、到2007年,我市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任务是:
——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发挥驻市普通高校优势,积极参与当地职教师资培训,支持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和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的发展。整合市属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资源组建赣州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规模达到2万人;以赣州高级技工学校为基础,申办赣州技师学院,在校生规模达到1万人。继续扩大中等职校毕业生接受高等教育的规模。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生达8万人,其中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在校生规模达到2万人以上。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达4:6。实施“1810”工程,即:每县(市、区)重点建设1所在校生规模2000人以上的示范性中等职校或职教中心,重点建设18个骨干专业和10个职业技术实验实习培训基地。
——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和城市公民职业化工程,每年培训农村新增和剩余劳动力40万人次,培训城镇公民8万人次;未升学的城乡初、高中毕业生90%以上接受职业培训。
二、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
3、改革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新体制。
各级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二次以上研究职业教育工作的重大部署和政策措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保障、人事、编制、财政、物价、农业、科技、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整合和利用现有的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积极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提高办学效益。
4、改革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部门和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
各县(市、区)政府要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努力把它办成当地实用技术人才培养的基地、就业和再就业的培训基地、劳务输出的基地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的基地。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企业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继续办好现有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行业和企业要与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积极为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行业和企业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依托职业学校开发新工艺、新技术。
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认真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放开培训市场,鼓励和支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允许民办职业学校向公办学校聘用教师,被聘用的公办教师的身份不变。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出租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予以扶持。简化民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凡具备一定的开办经费、有符合办学规模需要的教学、生活场所和师资、设备条件的单位、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并可在规定期限内获批准。经县(市、区)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允许投资者先试办,条件具备后再按规定分级审批。公办职业学校、国有企业所属职业学校及政府新建的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引入民办机制,探索“公有民办”、“民办公助”、“股份制”等办学形式,采取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发展职业教育。
5、扩大职业教育机构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允许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实行春秋两季招生,并积极推行历届初中毕业生和普通高中生凭证注册入学制度。允许公办职业学校编制总额包干,可以根据专业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教师。
6、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加强农村职业教育。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的意见》,各县(市、区)要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继续推进“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工作。农村职业学校要加强与企业、农业科研和科技推广单位的合作,发挥专业优势,实行学校、公司、农户相结合,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积极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大力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把农村职业学校办成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的基地。加强农村中学职业教育渗透,开设一至两门实用技术课,继续开展“绿色证书”培训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其在二、三产业就业能力,并为农村培养一大批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
7、实施城市公民职业化工程,加强城市职工职业技能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街道、各社区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创业培训等就业和再就业训练。通过实施城市公民职业化工程,提高城市公民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和创业能力,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转岗就业的能力。
三、加大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以最优惠的政策支持和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8、加大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逐步增长,要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发放,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每年不低于20%,主要用于职业学校更新实验实习设备和改善办学条件。市财政每年单列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各县(市、区)政府也要单列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按年人均0.2元由县(市、区)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各级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应有一部分用于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建设。
各类企业要按《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业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对不按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要切实解决我市职业教育机构办学的实际问题,凡县(市、区)职校校园面积、校舍面积、实验实习基地未达到省示范校标准的,要列入建设计划,并在规划年限内达标。
9、积极运用金融、税收以及社会捐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发展。金融机构在严格遵守国家信贷政策和有关法规的基础上,应对职业学校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给予大力的信贷支持,并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采取财政贴息贷款方式支持学校贷款。启动优质职业学校利用信贷扩充工程。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有偿服务,增强职业学校自我发展能力。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职业教育的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工商、税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给予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减免税费政策。各类职业学校新建和扩建校园、校舍享受义务教育学校土地征用和有关报建规费减免政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上要从速办理。
加强职业教育收费管理,职业学校应按规定审批(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并接受教育、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严禁向职业学校乱收费、乱摊派。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四、加大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力度,提高教育质量
10、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11、以实施职业技能训练为重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职业学校要重点强化职业技能教学,理论教学与实验实习时间原则上按照一比一的要求配置;学校的建筑设施,要基本按照一间教室配一间实验实习操作室的要求建设。要加强对学生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基本文化知识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
12、以就业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模式。职业学校要适应我市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大力实施制造业和现代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训计划。要开发和编写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要选择一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专业进行重点建设。要改革教学管理制度,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需要,采取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逐步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受教育者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创造条件。
建立职业学校人力资源开发信息网络,及时沟通学校与用人单位的联系,使学校按市场需求定向培养,实行“订单培养”,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率。
13、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大力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专业对口的企业和科研院所学习进修,提高教师掌握使用高新技术和新工艺的能力,提高教师职业道德和教学水平,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有计划地提高教师学历层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加强职业学校校长培训工作,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事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特殊技能人员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逐步提高“双师型”教师的比例。到2007年,全市中等职业学校80%以上的专任教师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双师型”教师占专业教师的比例达到50%以上,60%以上的实习指导教师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14、深化公办职业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编制总额包干,定编不定人,全面推行聘用(聘任)制度,坚持按需设岗,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完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职业教育特点,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专业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条例的规定,再评聘第二个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促进“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五、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联系
15、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各级政府要督促未受过职业教育的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相关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检查专项整治工作力度,加强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人员就业的行为。
16、完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高等职业学院,省级以上重点职校及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经人事、教育行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可直接申请参加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考试,并免试部分科目。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和相关部门要统筹规划,发挥职业学校的优势,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
17、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拓宽就业渠道。大力开展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意识。发挥市职业教育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各职业学校就业办的主渠道作用,搞好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工作,帮助并鼓励毕(结)业生到我市的工业园区就业,鼓励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创业。工商、税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支持毕(结)业生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金融机构要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供贷款。
六、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推动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帮助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调动和保护社会各个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中介组织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要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健全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机构,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19、加强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建立督导评估机制。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管理,规范职业教育秩序,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职业教育信息发布、督导检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市级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每年都要对各县(市、区)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量化考核。
20、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各条战线创业、立业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价值观。要不断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的待遇。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树立典型,表彰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

