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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管辖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2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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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管辖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管辖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6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根据有关部门反映,内地有些公证处直接派员到香港或外地受理香港和外地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务;有些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到国外和其他地区受理当地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务。这些做法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关于公证业务管辖原则的规定。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现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中公证业务管辖原则的有关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发生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对于上述规定,各地公证处和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要严格遵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到国外、香港地区和外地受理公证事务。同时,在办证过程中,要认真查实当事人的真实合法身份,遵守办证程序,防止错假证的发生。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如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均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

第十一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

第六章 贷后管理 

第三十五条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要约收购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引言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法定方式。以明文方式确定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这在其他证券市场成熟发展的国家是很少见的。而且,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70%以上的股份是国有股和法人股。这些股份不仅所占比例很高,而且不能流通,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形式来变现。由于协议收购的收购成本比要约收购要低,因此协议转让成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主要形式。据统计,从1994年至2000年11月,在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中,收购股份比例超过30%并经证监会豁免其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企业达到121家。反观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是成熟证券市场上公司收购的典型方式,也是各国证券法调整的核心范畴;而在我国,要约收购的地位极为尴尬,直到2003年6月12日,南钢股份(600282)新东家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发布了《南京钢铁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国证券市场首例要约收购案才正式亮相。
诚然,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实践中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相对地位和别的国家正好相反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造成的,但不容忽视的是,目前上市公司收购一般采取的协议收购方式,存在着许多弊端和不足,其严重性正日益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
1.上市公司股份协议收购中行政色彩浓厚,许多地方政府为了保住局部利益,违背市场规律,导致很多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案的形成都是“拉郎配”的结果。这样,既没有使得包袱企业能够脱胎换骨,反而拖累了优势企业。
2.非等价交易现象严重存在,一时间欺诈性重组行为比比皆是。
3.由于收购协议通常是收购方和目标企业的管理层私下形成的,缺乏外部监督,透明度很差,所以其中的自我交易和利益转移行很容易侵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某些庄家或主力机构利用上市公司的重组题材,进行内幕交易和“黑箱作业”,借机疯狂炒作,造成股价大幅波动,不利于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持一个公平、透明的市场运行秩序。
5.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显得较为滞后。上市公司有关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运作的透明度不高,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难以保障,这容易引发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因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而产生“逆向选择”和 “道德风险”等机会主义行为。
6.对劣质资产的剥离往往使债权失去应有的保障。
7.上市公司为了达到配股资格线或保住“壳资源”而进行的报表性资产重组现象较为普遍。一般来说,根据资产置换或合并的处理方法不同,可以将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区分为实质性重组和报表性重组两种类型。实质性重组一般要将被并购企业50%以上的资产与并购企业的资产进行置换,或将双方资产进行合并,并且要认真鉴别置换进来的资产质量是否确实是优质资产。而报表性重组一般都不进行大规模的资产置换或合并,上市公司的资产、业务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只是通过自我交易等手段使账面利润增加。报表性重组的方法多种多样,例如控股股东以高价购买上市公司的存货、控股股东以高价承租上市公司的资产、控股股东以高息从上市公司借款,或者上市公司直接出售资产记入利润等等。在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实质性资产重组的公司为数较少,资产重组中的水分较大,"含金量"不高。据统计,在1999年进行资产重组的192家公司中,有92家公司收购资产,75家公司出售资产,这两者相加占到了重组公司总数的86.98%,而进行资产置换的只有25家公司,仅占重组公司总数的13.02%。可见,采用报表性重组的公司占了绝大多数比例,而采用实质性重组的公司所占比例则明显偏低。
8.目前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有些只是为了粉饰财务状况而进行了报表性重组,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资产重组。有的公司在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后,却将劣质资产出售给上市公司进行套现,或让上市公司为自己和关联企业的巨额贷款作担保,侵蚀上市公司利润。这些都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的资产营运质量和运作效率,极大地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个以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的市场是不成熟的;而成熟的市场呼吁要约收购成为主流的收购方式的一天的到来。为了改变我国证券市场这种扭曲的现象, 2002年10月7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正式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新里程碑。《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不同股份规定了不同的要约收购价格;挂牌交易股票参照市价;未挂牌交易股票参照净资产;放宽了可豁免范围,不限于受让方为国有股东,以统一的判断标准平等对待各类主体;要约价格的支付手段除现金外,还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这无疑为我国的要约收购走出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尴尬的处境创造了极好的条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编的《证券法关于上市收购规章的解读》中的观点,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收购向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和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思表示,并按照其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要约收购不需要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这种收购方式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
