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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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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2-06-06

教发函〔2002〕13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特此函告。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67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天津文化艺术职业学院
中国北方曲艺术学校

天津市艺术学校

天津职工工艺美术学院

(天津工艺美术学校)
天津市


2
天津开发区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联合业余大学

天津开发区涉外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开发区中等专业学校

泰达研修中心(资源)
天津市


3
河北远东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石油职工大学
河北省


4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筹)
山西省


5
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西省水利学校


山西省


6
山西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林业学校
山西省


7
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财贸学校
山西省


8
山西戏剧职业学院
山西省戏曲学校

山西省戏剧研究所
山西省


9
山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机械工业学校
山西省


10
山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矿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更名

11
辽宁金融职业学院
辽宁金融职工大学

辽宁银行学校
辽宁省


12
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
锦州石油化工职工大学

辽宁省石油化工学校
辽宁省


13
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省


14
辽宁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仪器仪表工业学校
辽宁省


15
辽宁广告职业学院
辽宁北方广告专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

16
辽宁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省电子工业学校

辽宁省供销学校
辽宁省


17
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冶金工业学校
吉林省


18
吉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化工学校
吉林省


19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吉林省司法警官学校
吉林省


20
吉林农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省农业机械化学校
吉林省


21
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


22
民办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民办

23
民办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民办

24
民办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民办

25
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26
福州职业技术学院
福州业余大学

福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福州分校(资源)
福建省


27
漳州职业技术学院
漳州职业大学

漳州农业机械学校
福建省


28
泉州华光摄影艺术职业学院
福建省华光摄影中等职业学校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9
泉州中营职业学院
福建省摩托汽车中等职业学校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30
蓝天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蓝天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教育厅
更名、民办

31
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
江西省


32
江西新亚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财经理工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33
江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华中电力职工大学(资源)

江西电力学校

江西电力职工中专
江西省


34
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
江西省商业学校

江西省旅游学校
江西省


35
江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机械工业学校
江西省


36
江西陶瓷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工艺美术学校

景德镇陶瓷学校
江西省


37
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
江西省赣州林业学校
江西省


38
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
南昌气象学校
江西省


39
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第一工业学校
江西省


40
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交通学校
江西省


41
江西艺术职业学院
江西省文艺学校
江西省


42
江西财经职业学院
江西财院九江分院(资源)
江西省


43
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
南方工业学校
江西省


44
井冈山职业技术学院
吉安地区职工大学

吉安工业学校
江西省


45
鹰潭职业技术学院
鹰潭师范学校

江西铜业公司技校
江西省


46
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建材工业学校
江西省


47
山东水利职业学院
山东省水利学校
山东省


48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教育学院
山东省
合并

49
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
山东省畜牧兽医学校
山东省


50
山东圣翰财贸职业学院
中外合作山东联合大学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51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深圳市工业学校

深圳市财经学校

深圳教育学院(资源)
广东省


52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广东司法警察学校

广东司法学校
广东省


53
广东建华职业学院
新设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54
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南华工商学院西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55
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
四川国际标榜发型美容专修学院(资源)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56
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
四川省温江农业学校
四川省


57
宜宾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宜宾农业学校

四川省宜宾工业学校

(四川省宜宾农业机械化学校)

四川省宜宾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四川省


58
成都艺术职业学院
四川开元艺术学院(资源)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59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学院(资源)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60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
川北教育学院

四川省机电工程学校
四川省


61
眉山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眉山农业学校

四川省眉山师范学校
四川省


62
泸州职业技术学院
泸州教育学院

四川省水利机电学校

四川省泸州师范学校
四川省


63
玉溪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玉溪农业学校
云南省


64
青海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
青海省湟源畜牧学校

青海省畜牧职工中专学校

青海省畜牧成人中专学校
青海省


65
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青海省交通学校

青海交通技工学校

青海省交通职工中专学校

青海广播电视大学交通工作站(资源)

青海联合职工大学交通分校
青海省


66
青海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青海省建筑工程学校

青海省建筑职工中专学校

青海省建筑工程技工学校

青海联合职工大学建筑分校(资源)
青海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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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46号

1996-07-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对监狱、劳教企业1996年、1997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1997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监狱、劳教企业性质的其他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督,保证将免征税款的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监狱、劳教事业。


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本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岗位信息发布和就业失业情况统计等促进就业的基础性工作。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

相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就业岗位增加、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相关材料须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组织共同创业的,可按规定向市、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扶持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为劳动者创业提供低价或者免费的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户、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成员等首次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创业带头人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体系,依法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征用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功能齐全、布局合理、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构建市、自治县、区、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四级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方便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场所建设,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格信息、职业培训信息、职业指导、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以及对女性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

(三)对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

(四)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相关政策扶持;

(八)城镇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调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数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其注销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给予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经费支持,保证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开展就业服务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市、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信息、监督机关名称和投诉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八)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监测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解和控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信息动态监测制度,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人员数量较多,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向事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展职业教育,开展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制,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促进各类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其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六条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免费实行至少3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自治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信息数据库,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限期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促进就业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公共服务、便民、管理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应当留出一定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对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经营性市场,应当将市场摊位和商铺情况向社会公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就业后,可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低保边缘户救助待遇。

低保户家庭成员进行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绩效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或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许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