二OO五年元月六日


临沂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临政发[1999]1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河道砂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道(包括行洪区、滞洪区和人工水道)。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非金属)。河道的管理范围,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凡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的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沂、沭河干流及其有关支流(即:沂河干流,自跋山水库以下至鲁苏省界;邳苍分洪道,自江风口闸以下至鲁苏交界;枋河,自费县姜庄湖拦河坝至入沂河口;沭河干流,自莒南与莒县交界以下至鲁苏交界,包括汤河回水段6公里;分沂入沭水道;新沭河,自新沭河泄洪闸以下至鲁苏交界),按照国家授权由沂沭河管理处实施管理。
  (二)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也可委托河道管理单位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符合河道在防洪、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等方面的规划和要求,确保河道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河道采砂若与防汛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严禁盲目开采造成资源破坏和危及河道安全的行为。
  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单位要对所辖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等资源进行全面勘察,制定具体的采砂规划和分年度实施的意见。
  第五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对河道工程的管理,依法合理开发和利用河道砂石,保护河道工程设施,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河道工程中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制定河道整治规划,实行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登记,提交采砂地点、范围、深度、路线、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负责人及为开采活动需要增设的辅助设施等内容的开采计划和采砂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采砂许可证。
  第八条 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采砂许可证后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按开采面积每亩预交保证金500至3000元。若需增设辅助设备(道路、坡道、路口),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开采活动结束要恢复平整,并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还开采单位或个人,若验收不合格,采砂单位或个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用保证金作为疏通回填平整河道的费用。
  第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格按审批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三)开采后回填的河床,必须保持平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四)定期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生产计划、产量、产值等情况,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和水政监察人员对采砂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服从计划管理,每年年底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年度开采计划;
  (六)服从河道主管机关对采砂河段工程设施、堤防、路口的管理,汛期服从防汛指挥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在河道采砂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采砂管理费。经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经营数额定期交纳。其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为:
  (一)采砂、采石、取土所收取采砂管理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河道主管部门另文制定具体标准;
  (二)淘金及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的作业,按不高于采砂、采石管理费的标准计收;
  (三)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和采砂分别计收。
  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25日前持生产收入账向收费单位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交纳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经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将收缴总额的10%上缴市河道主管机关(含上缴省河道主管机关的5%),主要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管理、科研、宣传,不得用于福利和奖励。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实施采砂管理,可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商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条规定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编制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市(地)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六)审批本省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案;

(七)受委托办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驻我省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二)编制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申报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考试服务机构承担某些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本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公务员报考者(以下简称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受理涉及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省人事行政部门编制。

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地)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市(地)人事行政部门编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行政机关名称、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业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者委托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单独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

(七)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

(四)其他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考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专业科目笔试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后,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

报考者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二十四条 面试应当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和职位特点,采取面谈、情景模拟、心理测验等方式,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面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七条 报考者经面试合格,应当到县(市、区)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报考者体检合格后,应当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实施考核。

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和考核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退役军人报考者予以照顾。

具体照顾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拟录用人员业经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并通知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原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到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凭《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特殊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试用期内,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五条 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但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的有关资料储存到备选人员库,其候选资格保留到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备选人员库中选择拟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按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突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批准录用国家公务员的;

(四)其它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经费,除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费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