要约收购作为敌意收购的主要战术,是强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主要机制;以公开公平的价格在证券市场上争夺代理权为其本质特征;具有速度快、风险小、成本低等特点;与征集出席委托书、公开市场收购等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基于要约收购的这些特点,再结合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实际形式,如果要约收购能够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流形式的话,那么将对我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
其一,可以说明流通股东的股权价值提升,流通股股东的选择将决定公司命运。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收购方只要协议受让非流通股即可控制公司,流通股东基本没有选择余地。随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权多元化、大股东持股比例下降或第一、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差较小的情况时有发生,收购方就必须通过要约收购,购入一定比例的流通股,方能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这说明流通股东的价值增大,流通股东成为决定上市公司命运的主要力量之一。
其二,可以增加收购行为的透明度,有效降低成本,减少市场波动。目前,股权协议转让容易受原股东、政府、管理层的意愿影响,往往不够透明、不够市场化。主动型流通股要约收购,收购方可一次性从市场上购得足够股权,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该方式较协议转让透明,较二级市场分批买入简捷、时间可控、成本可控,并可以减少市场波动。
其三,要约收购具有价格发现、价格引导及优化资源配置功能。要约收购价格应当是收购方认同的价格。要约收购通常发生在股价低估时,要约价格一般高于股票的当前市场价格,因此具有价格发现及价格引导功能。竞争型流通股要约收购,能最大程度地发掘流通股的真实价值及重组后的潜在价值,从而给予流通股东更多的选择机会,流通股东权益可以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和保护。竞争型流通股要约收购的结果往往是“价高者得”,出价高者表明其有能力有信心经过重组及整合将上市公司内在价值提升到要约价以上,这需要收购方充分发挥收购的协同效应,对各项资源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优化配置。
但是另一方面,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使得收购人的收购成本较高。即便如此,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要约收购也必将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流形式。
二、要约收购的程序
1.发出要约收购前必须履行的程序
发出要约收购前必须履行的程序主要是针对收购方而言的。
(1)要约收购方案获得收购方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因为对于收购方来说,进行收购另一个上市公司是一项重要的财务活动,对公司的发展有重大影响,所以应当获得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如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的话,还需要获得股东会的通过。
(2)收购方将收购意图通知其主要债权人。
这是因为,收购行动尤其是要约收购需要巨额资金,这将极大的影响收购方的偿还能力。所以,在进行要约收购以前,收购方应当将其收购意图通知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有异议,则收购方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3)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布收购意图
公布收购意图与大股东的权益披露密切相关,因为某一股东持股达到一定的法定比例,往往是公司收购的先兆。因此,各国收购法律大都规定,股东在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时,有报告和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
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收购方如果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停止对前述股票的买卖;而且,收购方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的改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再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何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之所以规定大股东有披露持股比例及意图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实事上的消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而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实践中,收购方在正式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之前,有权利自由购进目标公司的股票。为了更好的完成收购,收购方一般会谨慎的通过自己或者自己关联公司购买目标公司一定数额的股票。这样一来,收购方有可能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先获得一个席位,从而使得收购方得以确定进一步的信息并且确定全面初见的最有利时机。而且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到公司的登记机构了解更多关于目标公司的信息,例如是否存在有重大的机构股东,获得这类股东对要约收购的支持对于成功的进行要约收购是十分必要的。一般来说,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份的股东即为大股东,为了防范内幕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大股东有披露持股比例及意图。
2.收购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
要约收购是围绕收购要约展开的,收购要约是整个收购行为的中心,收购要约的发出标志着法律意义上收购程序的开始。一项关于收购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收购要约,对收购者、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甚至股票市场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对于收购要约的形式、内容、撤回、撤销、变更、公告等事宜都有相当详细的规定。
(1)收购要约的形式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2条以及证监会2002年9月12日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七)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九)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有无将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意图;有终止上市意图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显著位置做出特别提示。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是否影响该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造成影响的,应当就维持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提出具体方案。
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对收购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出评判。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
(2)收购要约的实质性内容
收购要约的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但是值得收购方慎重考虑的主要有下几个问题: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支付方式的选择、收购期间的限定。
1)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问题
要约价格指收购人愿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现金价格。在这个问题上,要约人自然是想方设法把价格压低,以降低收购成本,而受要约人则欲竭力抬高价格,以从中获取最大利益,冲突是很明显的。
至于究竟如何确定要约的价格,世界各国法律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是由收购要约人自己确定;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定价方法。前者有利于老练投资者的培养与成熟市场的培育,对股市的长远发展较为有利;后者则侧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限制大股东的收购活动,不利于老练投资者的培养。我国证券法对要约收购价格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证监会2002年9月12日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4条,以目标公司股票是不是挂牌交易为标准,确定了不同的指导原则:
其一,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在提示性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
其二,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